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1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庭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林宏庭明知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6 年9月2日19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中央路1 段242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不慎撞擊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自穿越道 路之郭武雄,嗣郭武雄經送醫後,仍於106年9月5日12時許 ,因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林宏庭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 事者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 首並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武雄子女郭亮筑、郭慧旗、郭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宏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翻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被告之汽車及機車駕駛人執照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 病歷摘要暨所附病歷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之 訊問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各1份 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 人於死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106年度偵字第28072號卷〈下稱偵 卷一〉第66頁)在卷可稽,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周,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竟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被害人郭武雄閃避不及而枉送寶貴性命,造成告訴人郭亮 筑、郭慧旗、郭文賢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一第1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 人資料),被害人郭武雄未依規定穿越道路,被告無照駕車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雙方同為肇事原因,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告訴人等 已領取強制責任險新臺幣2百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又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