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36148 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象棋參拾貳顆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明城因賭博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以106 年度偵 字第36148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象棋32顆,係 被告與其餘賭客在場賭博所用工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 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屬刑法第40 條第2 項所定之專科沒收之物,可得單獨宣告沒收。三、經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 年度偵字第36148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業經 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而扣案之象棋32顆係當場 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沈清文、吳世英 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 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依刑 法第40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上開扣押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 266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