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梅銘方
指定辯護人 蔡思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純安
之2指定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
字第1119號、第1120號、第1121號、第1122號、第1123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本院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二過失傷害部分、三、四),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㈠於民國96年間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 第8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⑵因侵占等案件,經 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⑶因妨害性自主案 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97年間⑷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開⑴至⑸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㈡於101 年間⑹因竊盜 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8 月(2 罪)、4 月(4 罪)、3 月(15罪),後經 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284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 4 月、7 月(2 罪)、3 月(4 罪)、2 月(15罪)確定。 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3 罪),後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 280 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罪)確定。⑻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⑹至⑻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上揭㈠、㈡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於 105 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丙○○猶不知悛悔,單獨或與乙○○為下列犯行: ㈠丙○○於96年間因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之罪,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2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為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所稱加害人。其於104 年10月21日 縮刑假釋出監,經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 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自104 年10月28日起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應丙○○申請變更執行處所 ,而以105 年6 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2979號函通知 丙○○應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北投處遇團體治療室接受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丙○○自106 年3 月5 日起無正當理 由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以 106 年5 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1131號函通知丙○○ 因其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 防治法第2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並命其應於106 年6 月4 日起至北投處遇團體治療 室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丙○○無正當理由,屆期仍 未履行。
㈡丙○○無駕駛執照,仍於106 年3 月28日下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 號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00號巷往南雅 南路2 段144 巷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行至華 東路與南雅南路2 段144 巷口時,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 紅燈,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適有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同市區華東路往縣民大道方向 行駛,因其行向號誌為綠燈而直行駛入前開交岔路口,丙○ ○因煞避不及發生碰撞,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 擦挫傷、右手挫傷、左手、右膝擦傷之傷害。丙○○與甲○ ○發生擦撞後,已致甲○○受傷,詎其因恐自身無駕駛執照 騎車遭罰,竟未報警或救護傷者,即逕行離開現場逃逸。甲 ○○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 ㈢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5 月21日 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持路旁石 頭毀壞全國數位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游開明保管使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工程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 開駕駛座車門,進入車內竊取工具包1 個(內有十字弓、5C 壓接、網路夾、5C撥線器、滑動扳手、梅花扳手各1 支)、 鼓風機1 組(前開物品價值共計8,245 元)。 ㈣丙○○、乙○○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5 月27日晚間9 時30分許,一同前往新北市五股區五 號越堤道五股抽水站前,由乙○○在旁把風,丙○○持路旁 石頭毀壞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左前 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開啟車門,進入車內竊取行車 紀錄器1 台(價值3,000 元)。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游開明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丙○○部分見106 年度偵字 第24577 號卷,下稱偵字24577 號卷9 至10頁、107 年度偵 緝字第1119號卷,下稱偵緝字1119號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 第87頁、第91頁;被告乙○○部分見偵字24577 號卷第15至 16頁、偵緝字1119號卷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 ),且有下列事證可佐,足認被告丙○○、乙○○前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1.犯罪事實二㈠部分:
⑴新北市政府104 年10月1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43140143號函 、105 年3 月30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096186號函、105 年 6 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053102979號函、106 年5 月23日 新北府社家字第1063221131號函(見106 年度偵字第18437 號卷,下稱偵字18437 號卷第2 至4 頁、第8 頁)。 ⑵新北市政府送達證書(見偵字18473 號卷第11至13頁、第17 至19頁)。
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6 年6 月6 日新北警蘆治字第 1063498115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限期履行通 知查訪記錄表(見偵字18437 號卷第23至25頁)。 ⑷個案出席紀錄表(見偵字18437 號卷第27頁)。 ⑸個案工作紀錄表(見偵字18437 號卷第29頁) 2.犯罪事實二㈡部分:
⑴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22324 號卷, 下稱偵字22324 號卷第3 至9 頁)。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 偵字22324 號卷第25至31頁)。
⑶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字22324 號卷第 37頁)。
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 表(見偵字22324 號卷第39頁)。
⑸診斷證明書(見偵字22324 號卷第15頁)。 ⑹照片(見偵字22324 號卷第43至57頁)。 3.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⑴證人游開明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之證述(見106 年度偵字第 27453 號卷,下稱偵字27453 號卷第4 至5 頁、第51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2745 3 號卷第14至29頁)
4.犯罪事實二㈣部分:
⑴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24577 號卷第21至25頁) 。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乙○○前開犯行均堪認定,自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丙○○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 21條第2 項之罪;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犯罪事實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丙○○、乙○○就犯罪事實二 ㈣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 丙○○於犯罪事實二㈡所示事故發生時為無照駕駛一節,業 據被告丙○○自承在卷(見偵緝字1119號卷第21頁),被告 為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因而致被 害人甲○○受傷,就此過失傷害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犯罪 事實二㈠、㈡(過失傷害犯行、肇事逃逸犯行)、㈢、㈣所 示犯行,犯罪行為相異,而所為竊盜犯行時間相隔數日、地 點不同,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二㈠、㈡肇事逃逸(不包括過 失傷害犯行)、㈢、㈣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核被告乙○○犯罪事實二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 之竊盜罪。被告乙○○、丙○○就此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爰審酌被告丙○○明知應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自應遵 期為之,其竟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國家對性侵害犯罪 之防治效果,且對性侵害犯罪產生潛在危險,又其騎乘機車
,無視交岔路口燈光號誌,闖越紅燈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 ,其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僅擦挫傷,然被告僅 為規避無照駕駛之交通裁罰,於肇事後未對倒地傷者為防護 措施即離去,恐後來途經該處之其他車輛極有可能不及注意 而撞擊傷者,所生危害非淺,所為亦無可取,再其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不佳,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亦 屬可議。被告乙○○正值青壯,應以正徒營生,為圖私利, 竟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亦無可取。惟衡被告丙○○單獨 行竊或被告丙○○、乙○○共同行竊所得財物價值非鉅,及 被告丙○○國中畢業學歷,之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需撫養 其與被告乙○○之父母,被告乙○○高職畢業學歷,從事美 髮工作,需扶養其與被告丙○○之子女,及被告乙○○素行 ,其等犯罪動機,犯罪事實二㈣所示被告丙○○、乙○○共 同竊盜犯行,係被告丙○○實際下手行竊,被告乙○○僅分 工把風,被告乙○○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相較被告丙○○為 輕,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其等犯罪 之被害人和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就得諭知易科罰金 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丙○○所犯附表編號 2 過失傷害部分、3 、4 所示諭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再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就所定應執行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4.被告乙○○應尋正途營生,其縱無法阻止被告丙○○為犯罪 事實二㈣所示竊盜犯行,亦不該參與,然其竟為被告丙○○ 把風,無異助長犯罪,實無可取,其雖坦承犯行,容可認其 尚知悔改之犯後態度,為從輕量刑之考量,然其未與被害人 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尚難僅因坦承犯行獲邀寬典,仍應 給予被告乙○○適當懲處,使其有所警惕,被告乙○○及辯 護人請求給予緩刑,尚屬無據。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另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㈠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二㈢竊盜犯行,竊得工具包1 個(內 含十字弓、5C壓接、網路夾、5C撥線器、滑動扳手、梅花扳 手各1 支)、鼓風機1 組一節,論述如前,該等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此次犯行項 下諭知沒收。又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丙○○、乙○○為犯罪事實二㈣竊盜犯行,竊得行車紀 錄器1 台,且由被告丙○○處分等情,業據被告丙○○、乙 ○○供述在卷(見偵字24577 號卷15頁、第9 頁),該等犯 罪所得應認屬被告丙○○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規定,僅於被告丙○○此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又該犯罪所 得既未扣案,揆諸前開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丙○○為犯罪事實二㈢、被告丙○○、乙○○共同為 犯罪事實二㈣所示竊盜犯行時,被告丙○○用以破壞車窗之 石頭,係被告丙○○隨手撿拾,並無經濟價值,且衡情被告 丙○○於竊盜後不致留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此 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案經檢察官戊○○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三、未依第23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 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 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沒收 │
├──┼─────────┼─────────────────┼──────────────────┤
│1 │犯罪事實二㈠ │丙○○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無 │
│ │ │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 │犯罪事實二㈡ │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無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 │
│ │ │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3 │犯罪事實二㈢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工具包壹個、十字弓壹支│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C壓接壹支、網路夾壹支、5C撥線器壹│
│ │ │。 │支、滑動扳手壹支、梅花扳手壹支、鼓風│
│ │ │ │機壹組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犯罪事實二㈣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具沒收,如│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