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2 行所載「結果測得」補充為「結果於17時50分許測得」; 證據欄第3 至4 行所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為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同欄第4 行所載「現場 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共13張(見偵字第25278 號卷第23 至29頁)」;證據補充記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之三第一項 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駕駛執照影本、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各乙紙(見偵字第25278 號卷第14頁、第32至34頁)」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執意駕駛 車輛上路並與由徐鈞杰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發生交通事故,已影響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 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06號
被 告 林孟祖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祖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竟於民國106年8月5日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豹溪谷飲 酒後,再於當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離去上址欲返回住處,嗣於當日17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 三峽區民族街與民權街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徐鈞杰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致生交通事故(現場無 人傷亡)。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林孟祖為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0毫克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孟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徐鈞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參,被告所涉犯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褚 仁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