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均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3
月1 日所為107 年度交簡字第605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48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均霖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均霖明知其未考領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猶於民國106 年7 月15日下午3 時36分前之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文 化南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3 時36分許,行 經文化南路與環河南路口時,本應注意文化南路(支線道) 方向之燈光號誌為閃紅燈,應先減速接近並停止於交岔路口 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 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並確認環 河南路(幹線道)左右均無來車欲通過路口而可安全通過, 亦未注意其為左轉而進入上開路口是否會阻礙環河南路雙向 直行車輛之行進,即貿然左轉進入環河南路,適有林天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環河南路往正義南 路直駛而來,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天來受有胸壁挫傷之 傷害。林均霖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林天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 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下列事證,或有部分證據屬被告林 均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就上開事證 ,檢察官、被告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 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 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82頁,本院二審卷第60頁、第8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天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 (見他字卷第58頁、第8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 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馬偕醫院診斷 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7 頁、第55至57頁、第63 至76頁)。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遵守燈 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7 款定有明文。又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 明定。查本案事故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 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上揭規定而肇禍,自 應負過失責任甚明。而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等 傷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 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 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
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 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 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他字卷第59 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3頁),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 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疏未注意被告未考領有駕駛 執照之事實,而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自有未洽,惟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明被告所為合 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所定要件之要旨,檢 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並就此加以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 防禦權,爰在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 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考(見他字卷第61頁),為 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 名均一體適用,而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且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前段亦有明定;其罪名如何記載,始堪謂「載明」,法 律並無明文,實務上固以與論罪科刑法條所揭示之罪名相 一致為必要,但如係簡省若干文字而為記載之情形,仍須 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無影響,並無礙於罪名之區別者, 始能謂與該規定不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規定已就刑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已如前述,非僅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 要件已與常態犯罪之罪刑不同,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無照駕 車,並因前揭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未於主文欄諭知 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之意旨,自有未洽。 ㈡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
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係指被告犯罪後,因 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而言,如達成民事和解,對被告之利益,自屬有重大關係 之事項。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為求彌補,已於107 年3 月2 日在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 當場給付損害總額新臺幣5 萬5,000 元,告訴人亦表示撤 回對被告之告訴,不願追究本件刑事行為等語,有新北市 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7年刑調字第0010號調解書、聲請撤回 告訴狀存卷可參(見本院二審卷第13至15頁),足見被告 業已全部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 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亦 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據此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 ㈢從而,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開交通安全 規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補償告訴人所 受損害,態度尚佳,復衡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而犯本罪,事後已坦承犯行,深 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亦如前述,是本院綜合上 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郭逵在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瑜玲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