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913號
PCDM,107,交簡,191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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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魯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聶魯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 行所載「為警攔查」補充為「並於14時20分許為警攔查 (見速偵字第2020號卷第12頁)」;證據補充記載「呼氣酒 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字第2020號卷第14頁、第17至18 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經法 院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 萬元之紀錄(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 表)、素行非佳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 告犯後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院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20號
被 告 聶魯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魯川於民國107年6月8日4時許至同日5時許,在新北市新 莊區福壽街某路邊攤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時 ,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4時48分許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聶魯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 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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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