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844號
PCDM,107,交簡,1844,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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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展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展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紙(見速偵 字第1471號卷第16至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仍執意騎乘車輛,其行為對 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者,被告本件犯行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6 年度速偵字第1471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4942號駁回再議確定, 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4 月25日至107 年4 月24日,並命被告 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 萬元,嗣被告雖已如數繳納緩起訴處 分金,惟其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同 罪名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 26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緩起訴處分金繳款收據 乙紙在卷可參(詳見本院交簡字第1844號卷;撤緩字第108 號卷),其不知受有寬典而警惕自新,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34號
被 告 徐展文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展文於民國106 年3 月24日18時許起至21時許止,在臺北 市中山區五常街某羊肉爐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5)日8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5日9 時16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 段與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查,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8 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展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 貼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影本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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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