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615號
PCDM,107,交簡,1615,2018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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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坤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坤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2至1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之記載補充更正為「結果 於同日1時1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及證據欄補 充「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酒測時間切結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詎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 41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之情 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無前 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
被 告 蔡坤庭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坤庭於民國107年5月1日0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上 之臨洋港熱炒店內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嗣於同日0 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莒光路與壽 德街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蔡坤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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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