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7年度,1464號
PCDM,107,交簡,1464,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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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榮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榮源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行「酒精測定紀錄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 駕駛車輛並因而肇事,顯見其飲用酒類後,致不能安全駕駛 甚明,則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 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 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47號
被 告 潘榮源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源於民國107年3月12日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工地內飲酒至同日10時30分許,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居所。嗣於同日12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縣民 大道3段270巷口,因不勝酒力,與盧玟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盧玟伶人車倒地,受 有左臉挫傷、左肩膀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挫傷、左膝挫 傷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後, 對潘榮源實施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0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潘榮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盧玟伶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立聯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與車損照片1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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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