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德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3914號、第644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659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80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德奎犯如附表壹、叁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德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壹 所示時間,進入附表壹所示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壹所示財 物得手後逃逸。
二、詹德奎竊得附表壹所示之信用卡後,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詹德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貳編號一、五、九、十、十四所示 之時間、特約商店購物,並將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交予該特 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在附表貳編號 一、五、九、十、十四所示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 造附表貳編號一、五、九、十、十四所示之署名1 枚,用以 表彰係附表貳編號一、五、九、十、十四之各持卡人本人持 卡消費,及同意附表貳編號一、五、九、十、十四所示之銀 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特約 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1 紙後,將該 紙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 名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附 表貳編號一、五、九、十、十四持卡人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 交付附表貳編號一、五、九、十、十四刷卡項目及金額欄所 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附表貳編號一、五、九、十、十四持 卡人本人、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二)詹德奎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貳編號 二所示之時間、特約商店購物,並將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交 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用以表彰 係附表貳編號二之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附表貳編號 二所示之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消費金額付款予特 約商店之意,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附表 貳編號二持卡人本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附表貳編號二刷卡 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
特約商店及銀行。
(三)詹德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貳編號三、四、七、十二所示之 時間、特約商店購物,並各接續將上開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 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後【其中 編號三(二)、四(三)、四(四)、四(五)、七(一) 、十二(二)、十二(三)部分,雖於結帳時將附表貳編號 三、四、七、十二所示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成 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欲購買物品,惟因交易失敗,而均 未能詐得財物】,另接續在如附表貳編號三(一)、四(一 )、四(二)、七(二)、七(三)、七(四)、十二(一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附表貳編號三( 一)、四(一)、四(二)、七(二)、七(三)、七(四 )、十二(一)之署名各1 枚,用以表彰係附表貳編號三、 四、七、十二之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附表貳編號三 、四、七、十二所示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 所示之金額付款予該特約商店之意,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信 用卡簽帳單後,接續將該等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交付該特約 商店成年店員收執核對簽名而行使之,使該特約商店成年店 員陷於錯誤,誤信係附表貳編號三、四、七、十二持卡人本 人親自刷卡消費而交付如附表貳編號三、四、七、十二刷卡 項目及金額欄所示之財物【扣除編號三(二)、四(三)、 四(四)、四(五)、七(一)、十二(二)、十二(三) 交易失敗,未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於附表貳編號三、四 、七、十二持卡人本人、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 理之正確性。
(四)詹德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貳編號六、八、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所示之時 間、特約商店購物,並將該編號所示之信用卡交予該特約商 店不知情之成年店員於刷卡機上刷卡,用以表彰係附表貳編 號六、八、十一、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之持卡人本人持 卡消費,及同意附表貳編號六、八、十一、十三、十五、十 六、十七所示之銀行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按簽帳單所示 之金額付款予特約商店之意,惟因交易失敗,而均未能詐得 財物。
三、嗣因附表壹所示之人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方分別查悉 上情。
四、案經李鳳英、游瓊娜、王惠姿、游玉琪、林恬瑩、李晏瑄、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兆豐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 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詹德奎對於上開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鳳英、王惠姿、林恬 瑩、游玉琪、李晏瑄、游瓊娜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李怡芳 、范嘉惠於警詢、證人即正金仙銀樓工作人員林筱穎於警詢 、證人即花旗銀行人員李誠益、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人員陳 素麗、證人即臺北富邦銀行人員張鈞翔、證人即兆豐銀行人 員沈盈秀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 度他字第603 號卷,下稱他字第603 號卷,第10至12、15至 16、19至20、22至23、27至28、31至32頁、103 年度偵字第 3914號卷,下稱偵字第3914號卷,第50至51頁、103 年度偵 字第6441號卷,下稱偵字第6441號卷,第31至33、62至63、 77至78之2 、93至94、98至99、103 至104 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卷,下稱中警卷,第3 至7 頁),復有臺北 富邦銀行冒刷明細(李鳳英)、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 交易明細一覽表(王惠姿)、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 易明細一覽表(游玉琪)、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游玉琪)、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 李晏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蒐證照片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游瓊娜)、花旗(臺灣 )商業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范嘉惠)、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游瓊娜)、簽帳單、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疑似偽冒案件冒用明細(游瓊娜)、 臺中市和平國小內監視器畫面擷圖共2 張在卷可查(見他字 第603 號卷第14、18、25、26、30、33至38、偵字第3914號 卷第46、56、63頁、偵字第6441號卷第35、76、82、83、84 、87、88、91、96、97、101 、102 、106 、107 頁、中警 卷第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46號卷第 5 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業經修正
,嗣經總統於103 年6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布施行,自同年6 月20日起生效,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 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 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 論處。另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 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 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 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 罪;事實欄二(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既遂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事實欄二(四)所為,均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
(二)被告就事實欄二(一)、事實欄二(三)中即附表貳編號三 (一)、四(一)、四(二)、七(二)、七(三)、七( 四)、十二(一)所示各次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且其各次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 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 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 事實欄二(三)所示即附表貳編號三中,1 次詐欺取財既遂 、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貳編號四中,2 次詐欺取財 既遂、2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3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
貳編號七中,3 次詐欺取財既遂、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貳編號十二中,1 次詐欺取財既 遂、2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間,分別係侵害同一文書信用性 之社會法益、侵害同一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且均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犯罪手法相同,亦分別係出於同一為自 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向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目的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均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分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為接續犯,故分別論以 一罪。
(三)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 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 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 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事實欄二(一) 、(三)所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具有 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所犯事實欄二(四)部分,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五)另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分論併罰。
(六)公訴意旨雖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 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本件被告雖有27次之盜刷行為,惟其27次行 為分別於102 年9 月2 日、10月7 日、11月1 日、11月6 日 、12月19日、103 年1 月3 日,其每日數個盜刷行為,本有 其反覆與延續性,合於一個行為之觀念,應僅成立一罪云云 。惟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 於立法時並未予以特別歸類而認上開犯罪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且上開犯罪,在本質上亦不具有前開特徵,故公 訴意旨以日期作為被告罪數之認定,容有未洽,附此說明。二、被告(一)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 上訴字第1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
年度台上字第56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又於93年間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訴字第137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再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2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確定;(三)復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 ,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2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6 月、2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93號判決就竊盜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年2 月確定,並以97年度聲減字第46號裁定就有期徒刑 6 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有期徒刑2 年2 月及上 揭(二)所示有期徒刑4 月、1 月又15日部分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8 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上揭諸刑,而於100 年6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乙 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 就事實欄二(四)部分,因同時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 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自食其力賺取所需,竟竊取附表壹所示財物 ,利用竊取信用卡並持之消費購物,破壞信用卡便利性所建 立之金融秩序,且案發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 各次刷卡之金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且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叁、沒收:
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 條、第 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另105 年6 月22日再 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 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 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 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闡明關於沒收之規定,回歸刑法 一體適用,故於105 年7 月1 日後,105 年7 月1 日前所制
定之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適用,然上開施行法 僅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不再 適用,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然適用。另依修正 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一、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皮包1 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皮包1 個、數位相機1 臺、隨身碟 共2 支、錄音筆1 支、讀卡機1 支、現金3,000 元;附表壹 編號三所示之手提包1 個、現金1 萬元、中油加油單1,200 元、萊爾富禮券1,000 元、隨身碟1 個;附表壹編號四所示 之皮包1 個、現金1,100 元、手機1 支;附表壹編號五所示 之皮包1 個、現金1 萬元、寒舍愛美酒店餐券、SOGO下午茶 餐券;附表壹編號六所示之皮包1 個、現金3,000 元;附表 壹編號七所示之手提包1 個、現金600 元;附表壹編號八所 示之皮包1 個、現金1,800 元、手機1 支,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除上開物品外,被告所竊取如附表壹所示之物,分別係附 表壹所示之人之身分證明、就醫時所用之證件、或價值低微 ,均不具財產上之利益,且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 ,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 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詐得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衣服、鞋子;附表貳編號二 之金飾;附表貳編號三(一)之金飾;附表貳編號四(一) 、(二)之衣服;附表貳編號五之衣服;附表貳編號七(二 )、(三)、(四)之金飾;附表貳編號九之香水;附表貳 編號十之香水;附表貳編號十二(一)之香水;附表貳編號 十四之維骨力、循利寧,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鳳英 」簽名1 枚;附表貳編號三(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造之「李鳳英」簽名1 枚;附表貳編號四(一)、(二)所 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游瓊娜」簽名共2 枚;附表貳 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游瓊娜」簽名1 枚; 附表貳編號七(二)、(三)、(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 上偽造之「王惠姿」簽名共3 枚;附表貳編號九所示之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造之「Ley 叮」簽名1 枚;附表貳編號十所示 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Ley 叮」簽名1 枚;附表貳編號 十二(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Ley 叮」簽名1
枚;附表貳編號十四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李晏瑄 」簽名1 枚,均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偽造簽帳單之本體,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 業據其提出於各該特約商店,非屬被告所有物,又係特約商 店合法取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10號參照)。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貳編號二部分,除本院論處之修正 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外,另認被告於附表貳 編號二所示時、地在簽帳單上偽簽「李鳳英」之署名,認被 告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惟查,遍觀全卷,均未見被告於附表貳編號二所示時、地 刷卡時,所偽簽「李鳳英」署名之簽帳單;另經本院函詢臺 北富邦銀行,函覆略以:該筆消費商店並未請款,故無簽帳 單資料乙節,此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 月4 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060004978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07 頁),另經本院函詢收單行即花旗銀行,函覆略以: 簽帳單已銷毀無法提供乙情,亦有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 月10日107 政查字第67919 號函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123 頁),而利興銀樓於105 年7 月14日亦 已解散,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亦無法函覆本院上開簽帳單資料。據此,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上開證據方法,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 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一犯行,而得確信其有犯 罪之程度,容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 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丙、併辦及退併辦部分:
壹、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緝字第805 號移送併辦被 告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1 時19分許,持游玉琪所有之國泰 世華銀行信用卡在屈臣氏文林分公司盜刷3 萬9,910 元部分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1659 號移送併辦 被告竊盜范嘉惠皮包及盜刷范嘉惠所有之花旗銀行(一筆交 易未成功、1 筆未請款)部分,核與本案之附表貳編號十、 附表壹編號八、附表貳編號十六、十七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 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1659 號移送併辦被
告盜刷范嘉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未成功)、永豐銀 行(1 筆交易成功、2 筆交易未成功)之信用卡及郵局(2 筆交易成功)之金融卡部分。經查:
一、范嘉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遭盜刷之時間、地點部分 ,卷內均無相關事證足供本院參酌,於偵查中雖經函詢,然 國泰世華銀行函覆略以「經查來函所示期間內之信用卡交易 未成功,遂本行無相關資料可供參」,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作業部103 年5 月20日國世卡部字第1030000223號 函附卷可查(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核退字第347 號卷第12頁),則被告縱有持范嘉惠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盜刷,但時、地不明,實難認與本件起訴部分為同一案 件,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
二、另被告持范嘉惠所有之永豐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盜刷, 與本件起訴被告持范嘉惠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盜刷部分, 被告既係分別持不同信用卡、金融卡盜刷,當係因持其中一 張信用卡或金融卡盜刷結束後(不論成功或失敗),再持另 外一張信用卡或金融卡盜刷,則交付不同信用卡、金融卡盜 刷行為間,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實難認被告就不同信 用卡、金融卡盜刷之間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另上開併 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發卡銀行不同,即被害人亦有不同 ,亦非接續犯(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721號判決 亦同此旨),基此,上開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並非同一 案件,本院亦無法審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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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時間 │地點 │遭竊財物 │ 主 文 │
│ │告訴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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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李鳳英 │102 年9 月2 │臺北市萬華區│皮包1 個(內有現金2,000 元│詹德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下午1 時30│萬大路346 號│、臺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健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至同日下午│萬大國小203 │卡各1 張、汽車鑰匙1 支。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
│ │ │1 時50分間之│教室。 │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某時許。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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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游瓊娜 │102 年10月7 │桃園縣桃園市│皮包1 個【內有數位相機1 臺│詹德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中午12時13│(現改制為桃│、隨身碟共2 支、錄音筆1 支│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至同日中午│園市桃園區,│、讀卡機1 支、現金3,000 元│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數│
│ │ │12時18分間之│下同)正康三│、身分證共2 張、健保卡共2 │位相機壹臺、隨身碟共貳支、錄音筆壹│
│ │ │某時許。 │街139 號北門│張、駕照1 張、兆豐銀行信用│支、讀卡機壹支、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
│ │ │ │國小3208教室│卡1 張(起訴書均漏載,應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補充)、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共2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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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李怡芳 │102 年10月31│臺北市大同區│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詹德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下午3 時10│哈密街47號大│、信用卡共3 張、郵局提款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至同日下午│龍國小3 年6 │、汽車駕照、健保卡、會員卡│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
│ │ │3 時45分間之│班教室。 │各1 張、鑰匙共3 串、中油加│新臺幣壹萬元、中油加油單壹仟貳佰元│
│ │ │某時許。 │ │油單1,200 元、萊爾富禮券1,│、禮券壹仟元、隨身碟壹個均沒收,於│
│ │ │ │ │000 元、隨身碟1 個)。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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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王惠姿 │102 年11月1 │桃園縣龜山鄉│皮包1 個(內有現金1,100 元│詹德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下午3 時21│(現改制為桃│、花旗銀行信用卡、臺新銀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至同日下午│園市龜山區)│信用卡、郵局金融卡、身分證│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
│ │ │3 時24分間之│頂興路2 號山│、健保卡各1 張)、手機1 支│臺幣壹仟壹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
│ │ │某時許。 │頂國小教室。│。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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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林恬瑩 │102 年11月6 │臺北市士林區│皮包1 個(內有現金1 萬元、│詹德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中午12時25│通河街16號劍│寒舍愛美酒店餐券、SOGO下午│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至同日中午│潭國小六年乙│茶餐券、身分證、健保卡、駕│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
│ │ │12時35分間之│班教室。 │照。 │臺幣壹萬元、寒舍愛美酒店餐券、SOGO│
│ │ │某時許。 │ │ │下午茶餐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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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游玉琪 │102 年11月6 │臺北市士林區│皮包1 個(內有現金3,000 元│詹德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中午12時25│通河街16號劍│、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花旗│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至同日中午│潭國小六年丙│銀行信用卡、玉山銀行信用卡│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
│ │ │12時35分間之│班教室。 │、新光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某時許。 │ │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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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李晏瑄 │102 年12月19│臺北市內湖區│手提包1 個(內有現金600 元│詹德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中午12時至│星雲街121 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健保卡、│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同日中午12時│康寧國小2 年│駕照、行照各1 張)。 │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包壹個、│
│ │ │10分間之某時│1 班教室。 │ │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許。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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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范嘉惠 │103 年1 月3 │臺中市南區復│皮包1 個【內有彰化銀行之提│詹德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
│ │ │日中午11時55│興路2 段52號│款卡1 張、存摺1 本、印鑑1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分至同日中午│和平國小1 年│個、臺灣銀行、華南銀行金融│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個、新│
│ │ │12時55分間之│6 班教室。 │卡各1 張、郵局金融卡共2 張│臺幣壹仟捌佰元、手機壹支均沒收,於│
│ │ │某時許。 │ │、元大銀行金融卡1 張、國泰│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花旗銀│,追徵其價額。 │
│ │ │ │ │行信用卡各1 張、身分證、健│ │
│ │ │ │ │保卡、汽、機車行照、駕照各│ │
│ │ │ │ │1 張(起訴書均漏載,應予補│ │
│ │ │ │ │充)、現金1,800 元、手機1 │ │
│ │ │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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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貳
┌────┬──────┬──────┬───────┬───────┬────┬────────┬─────┐
│編號 │特約商店 │刷卡時間 │使用之信用卡發│刷卡項目及金額│刷卡結果│偽造署名及數量 │卷內簽帳單│
│ │ │ │卡銀行及卡號 │ │ │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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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新北市中和區│102 年9 月2 │李鳳英之臺北富│價值2,200 元之│交易成功│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偵字第6441│
│ │員山路277 號│日下午2 時41│邦銀行卡號4924│衣服、鞋子。 │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號卷第101 │
│ │之德勳體育用│分。 │000000000000號│ │ │「李鳳英」署名1 │頁。 │
│ │品社。 │ │信用卡。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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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新北市中和區│102 年9 月2 │李鳳英之臺北富│價值7,778 元之│交易成功│無。 │無。 │
│ │員山路178 號│日下午2 時54│邦銀行卡號4924│金飾。 │ │ │ │
│ │之利興銀樓。│分。 │000000000000號│ │ │ │ │
│ │ │ │信用卡。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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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㈠│新北市中和區│102 年9 月2 │李鳳英之臺北富│價值9,300 元之│交易成功│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偵字第6441│
│ │ │興南路一段5 │日下午3 時53│邦銀行卡號4924│金飾。 │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號卷第102 │
│ │ │號之正金仙珠│分。 │000000000000號│ │ │「李鳳英」署名1 │頁。 │
│ │ │寶銀樓。 │ │信用卡。 │ │ │枚。 │ │
│ ├─┤ ├──────┤ ├───────┼────┼────────┼─────┤
│ │㈡│ │102 年9 月2 │ │價值3 萬1,000 │交易失敗│無。 │無。 │
│ │ │ │日下午3 時57│ │元之物。 │ │ │ │
│ │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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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㈠│桃園縣桃園市│102 年10月7 │游瓊娜之國泰世│價值2,304 元之│交易成功│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偵字第6441│
│ │ │中正路61號之│日下午1 時35│華銀行卡號4023│衣服。 │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號卷第96頁│
│ │ │統領百貨股份│分。 │000000000000號│ │ │「游瓊娜」署名1 │。 │
│ │ │有限公司。 │ │信用卡。 │ │ │枚。 │ │
│ ├─┤ ├──────┤ ├───────┼────┼────────┼─────┤
│ │㈡│ │102 年10月7 │ │價值2,384 元之│交易成功│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偵字第6441│
│ │ │ │日下午1 時39│ │衣服 │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號卷第97頁│
│ │ │ │分。 │ │ │ │「游瓊娜」署名1 │。 │
│ │ │ │ │ │ │ │枚。 │ │
│ ├─┤ ├──────┤ ├───────┼────┼────────┼─────┤
│ │㈢│ │102 年10月7 │ │價值1,990 元之│交易失敗│無。 │無。 │
│ │ │ │日下午1 時51│ │物。 │ │ │ │
│ │ │ │分 │ │ │ │ │ │
│ ├─┤ ├──────┼───────┼───────┼────┼────────┼─────┤
│ │㈣│ │102 年10月7 │游瓊娜之國泰世│價值1,990 元之│交易失敗│無。 │無。 │
│ │ │ │日下午1 時49│華銀行卡號5241│物。 │ │ │ │
│ │ │ │分。 │000000000000號│ │ │ │ │
│ │ │ │ │信用卡。 │ │ │ │ │
│ ├─┤ ├──────┤ ├───────┼────┼────────┼─────┤
│ │㈤│ │102 年10月7 │ │價值1,990 元之│交易失敗│無。 │無。 │
│ │ │ │日下午1 時50│ │物。 │ │ │ │
│ │ │ │分。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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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桃園縣桃園市│102 年10月7 │游瓊娜之兆豐銀│價值1,990 元之│交易成功│信用卡簽帳單持卡│偵字第6441│
│ │中正路61號之│日下午1 時52│行卡號00000000│衣服。 │ │人簽名欄上偽造之│號卷第106 │
│ │統領百貨股份│分。 │00000000號信用│ │ │「游瓊娜」署名1 │頁。 │
│ │有限公司。 │ │卡。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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