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955號
PCDM,106,訴,955,2018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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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澤旻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緝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澤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澤旻明知可供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未 經許可,不得無故寄藏、持有,竟未經許可,出於受託寄藏 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16日8 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住處內,接受其友人 張子祥所託,代為寄放保管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槍枝1 支,旋即將上揭槍枝藏放於上址住處。嗣於106 年1 月16日18時18分許,經在場之被告吳澤旻同意搜索,於 上址房間內起獲上開槍枝。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要旨足參。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張 子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6729號鑑定書、槍枝照片11張、扣案 之改造手槍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間,證人張子祥有持扣案槍枝到被 告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2 樓住處內等事實,惟堅詞 否認有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 並辯稱:當天早上張子祥拿扣案槍枝到伊住處,伊沒有幫張 子祥保管的意思,且伊與張子祥是一起被查獲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張子祥於106 年1 月16日18時1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 號2 樓被告住處遭警查獲,並扣得改造 手槍1 枝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張子祥證述相 符,且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第106 年度偵字第3634號卷〈下稱偵卷㈠〉第32 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又上開扣案之槍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為:「送鑑手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組鐵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7日刑鑑字第106000 6729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101 頁至第104 頁), 足認扣案之槍枝具有殺傷力。然此僅能證明於上址所扣得槍 枝具有殺傷力,尚不能據此認被告有寄藏槍枝之犯行。 ㈡證人張子祥先於106 年1 月16日警詢中證稱:扣案槍枝是王 邦均的,伊是當天早上8 點左右拿到被告家中,後來在被告 家中睡著了,睡到警察來搜索時等語(見偵卷㈠第21頁至第 23頁),於106 年1 月17日偵查中改證稱:扣案槍枝是伊的 ,是綽號「阿傑」之人給伊的,伊當天有拿槍給被告看,被 告有拿起來玩,後來伊就在那邊睡覺等語(見偵卷㈠第97頁 ),復又於106 年5 月30日偵查中證稱:扣案槍枝是王邦均 的,是當天早上王邦均請他去找朋友拿的等語(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卷〈下稱偵卷㈡〉第60 頁),再於106 年6 月9 日偵查中證稱:扣案槍枝是伊的, 是綽號「阿傑」之友人因要入監執行先放在伊這邊,之前說 王邦均是因為王邦均有槍砲前科等語(見偵卷㈡第71頁), 再於106 年10月26日偵查中證稱:前一天伊本來就住在被告 家,王邦均在早上5 時許用臉書通話打電話請伊去車路頭街 拿手槍,伊拿完之後渠叫伊拿去淡水給渠,但因伊整晚沒睡



,就拿去被告家,請王邦均自己去被告家拿。伊帶回被告家 後,才跟被告說剛剛幫王邦均拿槍,伊有跟被告說槍先放在 被告家中,請被告代為保管,之後王邦均會來拿,被告同意 後叫伊放在一旁,後來伊就先睡,醒來之後被告有跟伊說, 王邦均也請被告將槍拿去淡水,被告拒絕,後來王邦均下午 4 點多就自己到被告家拿槍,警察沒多久後就到了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偵緝續字第16號卷第17頁至第18 頁),後於本院審理時又證稱:扣案槍枝是伊在106 年1 月 16日早上差不多五、六點左右,從三重車路頭街拿到被告住 處,到被告住處時大概是七點多,當時被告在睡覺,伊就叫 被告起來吃早餐,並跟被告說王邦均託伊拿槍去淡水,被告 叫伊自己拿去淡水,但伊後來沒有拿槍枝去淡水,被告吃完 早餐就繼續睡覺,伊在被告住處玩手機玩到睡著,伊沒有跟 被告說扣案槍枝先放在被告住處請被告代為保管,伊在被告 住處時有將槍枝拿出來,因伊拿出來時拉滑套上膛差點擊發 ,被告把槍搶走並退掉子彈,叫伊不要亂玩,趕快把槍拿走 ,伊當時在偵查中講說有請被告代為保管扣案槍枝,是不實 在,當時是記得不清楚,王邦均沒有說要到被告住處拿槍, 只一直叫伊拿去淡水,伊睡起來看到王邦均時,自己也嚇到 ,伊之前說槍是阿傑給的,是想要幫王邦均擔這條罪,但王 邦均說好要幫伊交保,卻沒有做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1 頁 至第139 頁),就證人張子祥之證述,其證述內容僅就扣案 槍枝係其當日早上攜至被告住處前後一致,然就槍枝來源多 次翻異其詞,前後不一,且未能提出合理之理由,其證言憑 信性甚低,自不能遽信為真實。又證人張子祥僅有於偵查中 一次證稱有請被告代為保管扣案槍枝等語,然前後證述均與 該次不同,且證人張子祥自將扣案槍枝攜至被告住處後至警 查獲前,並未有離開該處,該扣案槍枝仍在證人張子祥持有 中,衡諸常理既然該扣案槍枝仍在其持有中,實無委請被告 代為寄藏之必要,顯難憑該次證述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寄藏槍 枝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認被告有寄藏槍枝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 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本件扣案之槍枝,經送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然 該槍枝已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58 號張子祥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宣告沒收,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丁維志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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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