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83號
PCDM,106,訴,1083,20180627,2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鴻興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詹以勤律師
      吳尚道律師
被   告 吳昆祐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陳昭龍
選任辯護人 游成淵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張智亞
選任辯護人 許朝昇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王淑娟
選任辯護人 陳鴻基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624號、第21558 號、第21559 號、第26761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1、3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1、3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乙○○犯如附表一編號9 、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9 、 10所示之刑及沒收。
戊○○犯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 刑及沒收。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 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 刑及沒收。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己○○、乙○○、戊○○、丁○○、甲○○均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經行政 院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不 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牙保或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己○○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3、15至21、23、24 、26、28、31、33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號 1 至8 、11至13、15至21、23、24、26、28、31、33所示



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戊○○、庚○○、丁○○、涂 富春、甲○○、曾志偉以營利(詳細之時間、地點、交易 方式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11至13、15至21、23、24 、26、28、31、33所示)。
㈡己○○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 編號25、29、30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附表一編號 25、29、30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丁○○、涂富春、 甲○○各1 次。
㈢己○○、乙○○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老仔」之人以營利。
㈣乙○○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人欲向 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竟基於幫助「阿偉」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間、 地點,與己○○聯繫欲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並帶領「 阿偉」至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 附近,由庚○○向「阿偉」收取購毒價金新台幣(下同) 2500元後向己○○代購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3 公克) 後轉交予「阿偉」,以此方式幫助「阿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 次;己○○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予「阿偉」以營利。
㈤己○○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經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不詳,綽號「老灰仔」告以有意購買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 命,竟基於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老灰仔」 所欲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及交易地點轉告予戊○○,居 間介紹戊○○與「老灰仔」為毒品交易(詳如附表一編號 14前段);戊○○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以30 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約4 公克)予「老灰仔」以營利,己○○則以此方式牙保戊○ ○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老灰仔」。
㈥庚○○知悉其友人周宛菁欲向己○○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 用,竟基於幫助周宛菁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附表一編號22所示時間、地點,由庚○○帶領周宛菁至 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住處附近,由 庚○○向周宛菁收取購毒價金7000元後向己○○代購甲基 安非他命1 包(毛重17.5公克)後轉交予周宛菁,以此方 式幫助周宛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庚○○所涉幫助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己○○則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周宛菁以營利。
㈦己○○、丁○○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時間、地點 、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雄」之人以營利。
㈧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一編號32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一編 號3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蟑 螂」之人以營利。
㈨嗣經警對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於106 年3 月15日 下午8 時43分許,在己○○上址住處查獲己○○,當場扣 得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午下午4 時30 分許,在己○○上址住處中庭,當場查獲甫向己○○購得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乙○○,並扣得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之物;另於同年月16日上午7 時45分,在戊○○ 位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1 樓住處查獲戊○○, 並扣得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之物;再於同年月17日上午 11時53分,在丁○○位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 5 樓住處查獲丁○○,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又 於同年月16日上午10時26分許,在甲○○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3 樓之3 住處查獲甲○○,並扣得附表二 編號12所示之物,因而查獲。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簽分案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 ,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 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 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己○○、乙○○、戊○○、丁○○、甲○○( 下稱被告己○○等5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一第212 頁 、第304 頁、第365 頁、本院卷三第30頁、第58至78頁), 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 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 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 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引用之扣案物、查 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均屬物證性質,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 院踐行準備程序及相關調查證據程序時均未表示爭執證據能 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揭書證、物證,並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 當,依前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 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 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 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 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查下列經本院所引用由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業經 本院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時間之105 年度聲監字第2001號、106 年度聲監續字第9 號、第158 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559 號卷〈下稱偵卷乙〉㈠第251 至265 頁) ,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 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自具有證據能力。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



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實際上 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 ;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 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 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 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 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 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 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95 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開電話監聽,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已如前述;而警 方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譯文,經本院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己 ○○等5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後,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 ,則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自均具證據能力。四、被告戊○○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因提藥而 意識不清,而否認其證據能力云云。然經本院勘驗其於106 年3 月16日偵查中訊問過程之錄影光碟,並將各次訊問對話 內容均載於勘驗筆錄中,而該次偵訊過程均經全程錄音錄影 ,被告戊○○於該次偵訊中過程中係坐在椅上,面前有電腦 螢幕,全程並無頻打哈欠、身體扭動、昏昏欲睡、坐立不安 之情狀,對檢察官之訊問回答時聲音平穩宏亮,無任何答非 所問、語無倫次或胡言亂語等情事,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身體 不適、需要休息或服用藥物之情形;檢察官於訊問時採一問 一答之方式,口氣亦屬平順,並無以強暴、脅迫、恫嚇或其 他不正方法訊問被告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考( 本院卷一第369 至377 頁),堪認被告於本案偵查時所為供 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並非係檢察官以任何不正方法所取得 ,亦無被告辯稱因提藥而隨意回答、敷衍之情事,且因被告 戊○○於偵查中之供述,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詳後述) ,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事實之依據,尚不贅載 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己○○、乙○○、丁○○、甲○○部分
⒈被告己○○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4、26至28、31、33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14所示牙保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25、29、30所示轉讓禁藥甲 基安非他命等犯行,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624號卷〈 下稱偵卷甲〉第223 至235 頁、第303 至307 頁、第355 至 357 頁、偵卷乙㈠第13至47頁、本院卷一第207 頁、卷三第 79頁),核與證人乙○○、戊○○、庚○○、丁○○、甲○ ○於偵查中;證人凃富春於偵查中、證人曾志偉於警詢中證 述情節相符(偵卷甲第245 至248 頁、第255 至256 頁、第 262 至264 頁、第271 頁、第365 至366 頁、第283 至286 頁、第291 至295 頁、偵卷乙㈠第154 頁),並有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譯文卷頁詳附表一所載) ,及附表二編號1-1 、1-3 、2 、4 所示之物扣案為證。 ⒉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附表一編號10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 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 卷甲卷第126 至127 頁、第246 頁、第248頁 、本院卷一第 298 頁、本院卷三第79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 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相同(偵卷甲第225 頁),並有附表一 編號9 、10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附卷為憑,及附表二編號7 所 示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證。
⒊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 承不諱(偵卷甲第192 至194 頁、第282 至283 頁、第285 頁、本院卷三第31頁、第79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 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甲第225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7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查,及附表二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 1 支扣案可證。
⒋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3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甲第174 頁、第292 頁、本院卷一第29 9 頁、本院卷三第79頁),核與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 述情節相合(偵卷甲第225 頁),並有附表一編號32所示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及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行動電話1 支扣 案可證。
⒌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毒品買賣之時間、地 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 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63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乙○○於附表一 編號9 所示時、地,由被告己○○與「老仔」聯絡毒品交易 ,並由被告乙○○攜帶毒品至新北市新莊區成泰路與楓江路 某萊爾富超商交付予「老仔」並收取價金,被告己○○嗣後 給予被告乙○○現金500 元及甲基安非他命1 包為報酬;被 告己○○、丁○○於附表一編號27所示時、地,由被告丁○ ○向「阿雄」報價後駕車搭載被告己○○至新北市八里區臺 北港,由被告丁○○攜帶毒品與「阿雄」交易並收取價金, 被告己○○嗣後給被告丁○○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報酬。 被告乙○○、丁○○各自與被告己○○彼此間之犯罪分工均 有所認識,且分別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 判例意旨,自堪認被告乙○○、丁○○與被告己○○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戊○○部分
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辯稱:係己○○告知伊「老灰仔」要買4 個安非他 命,伊不認識「老灰仔」,因此在電話中敷衍己○○,並沒 有出門與「老灰仔」交易,伊於偵查中會承認有幫己○○送 毒品,是因為有吸毒才會亂講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本案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補強共犯己○○之所述由被告戊○○ 販賣毒品予「老灰仔」之事實。被告戊○○僅是於電話中與 己○○談論「老灰仔」欲購買毒品之事,尚無從證明被告戊 ○○真有與「老灰仔」為毒品交易云云,以資辯護。經查: 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戊○○所申辦使用,被告 戊○○並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12時56分至同日上午2 時0 分,以此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有譯文編號1-152 、153 、154 、155 之對話 內容,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不諱(本院卷 一第365 頁),並有上開譯文附卷可認(偵卷乙㈡第40至41 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老灰仔」為伊網路認識的 人,說要買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因戊○○之前跟伊拿了半 兩甲基安非他命,伊問戊○○要不要賺,因戊○○還很多, 所以由戊○○去賺,給「老灰仔」的毒品是戊○○的等語( 偵卷甲第226 至227 頁、第234 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戊○○之前有見過「老灰仔」,「老灰仔」的電話是000000 0000,當時「老灰仔」打電話給伊要買4 公克安非他命,伊



懶得跑,因此打電話給戊○○,如果戊○○有毒品就讓戊○ ○去跟「老灰仔」交易。該次戊○○交易的毒品是戊○○帶 至伊住處秤重後帶去的,該次交易的錢伊沒有拿,是戊○○ 拿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
⒊而觀諸被告己○○、戊○○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持 用人「老灰仔」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0 時49分至2 時0 分 間之對話譯文顯示(偵卷乙㈡第40至41頁): ┌──┬───┬─┬───┬─────────────┐
│編號│監察對│方│通話對│通話內容 │
│ │象(A) │向│象(B) │ │
├──┼───┼─┼───┼─────────────┤
│1- │己○○│<<│持用09│B :你現在可幫我拿過來嗎?│
│150 │ │ │881725│A :現在太晚了,冬防了ㄟ。│
│ │ │ │96號之│(略)我幫你問看看有沒有人│
│ │ │ │男子(│願意送。 │
│ │ │ │即「老│(略) │
│ │ │ │灰仔」│A:一樣4、3 │
│ │ │ │,下同│B:4個3000喔。 │
│ │ │ │) │A:嘿 │
├──┼───┼─┼───┼─────────────┤
│1- │己○○│>>│戊○○│A :喂,你不是說老灰仔很久│
│152 │ │ │ │沒打了,他現在打來了,你要│
│ │ │ │ │送嗎? │
│ │ │ │ │B:什麼東西? │
│ │ │ │ │A:老灰仔啊 │
│ │ │ │ │B:好啊,加減賺啊。 │
│ │ │ │ │A:你那裏有幾個? │
│ │ │ │ │B:我這裡還夠啦。 │
│ │ │ │ │A:他要4個,你有幾個? │
│ │ │ │ │(略) │
│ │ │ │ │A :你有10幾個,3000元給你│
│ │ │ │ │賺,你拿4個過去。 │
│ │ │ │ │B:我這裡還沒秤ㄟ。 │
│ │ │ │ │A:是喔,他要分好ㄟ。 │
│ │ │ │ │B :我這裡整包還沒秤,不知│
│ │ │ │ │道重量。 │
│ │ │ │ │A :不然你拿過來我這裡秤,│
│ │ │ │ │秤完趕快拿過去。 │
│ │ │ │ │B:好 │
├──┼───┼─┼───┼─────────────┤




│1- │己○○│<<│戊○○│A:喂 │
│153 │ │ │ │B:你那裏有秤好的嗎? │
│ │ │ │ │A:沒有,有秤好的不夠阿。 │
│ │ │ │ │B:好,我拿過去。 │
├──┼───┼─┼───┼─────────────┤
│1- │己○○│<<│「老灰│A:喂 │
│154 │ │ │仔」)│B:收到了。 │
│ │ │ │ │A:收到了,好。 │
│ │ │ │ │B:他要回去了。 │
│ │ │ │ │A:好。 │
├──┼───┼─┼───┼─────────────┤
│1- │己○○│>>│戊○○│A:你人呢? │
│155 │ │ │ │B:我要回去了。 │
│ │ │ │ │(略) │
└──┴───┴─┴───┴─────────────┘
,由前揭譯文編號1-150 (通話時間105 年12月27日上午0 時49分)中被告己○○稱「我幫你問看看有沒有人願意送」 ,被告己○○旋於譯文編號1-152 (通話時間同日上午0 時 56分)致電予被告戊○○,並於該次通話中先詢問被告戊○ ○「你要送嗎?」,被告戊○○回以「好阿,加減賺」,被 告己○○即回以「3000元給你賺,你拿4 個過去」,經核與 證人己○○於偵查、審理中具結證稱該次係由被告戊○○與 「老灰仔」為毒品交易此節相符,當屬可信。
⒋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伊雖有與「老灰仔」以3000元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4 公克,但毒品是己○○的,所收取之價金 亦轉交予己○○,伊僅是幫忙送云云(偵卷甲第254 頁); 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於偵查中是因提藥、遭檢察官不正 訊問方供稱有到場與「老灰仔」交易,實際上伊是電話中敷 衍己○○,沒有出門交易云云(本院卷一第359 頁)。然以 被告戊○○前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辯前後不一,是 否可信,實堪存疑。而觀以前揭編號1-152 通話結束後,被 告戊○○於編號1-153 (同日上午1 時02分)致電予被告己 ○○,詢問「你那裏有秤好的嗎?」,之後表示「好,我拿 過去」,苟被告戊○○真係意在敷衍,又豈會於編號1-152 通話結束後,再主動致電予被告己○○談論毒品秤重分裝事 宜?再參以「老灰仔」於編號1-154 (同日上午1 時44分) 致電予被告己○○,以「收到了、他要回去了」等語表示其 已完成毒品交易、販毒者正要回去。被告己○○立即於編號 1-155 (同日上午2 時0 分)致電詢問被告戊○○「你人呢 」,被告戊○○回以「我要回去了」等對話時序及全文,足



見被告戊○○確有攜帶4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並向「老灰仔」 收取3000元,以見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並不可信 。且酌以前揭譯文編號1-150 可知,該次「老灰仔」所欲購 買者為「4 個」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被告己○○於前揭譯 文編號1-152 ,稱「是喔,你有10幾個,3000元給你賺,你 拿4 個過去」,顯係得悉被告戊○○貨源充足後,牙保被告 戊○○與「老灰仔」交易並由被告戊○○收取全數價金,亦 見被告戊○○於偵查中辯稱僅係代被告己○○送貨云云,當 非事實,自難認被告戊○○於偵查中有何自白犯罪之情。 ㈢再以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 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 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 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 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品價 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復屬非可公然為之之重大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 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 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 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 ,實無甘冒風險,將其取得本屬不易之毒品再以原所購得之 代價轉售,而未因而賺取差價利益之理。被告己○○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毒品轉賣給乙○○等人,約每公克賺 100 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07 頁);被告乙○○、丁○○亦 均坦認與被告己○○共同販賣毒品有取得附表一編號9 、27 所示利益等節不諱(本院卷一第298 頁、本院卷三第25頁) ;被告甲○○亦坦認於附表一編號32有獲利400 元此節不諱 (本院卷一第299 頁)。至被告戊○○雖否認有何附表一編 號14所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於前揭譯文編號1-15 2 中稱「加減賺啊」,佐以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 ,均係以6500元向被告己○○購買半兩(17.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此經被告己○○、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 卷甲第226 頁、第256 頁),則被告戊○○以3000元販賣4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老灰仔」,其中確有價差獲利;顯 見被告己○○等5 人主觀上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 行,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己○○、乙○○、丁○○、甲○○前揭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戊○○雖飾詞否認犯



行,然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己○○等5 人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轉讓,而甲基安 非他命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 第1 款之禁藥管理,屬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故行為 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 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 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該 甲基安非他命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之一定 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 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 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25、29、30所示 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丁○○、證人凃富春、 被告甲○○施用,無證據證明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 丁○○、證人凃富春、被告甲○○均為成年人,故本案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之加重事由,應優先 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核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4、26至28、31、 3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牙保禁藥罪;就附表一編號25、29、30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 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就附表一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 戊○○就附表一編號14、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7、被告 甲○○就附表一編號3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乙○○、戊○ ○、丁○○、甲○○為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及被告乙○○為幫助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分別為其後販賣及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又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25、29、30所示轉讓甲基 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處斷,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己○○、乙○○就附表一編號9 、被告己 ○○、丁○○就附表一編號27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共28罪)、牙保禁藥罪、轉讓禁藥罪(共3 罪); 被告乙○○所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乙○○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 簡字第4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9 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80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6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9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所處罪刑, 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3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 定,與④所處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被告戊○○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9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又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756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 字第73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揭①②③所處罪刑,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9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 定,於104 年1 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丁○○前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36號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於103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被告乙○○、戊○○、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販賣第二 級毒品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10基於幫助友人「阿偉」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揭累犯加重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 至13、15至24、26至 28、31、33;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9 ;被告丁○○就附 表一編號27;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3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詳如前述,均應依 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因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 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 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關於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25、29、30所示 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4所示牙保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然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明文。經查: ⒈被告己○○之辯護人固以:請查明本案有無因己○○之供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