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69號
PCDM,106,訴,1069,2018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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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盛翔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1294號、第2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盛翔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王養內」印章壹顆、偽造之切結同意書上偽造之「王養內」署名壹枚及「王養內」印文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盛翔於民國100 年初,為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業務 ,受謝秀雄委託處理臺北市○○區○○○○段000 ○000 ○ 000 地號土地之繼承及買賣過戶事宜,約定由張盛翔負責出 售上開土地後,將價金平分予謝海燕房代表謝秀雄及莊謝潘 房代表王養內,謝秀雄並委由其子謝佳儒(由檢察官另案通 緝中)與張盛翔接洽相關事宜,嗣於101 年、102 年間之某 日,謝佳儒因恐其多收中人費遭族親發覺,遂要求張盛翔提 供金額不實之切結同意書,張盛翔明知上開土地已於100 年 6 月10日辦理繼承、買賣移轉完畢,且王養內實際僅受分配 新臺幣(下同)220 萬元,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如提供金額不實之切結同意書,可能使謝佳儒於該 切結同意書上偽造他人名義並持以行使,仍不違背其本意, 與謝佳儒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盛翔提 供以電腦打字內容略為:莊謝潘房繼承人同意收受上開土地 價金之一半即392 萬元,且今後不再對上開土地有任何請求 等語之切結同意書,並由其手寫加註「註:民國100 年1 月 15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因繼承事實,莊謝潘房一房無繼承權, 原合約作廢。」等文字,復於該切結同意書上「凱旋土地代 書」欄位及上開手寫加註部分,蓋用其印文共3 枚後交予謝 佳儒,再由謝佳儒於不詳時間、地點,於該切結同意書上「 莊謝潘繼承人」欄位,偽造「王養內」之署名1 枚,並持其 擅自偽刻之「王養內」印章,在上開偽造署名及手寫加註處 ,偽蓋「王養內」之印文共3 枚,以示王養內已收取392 萬 元,並持以交付族親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秀雄王養 內。
二、案經謝秀雄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盛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土地買賣合 約已於100 年6 月間結束完成,價金也交付完畢,一、兩年 後,謝佳儒要我另擬切結同意書給他,但並沒有王養內的簽 名及蓋章,對於後來切結同意書被偽造的事情我不清楚云云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並未在切結同意書上偽 造「王養內」之簽名及印文,且與謝佳儒並無犯意聯絡,該 切結同意書亦不影響王養內業已領取之價金,自無使其因此 遭受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為凱旋聯合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業務,受告訴 人謝秀雄委託處理上開土地之繼承及買賣過戶事宜,約定由 被告負責出售上開土地後,將價金平分予謝海燕房代表即告 訴人及莊謝潘房代表王養內,告訴人並委由其子謝佳儒與被 告接洽相關事宜,嗣於101 年、102 年間之某日,謝佳儒要 求被告提供金額不實之切結同意書,被告明知上開土地已於 100 年6 月10日辦理繼承、買賣移轉完畢,且王養內實際僅 受分配220 萬元,仍提供以電腦打字內容略為:莊謝潘房繼 承人同意收受上開土地價金之一半即392 萬元,且今後不再 對上開土地有任何請求等語之切結同意書,並手寫加註「註 :民國100 年1 月15日土地買賣合約書因繼承事實,莊謝潘 房一房無繼承權,原合約作廢。」等文字,復於該切結同意 書上「凱旋土地代書」欄位及上開手寫加註部分,蓋用其印 文共3 枚後交予謝佳儒等節,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105 年 度偵字第25003 號卷第29頁、第114 頁、106 年度調偵字第 244 號卷第7 頁、本院訴字卷第100 頁),核與證人王養內 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100 年2 月24日之同意書及偽造之 切結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王養內於偵查中證稱:我絕對沒有簽立392 萬元這張切 結同意書等語(見105 年度偵字第25003 號卷第30頁),並 有該偽造之切結同意書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6頁), 可見被告將上開不實金額之切結同意書交予謝佳儒後,謝佳 儒確實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在該切結同意書上「莊謝潘繼 承人」欄位,偽造「王養內」之署名1 枚,並持其擅自偽刻 之「王養內」印章,在上開偽造署名及手寫加註處,偽蓋「 王養內」之印文共3 枚,以示王養內已收取392 萬元無訛。 參以上開切結同意書係經告訴人以刑事告訴狀檢附為證據提 出,並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謝佳儒說他壞事了,他多拿 中人費,但沒讓他家人知道,所以多擬切結同意書等語(見 同上卷第114 頁),可見該切結同意書確實經謝佳儒持以交 付族親而行使之甚明。




㈢被告係於土地代書事務所工作乙節,有其出具之名片1 紙在 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48頁),依其社會經驗、歷練及自承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105 年度偵字第11986 號卷第3 頁 ),其既已知悉謝佳儒要求其提供不實金額切結同意書之目 的,當可預見如提供後,可能使謝佳儒於該切結同意書上偽 造他人名義並持以行使甚明。況其明知上開土地已於100 年 6 月10日辦理繼承、買賣移轉完畢,王養內實際僅受分配22 0 萬元,竟仍提供該不實金額之切結同意書,復刻意為上開 手寫加註,且於「凱旋土地代書」欄位及手寫加註部分,蓋 用其印文共3 枚後交予謝佳儒,可見其對於謝佳儒嗣後偽造 該切結同意書並持以行使等節,具有間接故意,堪可認定。 ㈣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 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 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 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 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 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謝佳儒自被告處取 得該不實金額之切結同意書後,偽造「王養內」之署名及印 文並持以行使,業經認定如前,是謝佳儒具有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直接故意甚明,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本件行使偽造私 文書,雖僅具間接故意,惟仍無礙於與謝佳儒成立此部分犯 罪之共同正犯,且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 被告辯稱不清楚謝佳儒偽造切結同意書,及辯護人辯稱被告 與謝佳儒無犯意聯絡云云,均無足採。
㈤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係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 製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且所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生損害之虞即足,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本件被告與謝佳儒共同偽造該切結同意書,固不



影響王養內實際可領取之金額,惟該切結同意書係用以證明 王養內究竟有無分得上開土地價金之半數,此亦為告訴人委 託被告之目的,是該偽造之切結同意書,自有可能使告訴人 誤認王養內實際領取之金額,難謂對於告訴人及王養內無受 損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自已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要件,是辯護人辯稱不符此要件云云,亦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謝佳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與謝佳儒偽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且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存卷足稽,素行尚可,惟其身為土地代書事務所之 業務,具有土地交易之相關專業,竟仍為本件犯行,實屬不 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由謝佳儒偽造之「王 養內」印章、未扣案切結同意書上偽造之「王養內」署名1 枚及「王養內」印文3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羅雪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孫少輔
法 官 陳志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毓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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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