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16號
PCDM,106,訴,1016,2018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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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萬來
      廖三旗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被   告 黃木泉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3133 號、105 年度偵字第34855 號、105 年度偵字
第3485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10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萬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廖三旗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黃木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附表一、二、三犯罪所得欄所載犯罪所得均沒收,附表一、三偽造印章及印文欄所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杜萬來自民國99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土城區員信里改制 後首屆里長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鄉(鎮、 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員信里公務及交辦事項, 並依據「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以下同)村里 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自101 年7 月1 日起停止適用 ,以下同)」、「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 (自101 年7 月1 日起生效,以下同)」推動員信里社區清 潔、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及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事務,包 含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執行與驗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 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杜萬 來於100 至102 年間辦理員信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之社 區清潔、溝渠疏通公務時,明知依據(101 年7 月1 日停止



適用前)臺北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 及(103 年3 月21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 導實施要點第2 條附表規定,社區清潔及溝渠疏通項目係由 里長自行僱工,並檢附施工前、中、後三對比照片,及由里 長自行製作僱工清冊,即可向區公所請款核銷,並代為發放 現金工資予受僱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 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各別犯意,在新北市 土城區水源街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林碧霞 、張金水賴信達簡惠雯邱明星之印章各1顆,且自100 年4月起至102年6 月止,先後按月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員 信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員信里辦公處僱工清冊 」、「員信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等公 文書(部分表單延用臺北縣及土城市改制前之格式,為統一 稱呼,本判決僅記載「里」以下之文件名稱)上,不實填載 受僱工人林碧霞、黃瓊富賴信達簡惠雯邱明星工作內 容及金額(各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請領受僱 工人張金水部分沒有虛報或浮報情形,其詳後述),再持其 所盜刻之林碧霞、張金水賴信達簡惠雯邱明星印章, 擅自在員信里辦公處僱工清冊上用印(各月份偽造之印文數 目詳附表一所示,其中關於受僱工人黃瓊富部分係其自行用 印),表示林碧霞、張金水賴信達簡惠雯邱明星確於 員信里辦公處僱工清冊上所載時間前往工作而申請費用之意 ,並檢附「員信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 後之對比照片」等資料後,按月持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請領 僱工工資以行使而虛報及浮報(各月份虛報及浮報之金額詳 附表一所示),使不知情、僅形式上審核單據之新北市土城 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等行政人員陷於錯誤,按月核可 撥付僱工經費,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辦理里基層 工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及林碧霞、張瓊富張金水賴信達簡惠雯邱明星,且杜萬來因而按月詐得如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載金錢。
二、廖三旗自99年12月25日起擔任新北市土城區頂福里首屆里長 迄今,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鄉(鎮、市、區)長 之指揮監督,負責辦理頂福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並依據「臺 北縣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新北市政府 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推動頂福里社區清潔、路燈 照明、溝渠疏通及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事務,包含里基層 工作經費之請領、執行與驗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廖三旗於100



年3 月至103 年5 月間辦理頂福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之 社區清潔公務時,依據(101 年7 月1 日停止適用前)臺北 縣政府補助村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及(103 年3 月21日修正前)新北市政府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第 2 條附表規定,社區清潔項目係由里長自行僱工,並檢附施 工前、中、後三對比照片,及由里長自行製作僱工清冊,即 可向區公所請款核銷,並代為發放現金工資予受僱工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各別 犯意,自100 年3 月起至103 年5 月止,委由不知情之羅春 秀按月於廖三旗職務上所製作之「頂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 核銷單」、「頂福里辦公處僱工清冊」、「頂福里基層工作 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上,不實填載受僱工人王林春妹、高 萬居工作內容及金額(各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並檢 附「頂福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 比照片」等資料後,先後按月持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請領僱 工工資以行使而虛報及浮報(各月份虛報及浮報之金額詳附 表二所示;其中受僱工人王林春妹部分,係因羅春秀具有環 保義工身分,不符合僱工資格,廖三旗乃偽以羅春秀婆婆王 林春妹之名義詐領經費),使不知情、僅形式上審核單據之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等行政人員陷於錯誤 ,按月核可撥付僱工經費,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及王林春妹、高萬居,且 廖三旗因而按月詐得如附表二犯罪所得欄所載金錢。三、黃木泉於96年至99年間擔任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延吉里里長 ,依地方制度法第59條之規定,受鄉(鎮、市、區)長之指 揮監督,負責辦理延吉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並依據「臺北縣 政府村里基層工作經費督導實施要點」推動延吉里社區清潔 、路燈照明、溝渠疏通及守望相助及公共服務等事務,包含 里基層工作經費之請領、執行與驗收,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黃木泉 於96年3 月至99年8 月間辦理延吉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 之社區清潔、溝渠疏通公務時,明知依據臺北縣政府補助村 里基層工作經費實施項目一覽表規定,社區清潔及溝渠疏通 項目係由里長自行僱工,並檢附施工前、中、後三對比照片 ,及由里長自行製作僱工清冊,即可向市公所請款核銷,並 代為發放現金工資予受僱工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之各別犯意, 在某刻印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行人員盜刻張林梅蘭張淑月



、賴杶、韓輝順、鄭恒昌之印章,且自96年3 月起至99年8 月止,按月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延吉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 經費支用核銷單」、「延吉里辦公處僱工清冊」、「延吉里 辦公處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上,不實填載受僱工 人張林梅蘭張淑月、賴杶、韓輝順、鄭恒昌工作內容及金 額(各月份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再持其所盜刻之張林梅 蘭、張淑月、賴杶、韓輝順、鄭恒昌印章,擅自在延吉里辦 公處僱工清冊上用印(各月份偽造之印文數目詳附表三所示 ),表示張林梅蘭張淑月、賴杶、韓輝順、鄭恒昌確於延 吉里辦公處僱工清冊上所載時間前往工作而申請費用之意, 並檢附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等資料後,先後按月持向 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請領僱工工資以行使而虛報及浮報(各月 份虛報及浮報之金額詳附表三所示),使不知情、僅形式上 審核單據之臺北縣土城市公所民政課承辦人及主計等行政人 員陷於錯誤,按月核可撥付僱工經費,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 土城市公所管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核撥之正確性及張林梅蘭張淑月、賴杶、韓輝順、鄭恒昌,且黃木泉因而按月詐得如 附表三犯罪所得欄所載金錢。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被告杜萬來廖三旗黃木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本案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都同意作 為證據調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191 頁);且本院審酌 本案下列所引證據皆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杜萬來就事實欄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以行使等犯行,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碧霞、黃瓊富賴信達於 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張金水簡惠雯邱明星於調查官詢 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4858 卷第12至14頁 、29至30頁、47至50頁、61至62頁、67至68頁、86至88頁 、93至94頁、129 至132 頁、136 至138 頁、154 至157 頁、171 至176 頁、230 至231 頁、243 至246 頁、250 至256 頁、273-1 至273-2 頁,本院卷第203 至207 頁、 214 至218 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各該月份之員信里基層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員信里辦公處僱工清冊、員信里辦



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員信里辦公處辦理 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影本各1 份( 見偵34858 卷第56頁、70至81頁、98至115 頁、119 至12 6 頁、161 至163 頁、143 至145 頁、189 至191 頁、28 4 至289 頁)、林碧霞、黃瓊富賴信達張金水之稅務 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各1 份(見偵34858 卷第52至54頁、146 至147 頁、167 至168 頁、187 至18 8 頁)、林碧霞、黃瓊富賴信達張金水之員信里僱工 項目會計憑證資料整理表各1 份(見偵34858 卷第55頁、 142 頁、160 頁、186 頁)、杜萬來之法眼系統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1 份(見偵34858 卷第179 至181 頁)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杜萬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杜萬來 之辯護意旨主張關於請領受僱工人張金水部分(即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部分),被告杜萬來確有實際按月交 付8000元予張金水一事(見本院卷第214 頁),除業據提 出扣案被告杜萬來筆記本內頁中張金水於101 年間按月簽 收8000元記載之影本1 份為憑外(見本院卷第241 頁), 且經本院核對扣案之被告杜萬來筆記本,其內頁確有張金 水自101 年1 月起至12月止按月簽名收受8000元之記載, 以肉眼觀察,便可判斷各月簽名筆跡一致,亦與卷內調查 官詢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上之張金水本人簽名筆跡無 異,有本院翻拍扣案被告杜萬來筆記本封面及內頁照片3 張、證人張金水歷次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1 至27 5 頁,偵34858 卷第51、62頁)。此外,證人張金水於調 查官詢問時亦指稱:我每個月領8000元,1 年可以領到96 000 元,所以我確實有領到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 上查詢結果所載僱工費用,我有簽名的就有領款,沒有簽 名的就沒領款等語(見偵34858 卷第48、50頁)。稽諸調 查官於上開問答提示之卷證資料,新北市土城區公所於10 0 至102 年給付張金水之年度總金額中,僅101 年之給付 總額係96000 元,100 年及102 年分別為101100元及5600 0 元(見偵34858 卷第52至54頁),故證人張金水所稱其 有按月領到8000元、1 年共領96000 元之時間,應係指10 1 年間甚明。堪認被告杜萬來於101 年間先偽造張金水蓋 印之僱工清冊等資料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請領取得僱用費 用後,應有按月給付8000元予張金水,並請張金水於其筆 記本中簽名確認。是此部分辯護意旨,應屬可採。至證人 張金水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雖亦證稱其沒有收 到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之8000元等語(見偵34858 卷第50、62頁);但該次問答提示之資料僅有員信里基層



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而未見前述扣案被告杜萬來筆記本 之內頁資料。故證人張金水單以員信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 核銷單上姓名欄非其書寫作為判斷依據,證稱其未收到附 表一編號2 、3 、4 所示3 筆8000元費用等語,容或有所 誤認,要難憑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就此部分雖聲 請傳喚證人張金水作證及另進行筆跡鑑定,惟依證人張金 水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已清楚敘明其確有按月 自被告處領取8000元,及有簽名就有領到錢、沒簽名就沒 領到錢等情加以判斷,故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二)被告廖三旗就事實欄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及 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以行使等犯 行,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羅春秀高萬居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34855 卷第16至18頁、23至27頁、32至 39頁、54至57頁、64至66頁、71至73頁、322 頁、327 至 328 頁、330 至332 頁、348 至349 頁、381 至382 頁、 390 至391 頁、448 頁、459 至460 頁、511 至512 頁、 518 至520 頁,本院卷第211 至218 頁),並有附表二所 示各該月份之頂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頂福里辦 公處僱工清冊、頂福里基層工作經費查報動支申請表、頂 福里辦公處辦理里基層工作經費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 片影本各1 份(見偵34855 卷第543 至724 頁)、王林春 妹、高萬居之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各 1 份(見偵34855 卷第41至47頁、103 至110 頁)、高萬 居之頂福里僱工項目會計憑證資料整理表1 份(見偵3485 5 卷第101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廖三旗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
(三)被告黃木泉就事實欄所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以行使等犯行,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張林梅蘭張淑月、賴杶、 韓輝順、鄭恒昌於調查官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 (見偵11091 卷一第92-1至97頁、146-1 至147 頁、153 至154 頁、169 至173 頁、178 至179 頁、187 至191 頁 、232 至233 頁、295 至296 頁、298 至299 頁、351 至 353 頁、359 至361 頁、409 至411 頁、418 至419 頁、 434 至437 頁,本院卷第207 至218 頁),並有附表三所 示各該月份之延吉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支用核銷單、 延吉里辦公處僱工清冊、延吉里辦公處里基層工作經費查 報動支申請表、施工前中後之對比照片影本各1 份(見偵



11091 卷一第99至143 頁、157 至164 頁、235 至241 頁 、181 至184 頁、421 至431 頁)、延吉里僱工項目會計 憑證資料整理表1 份(見偵11091 卷一第303 至305 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黃木泉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四)綜上,被告3 人分別就事實欄至所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原規定:「有左列行 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 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修正後 規定為:「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修正理由 謂:「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詐取財物者』,宜改 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與刑法 第339 條之條文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疑義。蓋貪污治罪 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如無特殊理由或目的,基於司法 效益法文應儘趨一致,以避免適用上之不必要之困擾」。 揆諸上開修正後規定,僅係配合刑法用語之修正,將舊法 「詐取財物者」之用語改為「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 三人之物交付」,並無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法定刑亦未 變更,核該次修正僅係就「詐欺財物」為定義性之說明, 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 條所指之 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681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杜萬來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2 所為,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被告杜萬來就犯罪事實欄所示附表一編號3 所 為,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杜萬來盜刻印章 及持盜刻之印章於簽章欄偽造印文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故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屬單純漏載,無礙於起訴範 圍之認定。又被告杜萬來偽造林碧霞、張金水賴信達簡惠雯邱明星之印章、印文,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杜萬來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杜萬來就 附表一編號1 、2 、4 至12部分,係基於虛報及浮報僱工 費用之犯意,以每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 文書之方式,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之行為,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合 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 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再被告杜萬來按月向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詐取財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其不同月 份間之犯行,均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起訴書以各該遭冒用名義人所請領款項作為數罪併 罰中論以一罪之計算基準,未顧及同一遭冒用名義人申報 期間有橫跨數月份,且單一月份亦有同時申報多名受僱工 人等情,故有未恰(以下同,茲不贅述)。
(三)核被告廖三旗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二編號1 至32所為,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又被告廖三旗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廖三旗利用不知情之羅春 秀製作相關請領文件,則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廖三旗係基 於虛報及浮報僱工費用之犯意,以每月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之方式,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 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及密切關聯性 ,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 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再被告廖三旗按 月向新北市土城區公所詐取財物,其不同月份間之犯行, 均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核被告黃木泉就事實欄所示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為,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及貪污治 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黃木泉盜刻印章 及持盜刻之印章於簽章欄偽造印文復持以行使之犯行,故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應屬單純漏載,無礙於起訴範 圍之認定。又被告黃木泉偽造張林梅蘭張淑月、賴杶、



韓輝順、鄭恒昌之印章、印文,均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 行為,且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 掌之公文書並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木泉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印章,則為間接正犯。另被告黃木泉係 基於虛報及浮報僱工費用之犯意,以每月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方式,著手於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行為,其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 性及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為想像 競合犯,皆應從一重論以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再被告黃木泉按月向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詐取財物,其不同 月份間之犯行,均具獨立性,且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四、刑之加重減輕、科刑及緩刑理由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條例 第8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杜萬來廖三旗、黃 木泉於偵查中皆已自白全部犯行,且亦分別自動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繳交犯罪所得156200元、145500元、98000 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3 份、自行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2 份、扣押物品收據(自行 繳回犯罪所得專用)1 份在卷可證(見查扣570 卷第5 、 7 、11頁,查扣20卷第5 頁,查扣669 卷第4 、5 頁), 皆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應就被告 3 人分別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各減輕 其刑。
(二)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 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3 人分別 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各罪所得財物皆在 5 萬元以下(分論併罰各罪應分別計算),且被告3 人於 本案請領僱工費用時,固有虛報或浮報費用之情事,但其 等每月確有僱工從事里內清潔等相關工作,與無視於公務 之執行而單純虛偽詐取財物者有別,其等各次犯行情節諒 屬輕微,爰再就被告3 人分別所犯多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 取財物罪部分各遞減輕其刑。
(三)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惟本案被告3 人所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 物罪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9 月, 對照被告3 人本案犯罪情節,已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 情狀,自無從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遞予減刑之餘地。(四)本院審酌被告3 人擔任里長,未盡忠職守,反利用檢據核 銷里基層工作經費之機會,從中詐取財物,雖所得財物非 鉅,仍已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品位,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 被告3 人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3 人各別詐得財物之數額、健康狀 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被告黃木泉就事 實欄三所示附表三編號1部分,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 前,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就被告3 人所犯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欺取財罪部分宣告褫奪公權,且定其等應執行 之刑及諭知執行最長期之褫奪公權。
(五)再者,被告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告 3 人因一時失慮致犯刑章,且被告3 人皆已坦承犯行不諱 ,均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 教訓後,應已足收警惕之效,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 被告3 人各別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4 年。再者, 為能建立被告3 人正確觀念,使其等真正能記取本件之教 訓,同時考量其等各自之健康狀況及經濟能力,參酌檢察 官、被告3 人及辯護人陳述之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規定,分別附加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再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木泉部 分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五、沒收
(一)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中關於沒收發還之規定,亦已修正刪 除,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故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被告3 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分別向新北市土城區公 所或改制前臺北縣土城市公所詐得之里基層工作經費,乃 被告3 人之犯罪所得,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該等犯罪所得均經被告3 人於偵 查中自動繳回而扣案,故應逕予沒收而無庸諭知追徵其價



額。
(三)附表一、二、三偽造印章及印文欄所載偽造之印章及印文 ,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杜萬來就僱用工人張金水核銷經費部分, 於附表一編號2 、3 、4 所示時間有虛報詐領里基層工作費 之情事,而認被告杜萬來就受僱工人張金水部分亦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3 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及貪污 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 。然被告杜萬來於101 年間確有按月將其請領取得之8000元 僱工費用交予張金水簽收,已認定如前。故被告杜萬來就此 部分應無登載不實及詐取財物之犯行,而與行使登載不實公 文書罪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應 為無罪諭知,然此部分罪嫌倘均成罪,因分別與上開附表一 編號2 、3 、4 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各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16 條、第213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8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王筱寧、褚仁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芳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3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杜萬來詐領公款明細表
┌──────────────────────────────────────────┐
│一、金錢之幣別均為新臺幣。 │
│二、犯罪時間欄係請領月份。 │
│三、犯罪所得欄之金額係各月份總請領金額與受僱工人總實領金額之差額。 │
│四、本附表犯罪所得合計118700元。 │
│五、偽造之印文位在各請領月份之員信里辦公處僱工清冊簽章欄上。 │
│六、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10簡惠雯部分,誤為2 筆各9500元,實際上係同一筆。 │
├─┬───┬───────┬────┬─────┬─────────┬───────┤
│編│犯罪時│受僱工人姓名及│犯罪所得│偽造印章及│主文 │對應之檢察官起│
│號│間 │該月份里長向區│ │印文 │ │訴書附表範圍 │
│ │ │公所請領金額 │ │ │ │ │
│ │ ├───────┤ │ │ │ │
│ │ │受僱工人該月實│ │ │ │ │
│ │ │領金額 │ │ │ │ │




├─┼───┼───────┼────┼─────┼─────────┼───────┤
│1 │100 年│林碧霞9000元、│11000 元│「林碧霞」│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5 、│
│ │4 月 │黃瓊富4000元 │ │印章1 顆、│機會詐取物罪,處有│6 │
│ │ ├───────┤ │印文1 枚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 │
│ │ │林碧霞0 元、 │ │ │奪公權貳年。 │ │
│ │ │黃瓊富2000元 │ │ │ │ │
├─┼───┼───────┼────┼─────┼─────────┼───────┤
│2 │101 年│張金水8000元、│5500元 │「張金水」│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1 中│
│ │2 月 │賴信達9500元 │ │、「賴信達│機會詐取物罪,處有│請領名目101 年│
│ │ ├───────┤ │」印章各1 │期徒刑壹年拾月。褫│1 月2 至11日部│
│ │ │張金水8000元、│ │顆、印文各│奪公權貳年。 │分及編號4 │
│ │ │賴信達4000元 │ │1 枚 │ │ │
├─┼───┼───────┼────┼─────┼─────────┼───────┤
│3 │101 年│張金水8000元 │0 元 │「張金水」│杜萬來犯行使偽造私│附表一編號1 中│
│ │3 月 ├───────┤ │印章1 顆、│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請領名目101 年│
│ │ │張金水8000元 │ │印文1 枚 │柒月。 │2 月12至21日部│
│ │ │ │ │ │ │分 │
├─┼───┼───────┼────┼─────┼─────────┼───────┤
│4 │101 年│張金水8000元、│9500元 │「張金水」│杜萬來犯利用職務上│附表一編號1 中│
│ │4 月 │簡惠雯9500元 │ │、「簡惠雯│機會詐取物罪,處有│請領名目101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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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