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015號
PCDM,106,訴,1015,201806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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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06 年度偵字第29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翰毅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事 實
一、陳翰毅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間,在嘉義市 ○道○號之某交流道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楊 」(音譯)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4 萬元之價格,購 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 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而持有之。
二、陳翰毅於106 年9 月16日5 時許,在位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2 樓由邱家宏經營之「79茶藝館」內消費,因不 滿「79茶藝館」工作人員向其索賠破壞店內電視之費用,竟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6 時許,返回其位於新北 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攜帶上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改造手槍1 支並裝填子彈後,旋返回上址「79茶藝館」, 並持已裝填子彈之改造手槍,朝「79茶藝館」職員陳佶韋左 右來回比劃後,隨即朝「79茶藝館」內邱家宏所有之石膏板 材質天花板射擊2 槍(所涉非法持有子彈部分,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詳如後述),致該天花板遭子彈擊穿破損2 處(所 涉毀損部分,業經邱家宏撤回告訴,詳如後述),並致陳佶 韋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嗣員警據報到 場,並在「79茶藝館」現場(起訴書誤載為「新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1 樓樓梯間」)扣得擊發所餘彈殼2 個 ,並經員警於翌(17)日17時許持拘票拘提陳翰毅後,經陳



翰毅帶同,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之樓梯間, 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及具殺傷力子彈1 顆。
三、案經陳佶韋邱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 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陳翰毅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1015號卷宗【下稱本 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第9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 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 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9106 號偵 查卷宗【下稱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54頁至第56頁、第 77頁至第78頁、本院卷第27頁、第45頁、第187 頁至第18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佶韋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告 訴人邱家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10頁至第13頁、第71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 2 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2 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查獲現場及扣案 物品照片7 張、被告特徵照片1 張、現場初步勘察報告照片 及扣案彈殼照片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 18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44頁),並有 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子彈1 顆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鑑驗結果,認係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又扣案之 子彈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98136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67-1頁至第67-2頁)。綜上所述,堪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第4 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 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 ,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 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 、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 ,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121號、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參照)。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同時觸 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非法持有槍彈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猶不知悔改,復任意持有具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子彈,且在公眾得出入場所開槍恐嚇他人,對社 會治安危害重大,應予非難,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邱家宏達成調解,且 經履行,有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 第279 號卷宗第13頁至第14頁),惟迄未與告訴人陳佶韋達 成和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從事粗工為業及 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併 科罰金6 萬元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 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 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 列物品,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且係被告所有及為 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所犯罪名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具殺傷力子彈1 顆,經送鑑驗結果原具殺傷力,業如 前述,然試射後已不存在,其所留彈頭、彈殼,並非違禁物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㈣另扣案之彈殼2 顆,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無庸宣告沒 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 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於105 年1 月間,在嘉義市○道○ 號之某交流道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楊楊」(音 譯)之成年男子以購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後而持有之。 嗣於106 年9 月16日5 時許,在「79茶藝館」內消費,因不 滿該館工作人員向其索賠破壞店內電視之費用,於同日6 時 許返回其上址住處,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 支,裝填上開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2 顆後,旋返回上址「79茶藝館」,並持已裝 填上開子彈之改造手槍,朝告訴人陳佶韋左右來回比劃後, 隨即朝館內天花板射擊2 槍,致天花板破損。因認被告持有 該子彈2 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嫌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朝「79茶藝館」告訴人邱家宏所 有之石膏板材質天花板射擊2 槍,致該天花板遭子彈擊穿破 損2 處,嗣員警據報到場,並在「79茶藝館」現場扣得擊發 所餘彈殼2 個,業經認定如前。又證人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店內天花板有2 個洞,都貫穿天花板跟壁紙,沒有找 到彈頭,天花板跟壁紙已經拆除丟棄了,伊回去問問看裝修 師傅,伊會提供相同材質的天花板及壁紙一起提供法院鑑定 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而鑑定人即刑事警察局槍彈鑑 識人員陳顯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彈殺傷力的鑑定,會進 行子彈試射,在前方放置鋁板,只要能夠完全貫穿測試鋁板 (大概需要22.74 焦耳每平方公分),就會認定有殺傷力, 或者是直接測量彈頭速度,換算它的單位面積動能,如果超 過20焦耳每平方公分,就會認定有殺傷力。另鑑定子彈有無 殺傷力,需要提供該子彈所射穿之物質提供試射,若以20焦 耳每平方公分去試射,而不能貫穿就代表要貫穿該物質,要 超過20焦耳,若現場該材質有經子彈貫穿,就會認為子彈有 殺傷力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經告訴人邱家宏 提出與案發時相同材質之天花板及壁紙各1 片給本院送鑑定 使用,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天花板及壁 紙各1 片,經以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入射角90度之方向朝向前



揭組合物試射3 次,發現直徑5.975mm 、質量0.881g之彈丸 ,發射速度在92.5公尺/ 秒的條件下,經換算該彈丸之單位 面積動能為13.4焦耳/ 平方公分,即可貫穿上述天花板,準 此,子彈擊發後可射穿天花板及壁紙是否具殺傷力,無法據 此研判,有該局107 年3 月19日刑鑑字第1070018218號函及 所附之照片3 張、試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表1 份存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1 頁),是依卷內事證,實尚難 認定被告所持有之該子彈2 顆確具殺傷力,就該部分自不能 逕認被告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罪嫌。三、就該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 所為如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5 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79茶藝館」內消費,因不滿該館 工作人員向其索賠破壞店內電視之費用,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同日6 時許返回其上址住處,攜帶上開改造手槍1 支, 裝填子彈2 顆後,旋返回上址「79茶藝館」,並持已裝填子 彈之改造手槍,朝證人陳佶韋左右來回比劃後,隨即朝館內 天花板射擊2 槍,並致天花板破損,足生損害於該館負責人 告訴人邱家宏。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
二、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家宏於本案辯論終結前,業已當庭撤 回告訴(見本院卷第188 頁)。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本 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犯行,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恐嚇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後起訴,由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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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