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慶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232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慶福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許慶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對方正在跳跳中…」、 「迦羅樓」之成年男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對方正在跳跳中…」之人於民國10 6 年7 月28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通訊軟體「Wechat(微信 )」之「9453語音支援可廣可聊」群組,刊登「雙北地區、 華達硬喉糖、新鮮出爐、量越多越優惠、自取外送皆可、外 送會加車油錢(不懂請詳談,歡迎私密或來電洽詢,出發地 :無所不在、沒回請來電!!謝謝)」之隱喻販賣毒品的訊 息內容,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警員許 哲瑜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該訊息有異,遂於同日以暱 稱「榮小邪」向暱稱「對方正在跳跳中…」探詢,並佯裝有 意購買毒品,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格,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 包(約2 公克)後,暱稱「對方正在跳 跳中…」之人並提供暱稱「迦羅樓」之帳號進而約定毒品交 易時間、地點,並相約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光興國小之大門前交易,許慶福即依暱稱 「迦羅樓」之人之指示至上開約定地點,向喬裝買家之警員 林啟揚收取現金3,000 元,再交付由白色信封所包裝如附表 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 包,待警員林啟揚確認後,隨即 表明警察身分,當場逮捕許慶福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 1 、2 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有無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98、168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 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270 號卷第74頁【下稱偵 字卷】、本院卷第97、171 頁),並經證人林啟揚、許哲瑜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字卷第80至83頁),復有職務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蒐證照片24張、警員林啟揚與被告之錄音對話紀錄譯文、警 員林啟揚與暱稱「迦羅樓」間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譯 文、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案毒品初驗照片2 張、遠 傳資料查詢(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及雙向通聯)、 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 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 、24至28、32至43、44至46、47至49 、50、51、81至117 、119 、121 至122 頁),另有如附表 編號1 所示之物扣案足憑,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毒品 ,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為該2 包白色或透明 晶體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54 98公克(含2 個塑膠袋及6 個標籤重)、淨重:1.8376公克 、取樣量:0.0016公克、驗餘量:1.8360公克,此有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 年9 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 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 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 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次買賣之價格,當各 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 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
,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 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 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差」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 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 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毒 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並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 ,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 ,而無端親送至交易處所之理。經查,被告與購毒者間並無 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苟無利得,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親 送毒品至交易處所,堪認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 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次按警察偽稱欲購 買毒品,雖無實際購毒之真意,但被告既有販毒之故意,且 依約攜帶毒品前往交付,即已著手實施販毒之行為;惟警察 原無買受毒品之意思,其虛與被告買賣毒品,意在辦案,以 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其二人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 品之行為。因此,被告應僅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 85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又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共犯結構: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對方正在跳跳中…」、「 迦羅樓」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⑴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桃簡字第145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⑵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字第4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本院以 102 年度簡上字第48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於103 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63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所示之罪刑,經桃 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3 月確定;⑷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 103 年度審易字第6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於
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 第6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⑷至⑸所示之罪 刑,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接續執行 ,於104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 105 年2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⒉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字卷第74頁、本院卷第97、171 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輕之。
⒋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 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 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 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係指被告主動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人 別或所在等資料,使犯罪之偵查得以進行,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經查,本件被告固稱其可供出毒品來源,請求本院依法 處理云云,然被告僅向警方供稱其毒品來源為一名叫「余天 浩」且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光興街附近之男子,然未能明確 供出該名男子之詳細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且經警方循線追 查該處附近住戶,均未查有男子「余天浩」居住於該處附近 ,且附近住戶均無人認識或聽過該名男子,迄至本件辯論終 結前仍未有陳報該名男子之相關年籍、住居所,以供本院調 查,本件並無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07 年2 月5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73365432號 函暨函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 至125 頁), 故本件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減刑要件, 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足以戕 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為圖己利,漠視法令禁制,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 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 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而染上毒癮者為索得吸毒之資,可能甘冒竊盜、搶奪及強 盜等財產犯罪之風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為害,其為圖 私利而助長毒品流通危害社會,所為顯應非難;兼衡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數量及金額以及其身體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 包(毛重:2.5498公克【含2 個塑膠袋 及6 個標籤重】、淨重:1.8376公克、取樣量:0.0016公克 、驗餘量:1.8360公克),係被告所涉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 卷第170 頁),亦有前開鑑定書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盛裝前開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 袋2 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其內均會附著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獨立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乃係用以供聯 絡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 復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0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 沒收。又該物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不生追徵其價 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 │應沒收數量 │
├──┼────────────┼────────────┤
│ 1 │甲基安非他命 │貳包(毛重:2.5498公克【│
│ │ │含2 個塑膠袋及6 個標籤重│
│ │ │】、淨重:1.8376公克、取│
│ │ │樣量:0.0016公克、驗餘量│
│ │ │:1.8360公克) │
├──┼────────────┼────────────┤
│ 2 │行動電話 │ASUS牌手機壹支(IMEI:35│
│ │ │0000000000000 )(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