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8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則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6 年7 月7 日所為之106 年度審簡字第669 號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則金(下稱 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之規定加重 及減輕其刑,併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 及有期徒刑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犯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 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 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 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872 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75頁至7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立法意旨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 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已開啟自新之路,原 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典之刑事政策,予以減 輕其刑。本案被告符合自首條例進入審理程序,已合於自首 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卻受有期徒刑6 月之宣告,量刑實為過重且未有明顯過 差,僅以文字敘述亦未實際給予被告自首之寬典,如此判決 實難讓被告心服。本案在任何情狀考量下皆輕於前案,惟原 審只考量被告前案紀錄即予以裁判,卻將自首之寬典及減輕 其刑淪為空談,明顯於量刑處有考量未臻周全之處。因原判 決實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爰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廢棄改 判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法第66條規定,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二分之一,係指 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 應減輕若干,委諸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 至二分之一,如減輕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查原 判決分別依累犯及自首規定加重及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綜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說明被告雖經治 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施 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逐一論述,而量處前揭所示之罪 刑,原審所宣告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亦無裁量權 之濫用,尚難認量刑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依首揭說明,自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本件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107 年6 月6 日審判期 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07 年6 月6 日審判筆錄、個人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第155 頁、第159 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 辯論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叔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則金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三峽區麻園36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5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則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則金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5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99 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復於10 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33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7日徒刑執行完 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4日凌晨12時 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麻園36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 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10月25日晚上7 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 麻園35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其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警員自首其上揭犯行,並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而接受裁判,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則金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 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方採尿送驗後,由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 ,判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L000 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11月14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 至8 頁)。且依據Clarke's Ana 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能快速吸收,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之半衰期約為9 小 時,施用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 其中約43% 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5%以安非他命排出 ,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1 至5 天,業據行政院衛生署 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6 年6 月25日管檢字第0960006316號函釋在案,為本院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
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 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 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 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 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有最高法院95 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時雖逾5 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 年,已曾另再犯施 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 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且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 ,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 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 ,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且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
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 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 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 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之際,現場並無查扣任何毒品、施 用毒品工具或有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遭警查覺,斯時警方 尚乏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有合理懷疑,被告遂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向警方主動自承有於105 年10月24日凌 晨12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麻園36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1 次,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等情(見偵卷第 3 頁背面),則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爰依上開說明,即合於自首之要件,得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治療程序及有期徒刑 執行程序後,仍未能澈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足見其雖經治療程序及刑罰執行程序,仍未澈底戒除 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 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犯罪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 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求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 球,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既非 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社會評價上亦非價值昂貴 之物,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