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84號
PCDM,106,易,984,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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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男
選任辯護人 陳思妤律師
      王妙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
307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雲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男係達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達菖 公司)員工,亦為達菖公司拆除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至45號房屋工程之現場負責人,其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 上午10時許,在拆除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房屋時, 本應注意避免施工造成連接戶電線絕緣破壞,且依客觀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進行上址騎樓南側 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不慎造成附近連接戶線絕緣破壞 ,後續造成過熱、短路情形進而引燃附近木質裝潢等可燃物 ,除燒燬39號建築物及其內物品外,火勢亦延燒至與上址建 築物相鄰之27號建築物(頂樓內廣告布幕、植栽受燒情形、 4 樓北側露台家具物品、對外窗鋁框受燒碳化或變色、變形 情形以靠該址東側較顯嚴重)、33之1 號、35號、37號2 至 4 樓建築物(內部受燒燻黑或碳化、燒失情形均以靠東側房 間較顯嚴重,33之1 號1 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 、35 號 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情形亦以靠東側較顯 嚴重)、27號、29號、31號、33之1 號、35號、37號建築物 (東側外牆招牌受燒燒失及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 ,31、33、35、37號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 失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均以靠37號南側較顯嚴重)、 41、43號建築物(41、43號3 樓上方屋頂受燒燻黑、變色、 2 樓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情形均以靠東北側較顯嚴重、東側 外牆磁磚受燒掉落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東側騎樓上方木 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木質支架傾倒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 色)、45號建築物(東側外牆招牌受燒碳化、燒失、東側騎 樓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木質支架傾倒及鐵捲門受 燒氧化變色)等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使27號建築物所有人郭平和等人均受有財產上之重大損害。 嗣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據報前往將火勢撲滅,並循 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之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9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73 條 第2 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屬過失犯,刑法上 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為成立要件。且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得成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台上字 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雲男涉有前揭公共危險犯行,無非以被告張 雲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人力派遣公司員工李英 源、朱慶隆吳福氣薛秀璦賴丁財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即受災住戶郭平和黃俊誠連振興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 談話中之證述,及達菖公司與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隆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堅決否認有 何失火燒燬現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犯行,辯稱:伊為達菖公司 員工,因長隆公司委託達菖公司將上址建築物拆除,經長隆 公司通知達菖公司上址建築物已完成斷電程序,因此達菖公 司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派伊擔任工地負責人,與員工 李英源朱慶隆吳福氣薛秀璦賴丁財到場執行拆除工 作。伊到場時有先確認上址建築物電錶均已拆除,屋內電源 開關都沒有反應,電錶箱附近也沒有電線,方與員工徒手或 持鐵撬將騎樓及建物外觀的木頭部分拆除。但當伊將騎樓南 側柱子木板拆下後,騎樓柱子處就產生火花,伊雖有拿滅火 器嘗試滅火但無法將火勢撲滅,之後火勢延燒到附近建築物 。伊就因拆除工作導致失火延燒到附近住戶的客觀事實不爭 執,但伊在拆除裝潢前,無法由外觀判斷裝潢內連接戶電線 絕緣及通電狀態,無從預見或注意若拆除裝潢將引起火災等 語;其辯護人則以:臺電公司未將本案新北市○○區○○路 0 段00○00號建物一側連接戶線尚未完成廢電乙事告知長隆 公司或長隆公司委任的國賀水電公司魏晉文。被告係由長隆 公司告知廢電程序已完成,始進行拆除工程,主觀上認為上 址建築物已無電力供應,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 建物一側連接戶線仍在通電中之狀態,並非一般人肉眼可悉



,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為其辯護。四、經查:
㈠本案火災現場係位於三重區重新路2 段27、29、31、33、33 之1 、35、37、39、43、45號,該址係地上3 或4 層(部分 頂樓有鐵皮加蓋)、屋齡約50年以上之鋼筋混凝土構造建築 物。其中三重區重新路2 段27、31、33、33之1 、35、37號 屋主分別為郭平和黃煜翔、張仁和、連辰晴王思晴、蘇 陳盈秀;31、33、33之1 、35、37號承租人分別為劉菡、遇 麗安、黃俊誠連振興侯國隆。三重區重新路2 段39、41 、43、45號屋主分別為李月良林丞儁林協興、孫伯芬, 目前為空屋,由屋主與長隆公司簽訂合約進行重建,並由達 菖公司承攬上述建築物之拆除工程。案發當時,由被告帶領 人力仲介派遣員工李英源朱慶隆吳福氣薛秀璦、賴丁 財在場執行拆除工程,此由證人李英源朱慶隆吳福氣薛秀璦賴丁財於警詢中、證人黃俊誠連振興於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談話中證述在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5 年8 月25 日檔案編號H16H04K1號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火災鑑定書〉 第12至27頁),並有達菖公司與長隆公司間之工程合約書1 份附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0728 號 卷〈下稱偵查卷〉第33至35頁),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亦均 坦認上情不諱,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火災撲滅後,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三重分隊人員協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派出所員警至現場勘察,研判本案火 災發生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由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騎樓南側柱子靠東面起火,火勢延燒至與上址建 築物相鄰之27號建築物(頂樓內廣告布幕、植栽受燒情形、 4 樓北側露台家具物品、對外窗鋁框受燒碳化或變色、變形 情形以靠該址東側較顯嚴重)、33之1 號、35號、37號2 至 4 樓建築物(內部受燒燻黑或碳化、燒失情形均以靠東側房 間較顯嚴重,33之1 號1 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 、35號輕鋼架天花板受燒變形、掉落情形亦以靠東側較顯嚴 重)、27號、29號、31號、33之1 號、35號、37號建築物( 東側外牆招牌受燒燒失及氧化變色情形以靠南側較顯嚴重, 31、33、35、37號東側騎樓上方木質天花板受燒碳化、燒失 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情形均以靠37號南側較顯嚴重)、41 、43號建築物(41、43號3 樓上方屋頂受燒燻黑、變色、2 樓上方天花板受燒燒白情形均以靠東北側較顯嚴重、東側外 牆磁磚受燒掉落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東側騎樓上方木質 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木質支架傾倒及鐵捲門受燒氧化變色 )、45號建築物(東側外牆招牌受燒碳化、燒失、東側騎樓



上方木質天花板板材受燒燒失、木質支架傾倒及鐵捲門受燒 氧化變色),此有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 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在卷可稽(火災鑑定書第4 至6 頁)。 而起火之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結果,認 :「㈣起火原因研判:1 、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 可能性之研判經現場勘查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 化工原料或容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 足以自燃之危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 之可能性應可排除。2 、縱火引燃可能性之研判清理、檢視 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有易燃液體急速燃燒、殘留之痕跡, 亦未發現盛有易燃液體之容器,案發時該址有員工張雲男等 人在內,調查人員於現場亦未發現其他明顯之侵入破壞跡證 ,故本案因縱火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3 、遺留火種引燃 可能性之研判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無發現微小火源跡 證及盛裝容器,且起火處為木質裝潢,無其他雜物存在,顯 示該處應無微小火源蓄積起火條件,加以考量現場跡證、燃 燒狀況並無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存在於起火處附近,故本 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4 、電氣因素引燃可 能性之研判⑴依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陳永詳周福 在表示,據現場情況判斷三重區重新路2 段35號騎樓東側引 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應為通電狀態。⑵本案於 該址騎樓南側柱子東面處上方採集之斷裂電線、騎樓南側柱 子東面地面處採集之斷裂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驗、分析 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 通電痕相同。⑶依本案目擊者張雲男之調查筆錄供稱: 「… 我當時要拉重新路2 段39號騎樓第2 支柱子的廣告木板,然 後一拉就聽到爆炸聲,然後有火勢冒出,及小型爆炸聲一直 往兩旁傳出,並有火花,起火點我不太確定,應該是39號第 2 根柱子,方向是靠南的第二根柱子…」,顯示火勢係由拉 動該址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後產生。」,亦有前揭火災現 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1 份附卷可查(火災鑑定書第9 至10 頁)。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當時拉包住柱子的外木頭, 一拉下來就電線走火,沿著電線燒到帆布等語(偵查卷第49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伊將騎樓木板拆下時就引 起火勢等語(本院卷一第101 頁),足認本案係因被告於上 址騎樓南側柱子木質裝潢拆除作業時,因拆除木質裝潢造成 通電中之三重區重新路2 段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 各戶之連接接戶線絕緣遭破壞,後續造成過熱、短路,進而 引燃附近可燃物而延燒至其他住戶,已堪認定。 ㈢至上開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結論固以:「㈤結論1 、起火戶



(處):本案起火戶(處)為三重區重新路2 段39號騎樓南 側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2 、起火原因:本案起火原因以 作業不慎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固有上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1 份附卷可憑(火災鑑定書第10頁)。惟經本院 傳訊負責製作前揭火災鑑定書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隊員黃章 委到庭證稱:本件現場證物經送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發現 有短路的通電痕,代表該電線是在通電狀態。經伊詢問臺電 人員,臺電人員雖然表示重新路二段39、41、43、45號已終 止用電契約,但這只代表電錶二次側(由電錶連接到用戶) 的部分已無電力,但是由電錶一次側(由重新路二段35號變 壓器東側引上管至電錶)間仍為通電狀況。但是一次側的電 線即便通電中,如果沒有去拉扯也不會導致絕緣破壞引發火 災。最後會判斷被告作業不慎的原因,是因我們認為被告並 不一定瞭解樑柱內有通電的電線,而在後續作業的時候,才 導致火災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足認前揭鑑定書所 指被告有「作業不慎」之情形,充其量僅指被告未注意拆除 木質裝潢將造成通電中之連接戶線絕緣破壞而造成電線短路 ,而仍拆除木質裝潢而引發火災,被告並非故意欲引起火災 而言(蓋若被告已明知或可得而知木質裝潢內有通電中之電 源線路,仍貿然拆除木質裝潢導致絕緣破壞而短路起火,則 被告就火災之發生是否已具直接或間接故意?於保險理賠中 是否屬惡意?於刑事責任中是否應論放火,均非無疑)。而 以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過失;故如行為人無法注意 ,或無法避免結果之發生,即無過失可言。是以本案之爭點 厥為:⒈被告進行拆除作業時,就避免發生火災有何「應注 意」之義務?⒉依被告當時進行拆除情形,是否「能注意」 此義務,卻「未注意」而導致火災之發生?經查: ㈣本案應由長隆公司就建築物拆除作業因電氣因素致生火災, 負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
⒈按「施工期間,承攬營造業應事先協調管線單位會同指導 施工。發現埋有或附掛未知之電力、電話、自來水、油料 、煤氣等管線及排水、灌溉防洪等設備者,承攬營造業應 立即以書面報請業主協調其主管機關遷移或拆除後,始得 施工。」,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定有明文。查新 北市○○區○○路0 段00號(1 至4 樓)、41號(1 至3 樓)、43號(1 、3 樓)、正義北路2 巷12號之1 (1 、 4 樓)、12號(2 、4 樓)、14-1號(公共用電、1 樓) 、20號2 樓因與長隆公司進行合建,由用電戶出具委託書 予長隆公司總經理卓錦隆,由長隆公司另委託國賀水電公



司於105 年6 月24日至7 月13日間向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 業處申請廢止用電,此有臺電公司低壓需量用戶廢止用電 登記單及承諾書16紙附卷可查(偵查卷第91至107 頁), 足認長隆公司為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所定之電力 設備遷移拆除之義務人,應無疑義。
⒉次按「廢止用電:已供電場所已無用電需要或需停止用電 期間將超過2 年之復電期限,申請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日 後如需再用電時,須重新申請新設用電。」、「㈡廢止用 電:⒈申請廢止用電填寫登記單時,請申請人於登記單用 戶聲明欄內填註「需停止用電超過2 年廢止」、「拆屋廢 止」、「火災廢止」、「併戶廢止」……等廢止用電原因 ,以資日後申請重新用電時查考。⒉本公司於受理全部廢 止用電申請後,將依用戶指定日期拆表廢止供電契約,倘 未指定日期者,本公司將於受理之次日(遇假日順延)派 員至現場拆表廢止供電契約,並於拆表後結算電費到收到 、用戶登記單申請日之前1 日(或用戶指定日期之前1 日 ),並洽請申請人繳付電費。⒊原有供電線路,本公司將 於廢止拆表之同時或廢止拆表後短期內予以拆除。⒋本公 司派員前往辦理拆表廢止供電契約時,倘現場有非本公司 原因致未能拆除電表時,供電契約將暫緩廢止,本公司會 將有關原因通知用戶,請用戶協調解決有關事項,俟可拆 表時再行辦理申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 電公司)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第一⒉點、第三㈡⒈ 至⒋點可資參照。而上揭各廢止用電申請,臺電公司人員 配合拆表後,另需拆除連接接戶線及設計改接供電線路, 以維鄰近仍設戶供電用戶之用電需求,而於105 年7 月18 日與長隆公司委託之國賀水電工程公司魏(晉文)先生會 同勘查,當日已剪除三重區正義北路2 巷之連接接戶線。 惟另一處重新路二段39號至45號一側之連接接戶線遭廣告 看板阻隔無法施工,現場即予詳告魏先生該接戶線仍供電 中,拆除廣告看板施工時應電洽本處三重服務所派員配合 ,另遭阻隔未拆之接戶線,本處三重服務所人員於會同用 戶勘後即併前述改接供電線路工程設計工作單,送施工部 門施工等情,有臺電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106 年3 月3 日 北西字第1061563266號函附卷可參(偵查卷第90至91頁) ,並有105 年7 月28日之廢止外線拆除工程設計圖1 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二第81頁)。而以本案火災係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10時許,因連接戶線仍通電中卻絕緣破壞而短 路起火,起火處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南側 柱子靠東面處附近處所;起火原因為因三重區重新路2 段



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連接接戶線為通電 狀態,而因絕緣破壞導致導線過熱、短路而引燃附近木質 裝潢等可燃物,此觀前揭火災原因鑑定書鑑定結論亦明。 綜合上情並參照前揭臺電公司之暫停及廢止用電申請須知 第三㈡⒈至⒋點所示之廢止用電程序可知,雖長隆公司已 委由國賀水電公司就上址建築物申請廢止用電,然因可歸 責於申請人即用電戶之原因,致臺電公司既有供電設備之 三重區重新路2 段35號騎樓東側引上管連接至南側各戶之 連接接戶線未能配合剪除,因而於被告進行用電戶裝潢拆 除時,因電線絕緣遭破壞而短路起火釀災,應可認定。 ⒊衡以被告所任職之達菖公司僅與長隆公司簽立建築物拆除 契約,契約內容並不包含廢止用電之申請,此有前揭工程 合約書1 份附卷可憑,被告不知上址建築物雖拆除電錶申 請廢止用電,電錶一次側之連接戶線未能配合剪除、於拆 除時仍通電中此節,尚未違背常情。證人即國賀水電公司 負責人魏晉文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受長隆公司委託辦 理新北市○○區○○路0 段00○00○00號之廢止用電程序 ,整個廢電程序伊是與卓錦隆聯絡,伊不認識被告,沒有 跟被告聯繫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77 至284 頁),堪認被 告辯稱:係因達菖公司接獲長隆公司通知表示上址建築物 已完成廢止用電方到場執行拆除作業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
⒋而以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係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尚 未依建築物拆除施工規範第九㈡點與電力主管機關即臺電 公司完成既有供電線路剪除,即通知達菖公司派被告攜同 人員機具進場執行拆除作業,致臺電公司因可歸責於用電 戶之事由未能剪除之既有供電線路遭被告拆除時不慎破壞 連接接戶線絕緣而短路起火,而以過失犯並不能成立共犯 ,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臺電公司就廢止用電程序中 ,雙方未能溝通、協力以致火災之發生,渠等是否有過失 ,仍與被告本身對於火災之發生能否預見、有無過失,係 屬二事,自難僅因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臺電公司應 負過失責任,遽認被告亦應共負其責。
㈤被告進行拆除時,並無「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⒈證人即臺灣公司外線員林兆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若民眾 申請廢止用電,臺電會先派員去拆除電錶,過2 、2 天會 去剪除外線即一次側電源。電錶拆除後,屋內就沒有電, 但連接戶線的部分還是有電。外線剪除就是將就是將變壓 器引上管至原電錶處的電線剪除,引上管是從地底冒出的 塑膠管,剪除後該戶就完成廢電程序。伊與石志行、黃明



忠於105 年7 月18日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進行 外線剪除,但因廣告看板將整個柱子包覆,要將看板拆除 才能看到連接戶線,因此無法拆除。電錶拆除後,一般非 專業人員只能看有無露出電線,但電線是否斷電,只有臺 電人員可以檢測等語(本院卷一第288 至302 頁);證人 即臺電線路裝修員石志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到場 支援外線剪除,現場電錶部分都已經拆除,但一次側部分 整個線路都被裝潢包住,只露出一點電線無法剪除外線等 語(本院卷一第302 至310 頁);證人即臺電配電技術員 黃明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到場支援外線剪除,電 錶已經拆除,電源側端的電線都被裝潢包覆,只有電線頭 露出來,因此無法剪除,一般民眾沒有簡易辦法可以檢測 電線是否通電等語(本院卷第311 至319 頁),互核一致 相符。
⒉再參以火災之現場照片可知,起火後火勢直接由一樓竄燒 至三樓(偵查卷照片19頁、火災鑑定書第102 頁)。證人 黃章委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一般而言火是依扇形方式擴 散,但依事後在現場發現39號混泥土樑柱外都有以木頭支 架或塑膠鋪設之假柱,因此起火後,火勢未向左右擴散, 直接向上燃燒等語(本院卷167 至168 頁),亦可佐證起 火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騎樓南側柱子外觀確實 以木質裝潢包覆。
⒊綜上所述,被告當時係因達菖公司接獲長隆公司通知上址 住宅已完成廢止用電程序方至現場進行清除,被告到場時 上址建築物之電錶已全數拆除、屋內已無電力、本案短路 引起火災之電錶一次側供電線路雖仍通電,但電線線路全 遭廣告看板包覆而無電線外露、由外無法察覺,除臺電施 工人員外,一般人亦無能力及器具檢測是否通電之主、客 觀狀況下,堪認被告拆除木質裝潢時,無法注意木質裝潢 內含有通電中電源線路、若進行拆除將導致線路絕緣破壞 而短路起火,自無「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縱使 因被告進行拆除作業導致火災發生,被告自身亦不負失火 之過失責任。
㈥至本案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臺電公司間,臺電公司人 員於105 年7 月18日是否已當面告知證人魏晉文未能剪除外 線之原因並要求拆除裝潢時應通知臺電公司配合施工?本案 火災是否係國賀水電公司僅依憑過往申請廢止用電經驗,即 告知長隆公司可進場拆除?證人魏晉文於105 年8 月1 日致 電臺電公司之28秒通話,通話之內容與本案火災有無關係? 證人林兆仁、黃明忠、石志行105 年7 月18日之工作分配一



覽表上就外線拆除「是否完工」欄之勾選有無事後增補之情 事?及本案起火處之「三重區重新路2 段39號騎樓南側柱子 靠東面處附近處所」,於供電契約中之責任分界點上屬用電 戶或臺電公司等節,因涉及長隆公司、國賀水電公司及臺電 公司等之民、刑事責任,彼此各執一詞,惟以過失犯並無共 同正犯,渠等各自之過失,均與本院認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張 雲男進行拆除作業時有何過失之結論無涉。另上址建築物遭 火勢延燒,其中部分住戶已與長隆公司合建,於105 年8 月 4 日本案火災發生時,屋內已無電力供應,是否仍屬刑法第 173 條之現供人使用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非無疑問;且 上址建築物遭受燒之情況不一,是否均已達燒燬之程度,因 與本案判決結果,並無任何關連,本院亦無作任何認定之必 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火災之發生究否因被告之疏失所致,本院認 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公訴人之舉證尚有不足。此外,本案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 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蔡學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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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