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906號
PCDM,106,易,906,2018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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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秉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500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秉翔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呂秉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明知無出售 MY CARD點數之意,仍於民國104年11月6日某時許,在露天 拍賣網站上,以帳號「oioxxjcc」刊登折價出售MY CARD點 數之訊息,而以透過網際網路之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 布上開訊息,吸引遊戲玩家下單購買,俟簡正智於網站上瀏 覽得知上開訊息,因誤信呂秉翔確有出賣點數之意,而以新 臺幣(下同)7400元購買1萬點之點數,並於同日22時55分 轉帳至呂秉翔指定之購物網遊戲幣商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查係虛擬帳號,其對應訂單為嘉 炫資訊社),嘉炫資訊社隨即將呂秉翔所訂購之beanfun!數 位娛樂平台網路遊戲點數(序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 0000000000)寄出,呂秉翔明知其於網路所取得之遊戲點數 係經由上開詐騙方式取得,復於104年11月7日凌晨零時41分 ,以「林宗儀」之名稱登入臉書,以82折價格向陳安祺之子 陳泓升兜售「艾爾之光」網路遊戲點數2萬5000點,陳泓升 不知上開點數係第三方詐欺所得,而委由其父陳安祺於同日 某時許,轉帳25000元至呂秉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呂秉翔於收款後將詐欺所得之點數傳送陳泓升。 嗣因簡正智匯款後之同日23時許,露天拍賣網站電郵通知其 所購點數之上述遊戲平台賣家帳號係屬高危險且停權,簡正 智復聯繫不上賣家,且經查看網頁發現商品下架,始驚覺受 騙而報案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正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呂秉翔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秉翔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簡正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陳安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簡正智之 line對話翻拍照片、被告與陳泓升之臉書對話,嘉炫資訊社 提供之訂單明細、聯絡訂購人、訂單查詢各1份、ESD發送記 錄2份及ATM轉帳帳戶,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儲 值紀錄明細及IP查詢紀錄,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儲值消費紀 錄,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之IP查詢紀錄,安泰商業銀行網路交 易明細列印資料,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附卷可憑, 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呂秉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惟其犯罪事 實已明確載明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 之公眾散布詐騙訊息,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顯非普通詐欺罪之不法內涵可涵蓋,而應該 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就此,因社會 基礎事實同一,公訴檢察官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變更本 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自應依更 正後之科刑法條予以審究。又原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先後詐 騙告訴人簡正智及被害人陳泓升,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云云,惟查,被告販售予陳泓升之點數確 有如數交付之情,業經證人陳泓升具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9 頁),顯見此部分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復經公訴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本件起訴範圍僅限於被告詐欺告訴人簡正智部 分,有關陳泓升部分並無詐欺事實,該部分係為描述被告詐 騙告訴人簡正智後點數之處理情形,是本件論罪科刑僅一罪 ,原聲請意旨贅載上開論述,尚屬有誤,附此敘明。又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 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 謂不重,惟被告本案犯罪手法係其個人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不 實網路遊戲點數之販售訊息而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無與他 人組織犯罪集團、多層次分工,且本案所詐得之1萬點遊戲 點數換算對價僅7400元數額,其犯罪情節,顯較多數人組成 之詐騙集團,分工合作,利用網際網路向不特定多數社會大 眾廣泛散布詐欺訊息引人上當,獲取動輒上百千萬元以上鉅 額利益之情節為輕。又被告行為時年僅20歲,年輕識淺,雖 其前案已有相同之前科紀錄,惟觀諸其前案部分犯行與本案 皆同為104年間所犯,其後則未再以相同方式詐騙他人,顯 見其尚有悔改之意,因之考量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本罪之 罰責,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 被告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 ,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 ,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素 行已然不佳,猶不知悛悔,未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再 為本案詐欺犯行,致告訴人蒙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 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 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末查,被告詐得之74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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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