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1170號
PCDM,106,易,1170,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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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22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聖哲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 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05年8月初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華南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8月初某日,先後自稱為嘉 義大林慈濟醫院林雅雯護理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文清警 官,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劉高金鶴佯稱其涉嫌詐欺案件,要凍 結其帳戶,並提供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暫時存放存款云云,致 使告訴人劉高金鶴陷於錯誤,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 105年8月11日14時23分許,前往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校前 路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52萬元至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因認被告黃聖哲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臺 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黃聖哲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其於偵查中坦承確有申辦該中國信託銀行及華南商業銀 行二帳戶之事實,並有告訴人劉高金鶴於警詢時之指述、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 2483951218號函附被告黃聖哲帳戶相關資料暨交易明細、華 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5026 2號函附被告黃聖哲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開戶資料、告訴人 劉高金鶴所提供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綜合存 款存摺影本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聖哲固供承確有申辦 上開二銀行帳戶使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伊的帳戶是被友人謝堯順所竊取的,當時他 有跟伊談論說要合作生意,要用到伊的銀行存摺,因伊所有 該二銀行帳戶原本就已經開戶了,所以他就帶伊去中國信託 、華南銀行做開通的動作,他的意思是說銀行可以互通,但 是伊也不懂,辦完互通之後,他說要把伊的銀行存摺、密碼 都拿走,伊有問為什麼,他說要檢查什麼的,伊當下有拒絕 ,後來他送伊回租屋處,他那時候有進入伊的租屋處,就趁 伊不注意的時候有把那些東西都拿走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黃聖哲所指之友人謝堯順,確有其人存在,先前於偵 查中檢察官查悉其因涉犯詐欺取財案件遭羈押於法務部矯 正署花蓮看守所,乃透過視訊法庭進行偵訊,然經檢察官 告以如恐因作證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處罰依法可拒絕作 證之後,另案被告謝堯順隨即當場表明拒絕作證之意,此 有106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按(參見106年 度偵緝字第2274號);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依職權傳喚 另案被告謝堯順到庭作證,惟另案被告謝堯順經拘提到庭 後,仍以上述相同理由拒絕作證一節,亦有本院107年6月 4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足憑,再參酌另案被告謝堯順先前於 偵查中表明拒絕作證之前,曾自承:「(檢察官問:何案 被羈押?)因詐欺案被羈押,我當車手。」、「(檢察官 問:是否認識黃聖哲?)認識。」等語(參見上偵緝卷第 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拒絕作證之後,此間經被告 當庭促請其作證之際,仍堅持稱:伊還是不要作證等語, 並未否認與被告「相識」一節可知,另案被告謝堯順針對 其是否有擅自取走或竊取被告黃聖哲所有中國信託、華南



銀行帳戶之行為,顯然多所保留,其有意迴避或刻意隱瞞 相關事實之心態,可見一斑,如此則被告黃聖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一致辯稱該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係遭其 友人謝堯順所「竊取」之情節,尚非出於虛妄,已難率予 否認其真實性。
(二)又另案被告謝堯順涉嫌於「 105 年 7 月間」加入年籍身 分不詳綽號「歐元」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之工作,約定每件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 2 之報酬 ,並於 106 年 2 月 18 日下午,接受該綽號「歐元」成 年男子之指示,至臺中市大安區中山南路與南安路口,向 被害人楊厚選收取 68 萬元現金,扣除車資及分得報酬 1 萬 3 千元後,再將餘款交給該綽號「歐元」成年男子之 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審理中,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 年偵字第 7413 號起訴書 1 份 在卷可按;另案被告謝堯順又涉嫌於「 105 年 8 月間」 與另案被告葉書誠蔡忠明蘇彥瑋及年籍身分不詳綽號 「噗攏共」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於105年9月1日,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吳美里匯 款至另案被告蔡忠明所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內,再由另案 被告謝堯順車搭載另案被告蘇彥瑋前往與另案被告葉書誠蔡忠明會合,收取另案被告葉書誠蔡忠明所提領之詐 騙款項35萬元,另案被告謝堯順因而取得5千元報酬之犯 罪事實,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偵字第3 646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
(三)不僅如此,另案被告謝堯順確有於「105年9月間」加入綽 號「歐元」所屬詐騙集團,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車手,之 後於105年11月間招募另案被告白力豪加入參與該綽號「 歐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另案被告 謝堯順白力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 犯意聯絡,約定另案被告白力豪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5 之報酬,另案被告謝堯順則可獲得詐騙金額百分之3之報 酬,嗣該詐欺集團於105年11月21日向被害人林玉詐得其 所有郵局及金山地區農會之提款卡、密碼、金條半條、金 戒指5個、項鍊5條等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案被



白力豪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經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則有該案刑事 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以及另案被告謝堯順確有與年籍身 分不詳綽號「趙子龍」、「歐元」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趙子龍」、「歐元 」所屬之詐騙集團,約定可獲得詐得金額百分之3之報酬 ,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先後為以下 詐欺取財之犯行:1、105年12月27日向被害人鍾明秀詐取 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並盜領該帳戶內之現金;2、於106年 1月3日向被害人林美珍詐取臺灣企銀、永豐銀行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男項鍊金飾2條、女用項鍊金飾3條、手環2 條、耳環1對、鑽戒2只、金戒子4只及金墜子2個等物;3 、於103年1月3日向被害人吳雪燕詐取郵局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黃金手鍊4條、鑽石耳 環1對、鑽石項鍊2條、鑽石玉2條及黃金項鍊2條,並盜領 該些帳戶內之現金;4、於106年1月3日向被害人麥素璉詐 取臺灣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國泰世華銀行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盜領該些帳戶內之現金;5、於 106年1月3日詐騙被害人彭湘紜先將27萬5,127元匯入自己 所有郵局帳戶內,再詐取被害人彭湘紜所有該郵局帳戶金 融卡及密碼,進而盜領該帳戶內之現金;6、於106年1月6 日詐騙被害人林玉華開啟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進而詐取 被害人林玉華所有台新銀行、玉山銀行信用卡後,再以信 用卡預借現金功能盜領現金;7、於106年1月6日向被害人 郭蓁蓁詐取花蓮縣光豐地區農會帳戶金融卡及現金1萬元 ,並盜領該些帳戶內現金等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6號、第13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共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亦有該案 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稽。
(四)由上可知,另案被告謝堯順本身自「 105 年 7 月間」起 至「 106 年 1 月間」為止之期間內,先後多次實際參與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取被害人現金、貴重財物,甚或詐取 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信用卡等之犯行,而上 開公訴意旨所指本案被告黃聖哲所有中國信託、華南銀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 害人劉高金鶴並使之匯入款項時間為「105年8月間」,確 係於另案被告謝堯順加入並參與詐欺集團所為詐欺犯行之 上開期間內,著實令人懷疑另案被告謝堯順是否係基於其 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之目的,而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



要,乃在未經被告黃聖哲之同意下,即擅自取走或竊取被 告黃聖哲所有上開中國信託、華南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再交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此適足以佐證 被告黃聖哲一再供稱其所有該二銀行帳戶係由另案被告謝 堯順所竊取一事,其可信性甚高,自難遽認定上開中國信 託、華南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黃聖哲 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五、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聖哲自述家裡僅遭竊取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印章,並無其他物品遭竊,且自承沒有立即報 警等情,然竊盜者侵入其家中行竊,都會將家中有價值之物 連同帳戶一起竊取,而另案被告謝堯順只竊取上開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印章,而不竊取其他財物,顯與一般竊盜之人行 為不符;又被告黃聖哲係智識程度非低之成年人,理應知悉 提款卡當與密碼分別保存,或不得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之上 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避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 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且依常情,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 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之人如帳戶存摺、 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 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其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 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 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 後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何況,被告 對於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本案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件失竊一事,竟全然不加聞 問之消極處理,足認被告黃聖哲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 信等語。然查:
(一)另案被告謝堯順於本件案發時(即 105 年 8 月間),既 已加入詐欺集團並多次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進而詐 取被害人現金或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信用卡等之 犯行,業如前述,則其為詐騙被害人之目的而有使用人頭 帳戶之需求,乃僅針對友人即被告黃聖哲所有上開中國信 託、華南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擅自加以取 走或直接竊取之,而未連同其他財物一併竊取,並未有何 違反一般常理之處;
(二)又針對被告黃聖哲何以遭竊而未報警一事,其先前於偵查 中已解釋供稱:伊當時犯了侵占遺失物罪,沒有空,又還 要煩惱其他事情,伊沒錢等語,參諸被告黃聖哲確有於 1



05 年 5 月至同年 7 月 5 日,拾獲被害人張文龍所有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悠遊聯名信用卡後,即予以侵占入已,並 接連持以購買遊戲點數共計87次,構成侵占遺失物罪及非 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105年度簡字第6588號各判處罰金3千元、拘役 50日確定,此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堪信被告黃聖哲所辯當時因 犯他案而無暇兼顧及報警處理之說法,尚屬可採;(三)況且,被告黃聖哲既與另案被告謝堯順間原即為相識之友 人,則被告黃聖哲遇有另案被告謝堯順擅自取走或竊取其 所有中國信託、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 事,礙於雙方具有一定之情誼,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欲 尋求私下解決,尚符合一般社會常情;至於另案被告謝堯 順如亦係基於相同之理由,並不擔心被告黃聖哲發現該二 銀行帳戶存摺等物失竊後,會立即報警處理時所存在之風 險,仍交由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亦難認有何不符常理之處。是此部分公訴意旨之主張, 俱非可採,不足採為被告黃聖哲不利之認定。
(四)另依被告黃聖哲上開所辯,另案被告謝堯順擅自取走或竊 取上開中國信託、華南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前 ,既有先偕同其前往各該銀行辦理相關業務,則另案被告 謝堯順利用被告黃聖哲甫辦理完成相關銀行業務,乃將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放置一處之機會,一併擅自取走或竊 取之,自難謂被告黃聖哲有何未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保存 ,卻又將密碼標示在提款卡之上或同時置放同一處內,以 致遭詐欺集團取得後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不合理情事,自 不能作為被告黃聖哲所辯不可信之理由。
六、此外,被害人劉高金鶴於警詢時之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522483951218號函 附被告黃聖哲帳戶相關資料暨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營清字第1050050262號函附被告黃 聖哲客戶資料整合查詢及開戶資料、告訴人劉高金鶴所提供 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綜合存款存摺影本等書 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劉高金鶴確有遭詐騙集團詐取款項 後匯入被告黃聖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實,尚無法進一 步證明該帳戶係被告黃聖哲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 犯罪之用。
七、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訴被告黃聖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之罪嫌,因其所舉上開事證之中,無非僅係以被告黃聖哲所 辯該二銀行帳戶遭竊之事實,不符常情,顯予採信為由,即



逕予推論被告黃聖哲確有將該中國信託、華南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然依被告黃聖哲先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辯解,尚難逕 認有顯不可採信之情事,業如前述;又被告黃聖哲所指竊取 其中國信託、華南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謝堯順,確 有其人存在,此間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另案被告謝堯順 經傳喚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卻均表示拒絕作證,已顯屬可 疑,參酌另案被告謝堯順於本件案發之「105年8月間」,確 已有實際加入並參與詐欺集團所為多起詐欺取財之犯行,其 中不僅詐取被害人現金、貴重財物,甚至包括詐取被害人所 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及信用卡,亦如前述,自 不能排除另案被告謝堯順係基於其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 之目的,而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乃在未經被告黃聖哲之 同意下,即擅自取走或竊取被告黃聖哲所有上開中國信託、 華南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再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高 度可能性;至於被害人劉高金鶴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告黃聖 哲所有中國信託、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告訴人劉高金鶴 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害人劉高金鶴確有遭詐 騙集團詐取款項後匯入被告黃聖哲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之事 實,尚無法進一步證明該二銀行帳戶係被告黃聖哲提供予不 詳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是以上俱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被告黃聖哲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已臻真實之程度,而應認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黃聖哲涉有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則揆諸前揭之說明,本件核屬 不能證明被告黃聖哲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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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