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訴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仁
選任辯護人 洪宇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2188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昭仁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詹昭仁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之父為好友,雙方自A女年幼即為乾爹、乾女兒 之關係,並因A女工作之緣故,自民國104 年2 月起即與A 女同住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住處,復自105 年3 月起提供其住處旁之6 號2 樓住宅(下稱A女居處)予 A女居住。詎詹昭仁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接續犯意,於105 年 9 月24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晚間)10時許,在A女居處內 ,利用其以A女臉色不佳為由替A女按摩之機會,以手撫摸 A女之胸部,A女因此受驚嚇而有閃躲之動作,詹昭仁即繼 續為A女之左手按摩,並將A女之左手放置在其褲襠上,A 女因隔著褲子觸碰到詹昭仁之生殖器,隨即收回左手,詹昭 仁再將A女之左腿抬放至其大腿上,自A女左小腿按壓撫摸 至大腿鼠蹊部,A女因而掙扎並欲將左腿收回,然詹昭仁仍 繼續撫摸A女左腿,並將手伸進A女之內褲褲頭,A女因擔 心詹昭仁碰觸其下體而立刻站起並藉口躲進浴室,而遭詹昭 仁以上開方式違反其意願強制猥褻得逞。嗣因A女向詹昭仁 之子詹舜傑及媳婦林宛姿提及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昭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 與證人即被告之子詹舜傑、被告之媳婦林宛姿於警詢時所述 A女告知遭被告猥褻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案發地點 現場自繪圖、A女事後與被告及證人詹舜傑傳訊之LINE對話 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
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 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 ,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 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及左腿,並 將A女之左手放置在其褲襠上等諸多行為,依社會通念顯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亦得以滿足其個人私慾,且A女分別 以閃躲、收回左手及左腿等舉動表示抗拒之意,可認被告所 為確屬違反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又被告上開違背A女意願 ,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左腿及將A女左手放置在其褲襠上 等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強制猥褻之犯意,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先後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自A女年幼時起即為A女之乾爹,且A女係以「爸爸 」一詞稱呼被告(見偵卷第17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1頁右下 方對話紀錄),雙方關係顯屬緊密,被告本應基於長輩之身 分關懷A女,然竟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不顧A女之意願及 感受,驟然恣意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且A女於偵查 中證稱:本件案發後考量被告的配偶身體不好,詹舜傑有對 伊表示希望不要讓被告配偶知道這件事,當時被告的大兒子 剛結婚,伊不想影響他們的心情,所以伊當時只想趕快離開 ,但後來伊發現之後的壓力與本案有關等語(見偵卷第61頁 ),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陳稱:這件事情對伊的生活、 安全感、信任感影響很大,也影響到伊的工作、生活、人與 人之間的相處,從這件事情到現在,伊每天都還會想起本案 ,伊認為沒有必要和解,希望被告可以負起刑責等語(見本 院卷第68頁),參以A女於本件案發後即106 年4 月13日至 同年10月23日,因緊張、焦慮、失眠等症狀就診8 次,經診 斷患有焦慮症及原發性失眠症等節,有A女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當庭提出之鄭曜忠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1頁),可見A女因本案所承受之身心創痛及後續 影響甚鉅,被告所為顯屬非是,兼衡A女遭違反意願之程度 、被告本身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向A女致歉並表達願與之和解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儀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