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5年度,1號
PCDM,105,金訴,1,201806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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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庭
選任辯護人 羅凱正律師
      伍徹輿律師
被   告 吳亭萱
選任辯護人 張盛柔律師
      侯慶辰律師
被   告 吳諾萍
選任辯護人 洪瑄憶律師
被   告 陳椲盛
選任辯護人 潘麗茹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庭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又共同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亭萱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吳諾萍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椲盛共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君庭(英文名:Tina) 前於民國99年5 月間設立曜達電子 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巷0 ○0 號,公司 英文名稱:「Wildstor Technology LTD . 」,下稱曜達公 司),擔任該公司之登記及實質負責人,經營隨身碟、記憶 卡等儲存設備之貼牌買賣業務,吳亭萱(英文名:Ria )、 吳諾萍(英文名:Qbe )則為曜達公司之員工,分別為該公



司之業務主管及生產管理人員。嗣於100 年至101 年間,曜 達公司因無法回收歐洲客戶之貨款致積欠華南商業銀行債務 ,資金週轉困難,恰林君庭經會計師引薦而結識公開發行股 票並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台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下稱台端公司)總經理林樂 賢,因林君庭欲尋求他公司奧援以解決債務問題,台端公司 亦欲拓展連結器製造本業以外之業務,雙方商議後即於101 年9 月間簽訂「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約定台端公司應在 內部成立通路事業部門,林君庭則至該部門擔任主管並組成 經營團隊,該部門人員薪資概由台端公司支付,林君庭另需 將銷售品牌「Wildstor」無償移轉予台端公司使用,並將曜 達公司原有客戶移交予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接單銷售,林君 庭及其團隊成員不得再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曜達公司 原經營之業務。嗣林君庭於101 年10月1 日帶同吳亭萱、吳 諾萍等員工至台端公司工作,3 人並於同日簽署同意「承諾 忠實履行對台端之義務,並以台端利益為重,絕不作出違反 或傷害台端利益之行為」、「本人應嚴格遵守台端誠信廉潔 相關規約,不向台端交易對象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 包括但不限於回扣、佣金、不當饋贈、不當招待或不當利益 」等條文之「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而林君庭於台 端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通路事業部業務經理一職,綜理該 部門產品之銷售、採購業務,有實質決定該部門產品銷售價 格、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並經台端公司授權而得為 公司簽名以與客戶訂立買賣契約,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 第1 項第3 款規範之經理人;吳亭萱則擔任該部門之產品經 理,負責客戶及進貨廠商之開發,並擬定產品出售及採購價 格以供林君庭參酌;吳諾萍擔任該部門採購專員(嗣於103 年12月升任採購課長),負責採購資料之建檔、產品加工生 產及倉儲管理等工作,3 人均係為台端公司處理事務之人, 對於該公司通路事業部產品之採購事務,需本於誠實信用原 則忠實執行業務,並應以台端公司之利益為重,不得以曜達 公司或其他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經營之隨身碟、記憶卡銷售 業務,亦不得作出損及台端公司之行為,然因林君庭為曜達 公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清償曜達公司之債務,林君庭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吳亭萱吳諾萍亦為林君庭圖不法 之利益,而接續為下列違背其等職務、任務之行為: ㈠林君庭吳亭萱星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星彩公司)索取 回扣部分:
林君庭明知台端公司禁止向交易對象索取回扣,竟利用其為 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實質決定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之權限



,與吳亭萱共同基於背信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11月間,指 示吳亭萱辦理台端公司向星彩公司採購隨身碟、記憶卡業務 時,應向星彩公司索取回扣,同時與星彩公司負責人洪瑞娟 商議,由星彩公司就台端公司欲採購之商品進行報價,再由 雙方議價壓低交易價格,最終仍由台端公司按原報價金額向 星彩公司採購,但星彩公司應將原報價金額與雙方議定降價 金額之差額作為支付予林君庭吳亭萱等人之回扣,嗣吳亭 萱即於如附表一「給付回扣月份」欄所示之月份,接續依上 開議價及收取回扣之方式辦理台端公司向星彩公司採購隨身 碟、記憶卡之業務,並指示洪瑞娟將如附表一「回扣金額」 欄所示合計新臺幣1,455,753 元之回扣金額,匯至林君庭實 際控制之曜達公司、佶昇電子有限公司(下稱佶昇公司)銀 行帳戶,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新臺幣1,455,753 元之採購 成本,而受有損害。
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藉由佶昇公司迂迴交易墊 高台端公司採購成本部分:
林君庭因顧慮曜達公司倘未再從事營業行為而無營業額,債 權銀行恐拒絕借款予曜達公司而向其追償債務,為使曜達公 司持續營業並有營業額以求銀行繼續放款,並使曜達公司得 有盈餘可資償還債務,乃於102 年1 、2 月間,委請友人陳 椲盛協助設立佶昇公司,欲透過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購買隨 身碟、記憶卡等產品,或直接以佶昇公司之名義向其他上游 廠商購買產品,再以佶昇公司名義轉售予台端公司之方式, 使曜達公司、佶昇公司持續營運牟利,並約定陳椲盛可獲取 佶昇公司扣除採購、加工及營業成本後之盈餘以為報酬,而 陳椲盛明知斯時林君庭已為台端公司之經理人,曜達公司亦 不得再與台端公司進行交易行為,為使自己得有經營公司之 機會並圖佶昇公司之盈餘,竟意圖為自己及林君庭不法之利 益,同意擔任佶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佶昇公司於同年4 月17日完成設立登記後,即由林君庭實質控制該公司,並決 定該公司產品之銷售、採購價格,為實際負責人。嗣林君庭吳亭萱即承前背信之犯意聯絡,與吳諾萍陳椲盛共同基 於背信之犯意聯絡,自同年5 月21日起,由林君庭於台端公 司通路事業部門接獲訂單後,指示吳亭萱就附件一所示交易 均以佶昇公司為供應廠商,再由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或其它 上游廠商採購產品【附件一編號472 至476 部分佶昇公司係 向林君庭實質控制之鈞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鈞暘公司)採 購】,吳亭萱則於吳諾萍向實際供應廠商詢價並告知報價後 ,將台端公司客戶訂單金額扣除約5%作為佶昇公司產品之售 價(即保留約5%之價金為台端公司之毛利),由佶昇公司、



曜達公司或鈞暘公司向吳諾萍所詢售價較低之供應廠商進貨 (曜達公司、鈞暘公司進貨部分亦墊高價格再售予佶昇公司 ),並將透過上開交易模式可獲得之利潤製表予林君庭檢閱 ,經林君庭同意後,吳亭萱即指示吳諾萍將佶昇公司墊高之 售價輸入台端公司訂單系統以向佶昇公司採購,再由不知情 之佶昇公司等業務人員進行後續之進貨及銷貨等手續,陳椲 盛則依林君庭指示確認台端公司有無如期給付佶昇公司價金 ,並匯付佶昇公司應付予曜達公司、鈞暘公司或其它上游廠 商之貨款。迄至104 年3 月止,被告林君庭因上揭交易模式 ,扣除採購、包裝加工費用等成本及給付予台端公司客戶Fa veo 公司採購人員之佣金(此部分未造成台端公司溢付採購 成本,詳後述)後,計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該合計金額新 臺幣2,640,598 元之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㈢林君庭利用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錸德公司)轉售曜 達公司墊高售價之產品予台端公司部分:
林君庭於103 年8 月間,接獲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 下單訂購隨身碟產品後,竟承前背信之犯意,利用其有實質 決定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供貨廠商之權限,商請錸德公司 業務經理潘嘉卿配合先由錸德公司以指定價格向Wildstor H K (即曜達公司香港辦公室,檢察官起訴書誤載為Wildstor 公司香港分公司,應予更正)採購如附表三「品名」欄所示 之PCBA(印刷電路板組件,為隨身碟之半成品)產品,再供 貨予台端公司,潘嘉卿為接得台端公司之訂單,遂同意林君 庭上開要求。議定後,林君庭即於同年8 月12日,先以Wild stor HK 名義向大陸地區廠商大宗公司採購總價美金447,12 2 元之PCBA產品,於墊高售價美金48,430.8元後,以總價美 金495,552.8 元之價格銷售予錸德公司,錸德公司再以總價 美金498,065.6 元之價格轉售予台端公司(交易模式:Wild stor HK→錸德公司→台端公司 ),致台端公司溢付相當於 美金48,430.8元即折合新臺幣1,455,829 元(匯率依103 年 8 月12日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之 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
二、陳椲盛林君庭分別為佶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實質負責人 ,皆為公司法第8 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其等明知公司應收 之股款於股東繳納而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為設立 佶昇公司,即約定由林君庭提供陳椲盛辦理設立前揭公司所 需之資本新臺幣100 萬元,林君庭於102 年4 月10日自曜達 公司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曜達公司華南 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至佶昇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佶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作為股東陳椲盛股款驗資證明之用,並於同年4 月17日完成 佶昇公司之設立登記後,陳椲盛於同年4 月19日即依林君庭 指示將前開新臺幣100 萬元自佶昇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轉匯至 曜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而以此方式將股款發還股東。嗣林 君庭因認佶昇公司資本額僅有新臺幣100 萬元,上市之台端 公司恐不願與佶昇公司進行交易,遂於同年5 月間,再與陳 椲盛商議將佶昇公司之資本額增加至新臺幣500 萬元,並約 定由林君庭提供增資之資本額新臺幣400 萬元,2 人復基於 違反公司法前揭規定之犯意聯絡,由林君庭於102 年5 月21 日自曜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新臺幣400 萬元至陳椲盛之 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椲盛聯邦銀行帳 戶),陳椲盛於同年月23日再將該新臺幣400 萬元轉匯至佶 昇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佶昇公司聯邦銀行帳戶),作為繳納增資股款證明之用,於 同年6 月10日完成佶昇公司資本總額之變更登記後,陳椲盛 復依林君庭指示於同年7 月12日將前開增資額中之新臺幣30 0 萬元自佶昇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前於同年 5 月31日經陳椲盛林君庭之指示自佶昇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匯入新臺幣200 萬元)轉匯至曜達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而以 此方式將增資股款新臺幣300 萬元部分發還予股東。三、案經台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審理範圍部分:
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林君庭、吳 亭萱、吳諾萍陳椲盛4 人係透過曜達公司先向供應商購貨 後提高單價售予佶昇公司,復由佶昇公司墊高價格再銷貨予 台端公司(即曜達公司→佶昇公司→台端公司)之交易模式 ,致使台端公司增加購貨成本而受有損害等節。惟參諸起訴 書所載關於台端公司受損金額之計算方式,業明確記載係以 佶昇公司銷貨予台端公司金額扣減佶昇公司向「各供應商」 採購之金額而得(見本院卷一第28頁),並非侷限在佶昇公 司向曜達公司所為之採購;又觀以起訴書採為計算佶昇公司 採購金額依據之「佶昇公司進項明細表」(見偵字卷二第75 至99頁),亦見該公司進貨來源除曜達公司外,尚有如附件 一「佶昇公司進貨來源」欄所示諸多其他上游廠商;另參以 被告林君庭與台端公司所簽立之「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第 1 條第3 項所載,可知台端公司除禁止被告林君庭及其團隊 成員以曜達公司名義,亦禁止以其它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之 業務(見他字卷一第84頁),顯見被告林君庭以「佶昇公司



」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之業務內容,亦屬違反上開合作協議 書約定,同屬違背職務、任務之行為;復公訴檢察官於105 年11月28日業已出具補充理由書說明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以 外之其他公司採購部分亦為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疇(見本院 卷三第10頁),是本件佶昇公司向各供應商採購部分,自均 屬檢察官起訴之範圍,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告訴人台端公司總經理 林樂賢、財務長張淑真、業務助理吳芝穎、佶昇公司業務宋 爵如、業務助理楊千瑩杰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禹 杉、錸德公司業務經理潘嘉卿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屬 被告林君庭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復經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其中吳亭萱、 宋爵如、楊千瑩、潘嘉卿之該言詞陳述並無因與其等在審判 中所述不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另吳諾萍、林樂賢、 張淑真、吳芝穎陳禹杉則未於本院審理中經被告林君庭及 其辯護人交互詰問,依前揭規定,本院認吳亭萱吳諾萍陳椲盛、林樂賢、張淑真、吳芝穎、宋爵如、楊千瑩、陳禹 杉、潘嘉卿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對於被告林君庭均不具 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 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 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 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 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 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 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 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6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固爭執 卷附被告吳亭萱所製利潤表之證據能力,惟被告林君庭於調 詢時即表示:利潤表是我請吳亭萱製作的,客戶向台端公司 下訂單時,吳亭萱會按訂單金額決定預留給國外客戶之佣金 ,並於利潤表計算要分別留多少比例利潤在曜達及佶昇公司 ,而吳亭萱製作完利潤表會呈給我審核,我同意後,吳亭萱 即會將訂單寄給佶昇公司之楊千瑩楊千瑩再依據利潤表及



訂單等資料製作佶昇公司之採購單等語(見偵字卷一第83頁 );證人即被告吳亭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於確定台端 公司客戶訂單且與供應商確認採購價格後才會製作利潤表, 其上「BOM 」(Bill Of Material)欄即為計算加工的費用 ,會依不同產品型號、包裝方式而有金額差異,而因各個項 目我們都生產過,所以知道加工成本是多少,我會將所有料 件都分開後再仔細加總,核算完再給林君庭確認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86頁、第112 至113 頁、第135 至142 頁),顯見 卷附利潤表係被告吳亭萱依被告林君庭指示而於其通常業務 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經被告林君庭核閱,且係有規律 之記載,並非臨訟製作完成,尚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 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況使被告吳亭萱以 口頭方式在法庭上重現過去之數據亦有困難,是上開利潤表 確具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再者,利潤表係作為佶昇公司 、曜達公司銷貨金額之依據,核與卷附台端公司進貨明細表 所載金額相符(見偵字卷三第59至62頁),尚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辯護人此部分所為主張,尚無可採。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 援引之下列事證,有屬被告林君庭吳亭萱吳諾萍、陳椲 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者,檢察官、被 告4 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明知此情,且皆未於本院審理過程 中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與 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是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 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 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乙、實體部分:
壹、本件共通爭點及事實欄一㈡部分:
一、被告林君庭前於99年5 月間成立曜達公司,為該公司之登記 及實質負責人,被告吳亭萱吳諾萍則為該公司之員工,嗣 曜達公司因貨款無法回收而積欠銀行債務,資金週轉困難, 被告林君庭即於101 年9 月間與台端公司簽訂「通路事業合



作協議書」,約定被告林君庭至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擔任 主管並組成經營團隊,且將曜達公司原有客戶移交予台端公 司通路事業部,被告林君庭及其團隊成員不得再以曜達公司 或其他名義從事原曜達公司之業務。嗣被告林君庭於101 年 10月1 日帶同被告吳亭萱吳諾萍等員工至台端公司任職, 3 人並於同日簽署承諾忠實履行義務、遵守誠信廉潔規約之 誠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而被告林君庭於台端公司任職 期間,擔任通路事業部之業務經理,被告吳亭萱則擔任該部 門產品經理,被告吳諾萍為採購專員,嗣於103 年12月升任 採購課長。又被告林君庭於102 年1 、2 月間委請被告陳椲 盛協助成立佶昇公司,並由被告陳椲盛擔任該公司之登記負 責人等事實,為被告林君庭(見偵字卷一第82頁反面、第90 頁,本院卷二第325 至326 頁)、吳亭萱(見他字卷四第11 7 至118 頁、第133 至134 頁,本院卷一第200 至201 頁, 本院卷二第325 至326 頁)、吳諾萍(見他字卷四第81至83 頁、第89至90頁,本院卷一第198 至199 頁,本院卷二第32 5 至326 頁)、陳椲盛(見他字卷四第99頁反面至第100 頁 、第108 至109 頁,本院卷一第202 頁,本院卷二第326 頁 )所不爭執,復有曜達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各乙份、台端集團人員基本資料表、誠 信保密暨智慧財產約定書各3 份存卷可參(見他字卷一第19 至20頁、第84至107 頁,偵字卷三第17至20頁)。復被告林 君庭、吳亭萱吳諾萍自102 年5 月起,就附件一台端公司 向佶昇公司採購之交易,有以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交易模式墊 高售價,致台端公司溢付採購成本而受有損害;又被告陳椲 盛擔任佶昇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有依被告林君庭指示確認 台端公司是否如期給付佶昇公司貨款,並匯付佶昇公司應給 付予曜達公司或其它上游廠商之貨款等事實,亦據被告林君 庭(見偵字卷一第83至84頁、第92頁,本院卷五第552 頁) 、吳亭萱(見他字卷四第120 至第121 頁反面,偵字卷二第 114 頁,本院卷一第201 頁,本院卷五第552 頁)、吳諾萍 (見他字卷四第84至86頁、第92至93頁,偵字卷二第114 頁 反面、本院卷一第199 頁,本院卷五第552 至553 頁)、陳 椲盛(見他字卷四第101 頁、第109 頁,本院卷一第202 頁 )坦認在卷,並有台端公司102 年5 月至104 月3 月向佶昇 公司進貨之明細表、佶昇公司進、銷貨明細表(見偵字卷二 第63至99頁,偵字卷三第59至62頁)及利潤表(頁數詳參附 表一「加工費用之利潤表出處」欄所示)在卷可佐,是上開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等人之答辯要旨:




㈠被告林君庭辯稱:我雖是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業務經理, 然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公司經理人,另佶昇公司與台端公司 交易時有支出裝殼及包裝半成品之加工費用,曜達公司所得 利潤亦有支付台端公司客戶採購人員索取之佣金,故台端公 司實際受損金額非如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等語。被告林 君庭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台端公司董事會未有任命林君 庭為經理人之決議,該公司亦未辦理林君庭為經理人之登記 ,而林君庭僅為台端公司通路事業群下「通路事業一」之主 管,「通路事業群」之主管實係林樂賢,林君庭自非台端公 司採購作業循環核決權限表所載具核決權之「部門主管」, 且台端公司客戶訂單均需呈由總經理林樂賢或董事長林樂堯 核決,足見林君庭就台端公司採購、客戶訂單事宜均無決定 權限,況林君庭僅為台端公司第五級單位之主管,尚無綜理 整個台端公司事務及對外代表公司簽名之權,另台端公司每 月均會統計林君庭及其團隊部門之損益及應分攤費用,益徵 林君庭及其團隊與台端公司間為兩個獨立組織體,林君庭自 非台端公司之經理人;又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係禁止林君庭 以曜達公司或其他名義與台端公司競爭客戶,起訴書所指交 易模式尚未違反前揭協議內容,且此為被告林君庭及其團隊 之不作為義務,不具為台端公司處理事務之內涵,自不得認 林君庭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再者,台端公司僅欲單純購買成 品再轉手出售以賺取價差,不願意承擔半成品之加工及外包 裝備料之損失,亦拒絕支付客戶佣金,林君庭始藉由佶昇公 司替台端公司進行半成品加工,而佶昇公司確有實際從事原 物料及半成品之採購、組裝、測試、印刷、包裝等作業程序 ,為台端公司所知悉,是佶昇公司於採購及加工過程中所需 耗費之人力成本、基本費用及加工成本自不得認屬台端公司 之損害等語。
㈡被告吳亭萱辯稱:我在台端公司所簽之銷售及採購單據,均 需輸入內部系統,不分金額都會向上簽至台端公司劉美惠協 理及總經理林樂賢,我並非台端公司之經理人等語。被告吳 亭萱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門之採購 及簽約事項均須經總經理林樂賢核准後始得執行,吳亭萱並 無管理公司業務之權限,自非公司之經理人;另台端公司不 願就小額採購部分負擔備料成本,且台端公司亦有委託佶昇 公司進行半成品加工,故加工費用本為台端公司營業必要之 支出,不應計入台端公司之損害等語。
㈢被告吳諾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全部認罪,與其辯護人均 無其它答辯。
㈣被告陳椲盛辯稱:當初是林君庭說她被倒債,需至台端公司



上班,有些代工業務要我幫忙,我才答應作為人頭成立佶昇 公司,佶昇公司向曜達公司採購貨品再販售予台端公司之過 程我並不清楚,也不知道上開交易流程會造成台端公司受損 云云。被告陳椲盛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陳椲盛係從事機 械設計之工程師,95年間任職於睿科公司時與林君庭為同事 關係,嗣102 年間林君庭表示曜達公司遭廠商惡意倒債,因 擔心遭到銀行追債,故央求陳椲盛擔任佶昇公司之名義負責 人,讓曜達公司可銷貨給佶昇公司,證明曜達公司尚有營運 及獲利,林君庭並保證此舉不會違法,陳椲盛因信任朋友, 在未約定任何報酬下即同意借名;而陳椲盛起初未接觸佶昇 公司之業務,後覺得自己的大小章讓人使用非妥,即向林君 庭表示要自行保管存摺及印章,惟仍依林君庭之指示為匯款 ,資金之掌管及調度亦均由林君庭決定及支用;另陳椲盛並 非曜達公司、台端公司員工,對於2 公司之業務內容並不知 悉,其餘被告亦未告知陳椲盛合作協議之內容,陳椲盛自無 法得知佶昇公司與台端公司之營運內容會有衝突,倘林君庭 曾告知上情,陳椲盛當會拒絕,實無動機協助林君庭對台端 公司背信;況曜達公司將半成品出貨給佶昇公司加工,再出 售給台端公司,係在協助台端公司營運,並未造成台端公司 損害,自不符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林君庭係台端公司之經理人,被告吳亭萱則非台端公司 之經理人:
1.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 、第25條、第28條之2 、第157 條 、第157 條之1 、第171 條皆有關於經理人之規定,但並未 明定經理人之意涵。從執行職務之內容、效力等實質上權義 而言,「經理人」係指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公司法第31條 第2 項規定,依公司章程或契約,經公司或商號授權,有為 公司或商號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從任命程序而言,「經理 人」指依公司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於無限公司等須有全體 無限責任股東過半數同意,有限公司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 意,股份有限公司由董事會以董事過半數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通過任命之人;另依公司法第387 條授 權訂定「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9 條所定辦理經理人登 記之人,亦可作為「經理人」之認定基礎。至究應從形式上 或從實質上認定是否為公司經理人,自應參酌各個法律規範 之目的以為決定。經查證券交易法之制定,目的在發展國民 經濟及保障投資,同法第171 條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除 提高刑責外,於第1 項增訂第3 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 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將該等 人員違背職務之執行或侵占公司資產等涉及刑法侵占、背信 等行為,處以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00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立法理由為:已依法發行有價 證券公司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 或利用職權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 ,有必要加以懲處,以收嚇阻之效。茲證券交易法之立法原 意既在保障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維護企業之經營與投資 人之權益,即與公司法之目的在保護交易安全者有別。為達 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依據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有價證券 之公司經理人之認定,自應以實質上有無為公司管理事務及 簽名之權限為據,不得拘泥於形式上有無經過董事會選任或 登記等程序。倘形式上未經董事會任命程序,但實際上確為 公司管理相關部門業務,或綜攬公司之業務,或於董事會通 過之年度財務報告、依該法所具內部控制說明書、資訊對外 公告、申報書、公開說明書等發行業務關係文件上載明經理 職稱(職務),各該發行業務關係文件經提出董事會決議通 過認可,實質上執行經理人之職務者,僅因查無董事會決議 委聘經理人之正式議事錄,或未向有關機關辦理經理人登記 ,即認非公司經理人,即待商榷。否則上市、上櫃公司管理 階層為達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罪目的,形式上故意不備人事 選任經理人之正式決議,或不依規定辦理經理人登記,藉以 脫免有關加重處罰之刑事制裁,實際上卻授權該人執行經理 人職務,倘其犯罪仍不受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特別背信、侵 占等罪之規範. . .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等有關董事、經理 人等之規定,自應為相同解釋而採實質認定標準,始稱適法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林君庭於台端公司任職期間,擔任該公司通路事業部 業務經理,有其名片翻拍照片乙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 142 頁),且於台端公司內部訂單系統中,亦列明其職稱係 事業部之「經理人」,非如被告吳亭萱之職稱僅係「成員」 ,此有103 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5日系統訂單列印資料在 卷可參(見他字卷三第98頁、第117 頁)。再參以其與台端 公司簽訂之「通路事業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第3 條 第3 項前段分別約定:「甲方(即台端公司)應於甲方公司 集團內成立獨立之通路事業部門【以下簡稱該事業部】,乙 方(即被告林君庭)同意於2012年10月1 日至甲方服務工作 ,擔任甲方之通路事業部主管,組成該事業部經營團隊,經 營團隊之組成包括該事業部之業務人員及PM」、「甲方將以 獨立部門方式運作該事業」(見他字卷一第84至85頁),可



見台端公司為引進被告林君庭原於曜達公司之團隊成員,故 成立獨立之事業部門,由被告林君庭擔任主管並組成經營團 隊,顯有授予被告林君庭綜理該事業部門事務之旨;復台端 公司之收貨單、入庫單、出貨單、收款沖帳單及應收憑單均 由「部門主管」核准即可,無需上陳總經理、董事長批核, 有該公司採購作業循環核決權限表、銷貨作業循環核決權限 表存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4 至175 頁),而被告林君庭於 台端公司103 年1 月2 日、1 月6 日、2 月20日、3 月17日 、8 月11日、9 月11日、10月8 日、10月28日、11月21日入 庫單、同年11月27日、12月1 日應收憑單及出貨單上之「核 准欄」處均有用印,並有在同年12月18日收款沖帳單「部門 主管」欄上簽名,有入庫單12紙、應收憑單及出貨單各2 紙 、收款沖帳單乙紙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三第41至43頁、第52 頁、第62頁、第67頁、第72頁、第85至86頁、第99至100 頁 、第103 頁、第118 至120 頁),足見其確為上開核決權限 表所稱之部門主管,就通路事業部相關採購及銷售事務確有 核決及管理之權。再者,參諸台端公司客戶Woolworths公司 103 年8 月11日採購單上「Signed & Chopped By Vender」 (銷售人簽章)一欄,除蓋有台端公司之營業章外,被告林 君庭亦簽名在旁,且被告林君庭於「Position」(職稱)一 欄亦書明其係「Division Manager」(部門經理)並回傳予 Woolworths公司,有採購單1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7 6 至187 頁),堪認被告林君庭亦有為台端公司簽名以與客 戶訂立契約之權,依前揭實務見解公司經理人應採實質認定 標準之說明,足認被告林君庭係台端公司之經理人。 3.至被告林君庭之辯護人稱被告林君庭於客戶訂單簽名,僅為 確認客戶採購意願,尚需層轉資材部門主管、總經理、董事 長核決,非表示台端公司即確定接單云云,又證人即被告吳 亭萱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端公司客戶訂單均需輸入系統 進行單價簽核,會簽至總經理林樂賢,核准後才產生實際訂 單以做後續採購,另向上游廠商採購後,系統亦會產生請購 單,新臺幣50萬元以下簽至林樂賢即可,逾新臺幣50萬元則 需董事長簽核,核准後始轉成正式採購單,另台端不會將系 統訂單給客戶或廠商等語(見本院卷五第97至100 頁),然 其同證稱:「(審判長問:妳說有關台端公司銷貨訂貨,是 利用台端公司既有的訂單系統來層層簽核情形,有無發生妳 們要進貨或是銷貨簽核的過程中,被退回或否決?)證人吳 亭萱答:沒有,可是只有針對付款條件要我們去談,因為一 般這種交易都是要預付現金,台端公司那邊會希望我們去談 有沒有帳期,就是出貨之後再付款等條件,台端公司只有針



對付款條件有要求」、「(審判長問:台端公司有無針對訂 貨單價、價格部分要求妳們重新議價?)證人吳亭萱答:對 於半成品的部分沒有異議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39 至14 0 頁);證人即台端公司通路事業部業務助理吳芝穎亦於偵 查中證稱:供應商是由林君庭吳亭萱決定,雖需經電子簽 核流程予總經理及董事長審核,但總經理及董事長都會遵照 林君庭吳亭萱之決定等語(見他字卷四第69頁反面),可 見被告林君庭接獲台端公司客戶訂單簽名回傳後,固需將訂 單價金等內容登錄內部系統予總經理林樂賢、董事長林樂堯 簽核,惟無遭退回或否決之情形,亦即通路事業部之接單價 格、採購廠商及採購價格實由被告林君庭決定,該公司董事 長、總經理並未介入之;復參諸前揭由被告林君庭簽名之客 戶Woolworths公司採購單,其上載明採購產品之品名、金額 、數量、付款方式、運送方式、運送前應注意事項等交易條 件(見偵字卷一第10頁),業就契約必要之點詳盡記載,又 台端公司於內部系統簽核完畢後,並未給予客戶任何蓋有公 司大小章之契約文本,顯見被告林君庭於客戶採購單簽名回 傳後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台端公司即受契約內容拘束而負履 約之義務,亦即台端公司確已授予被告林君庭為公司簽名以 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又台端公司內部訂單系統之簽核結果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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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杰揚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創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曜達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昇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彩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