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316號
PCDM,105,訴,1316,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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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16號
                   106年度易字第339號
                   106年度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立君
選任辯護人 王一翰律師
被   告 高櫻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12527 號)、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5142號、106 年度偵
字第3945號)及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31664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丁○○之配偶蘇遠昇於民國103 年12月21日死亡,遺有坐落 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並積 欠債務約新臺幣(下同)2,000 萬至3,000 萬元。丁○○為 避免本案土地遭蘇遠昇之債權人查封拍賣,經由蘇遠昇經營 之「豐發企業社」上游包商即武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武田 公司)實際負責人戊○○之介紹,尋求庚○○協助。詎庚○ ○得知上開情事後,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1日至103 年12月23 日間某日,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1 段丁○○住處,對丁○ ○佯稱:其可協助丁○○保住本案土地,惟須將本案土地以 買賣為由移轉至其名下,並製作假金流,以便因應債權人向 法院提告,方能避免本案土地遭銀行查封,若無債權人提告 ,則佯裝成蘇遠昇夫妻先前向庚○○借貸而將本案土地抵償 債務之假金流,待蘇遠昇之喪事及債務處理完畢後,再將本 案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丁○○云云,致丁○○信以為真,誤 認庚○○可為其保住本案土地而應允配合。庚○○遂於103 年12月23日,透過戊○○同居人己○○交付訂金收據〈草約 〉1 份、現金簽收單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予丁○○, 並由丁○○在「簽收人」、「受款人」、「立契約書人(乙 方)」等欄位簽署自己之姓名,偽裝成蘇遠昇曾與庚○○約 定買賣本案土地,並由丁○○代為簽約及收取價金,丁○○ 另交付蘇遠昇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予己○○,再由己○○將 上開文件、印鑑章、印鑑證明轉交予庚○○。己○○另於10



3 年12月31日,依庚○○指示向甲○○拿取金主辛○○於宜 蘭縣宜蘭市農會帳號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於同日 下午3 時1 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本會自辛○○上開帳戶 提領250 萬元後,旋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以庚○○之名義 匯款250 萬元至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丁○○合庫礁溪帳戶),庚○○則 指示永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琦公司)員工壬○○於 同日下午3 時9 分許,自永琦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琦公司日盛帳戶 )匯款50萬元至丁○○合庫礁溪帳戶,以此方式製作庚○○ 有支付300 萬元予丁○○之交易紀錄,丁○○再於同日下午 3 時23分至30分許,經其胞姊丙○○、己○○之陪同,在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礁溪分行內,自其合庫礁溪帳戶陸續將上揭 300 萬元款項分成4 筆(145 萬元、19萬元、65萬元、71萬 元)匯回武田公司(庚○○自104 年1 月9 日起擔任登記負 責人)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而庚○○取得蘇遠昇之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後,即與丁○○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庚○○將蘇遠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 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代書,並透過該不知情之代書於104 年 1 月1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蘇遠昇」名義,製作如 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各1 份,並蓋用「蘇遠昇」之印鑑章共6 枚(盜蓋印章欄位 及數量如附表二所示),以示蘇遠昇同意將本案土地出售予 庚○○,以此方式偽造私文書後,再由丁○○於104 年1 月 14日下午3 時26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由丁○○以 蘇遠昇代理人之名義,檢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蘇遠昇之印 鑑證明等文件,以本案土地於103 年12月29日買賣為登記原 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該等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登記簿冊等文書,而於104 年1 月 16日將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足生損害於蘇遠 昇其餘繼承人、蘇遠昇之債權人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 正確性,庚○○亦以此方式詐得本案土地。嗣因庚○○旋於 104 年1 月19日以835 萬元之價格就本案土地與不知情之癸 ○○簽訂買賣契約,癸○○並於同日匯款350 萬元予庚○○ (庚○○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24431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1105號審理中),丁○○自蘇 遠昇母親吳宜蓁處得知本案土地遭人申請土地鑑界、癸○○ 並已支付部分土地價金予庚○○等事實,始悉受騙。



二、庚○○明知丁○○並無出售本案土地之真意,其亦未實際支 付任何購地價金予丁○○,竟意圖使丁○○受詐欺罪刑事處 罰,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5 年4 月7 日9 時許,在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內,向不知情之監所管理員鄧楹融提出刑事 告訴狀,復經由不知情之監所管理員丁義書於同年月11日轉 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發室,以此方式具狀對丁○○提 出刑事告訴,誣指丁○○有「於103 年11月間透過戊○○之 介紹,將蘇遠昇名下之本案土地以825 萬元之價格,代為出 售予庚○○,庚○○於103 年11月21日在其新北市土城區之 住所交付丁○○525 萬元定金,丁○○當場簽立定金收據及 現金簽收單予庚○○收執,雙方另約定於104 年1 月20日前 完成土地買賣合約書之簽署,丁○○並允諾將提供坐落宜蘭 縣壯圍鄉大福1 段717 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本件土地 買賣,然蘇遠昇於103 年12月21日過世,丁○○竟隱瞞此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2月29日,佯以蘇遠昇 名義與庚○○簽署本案土地買賣合約書,並於104 年1 月16 日完成本案土地過戶及上開宜蘭縣土地抵押權設定等程序, 庚○○旋於翌(17)日在其上開住所交付尾款300 萬元予丁 ○○。嗣於104 年3 月31日,庚○○因案入監服刑,丁○○ 竟乘此機會,分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對庚○○提起塗銷所有權及抵押權登記訴訟,佯稱其與庚○ ○就本案土地買賣及抵押權設定為通謀虛偽,請求法院塗銷 等語,因庚○○未接獲開庭通知,而未能到庭,致法院陷於 錯誤而一造辯論判決庚○○應塗銷本案土地所有權及上開宜 蘭縣土地抵押權登記」之詐欺取財犯行。嗣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丁○○罪嫌不足,而以105 年度偵 字第11176 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庚○○聲請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5 年度偵續字第642 號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亦認丁○○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06 年度偵續字第10號為不 起訴之處分,庚○○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92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三、案經㈠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告發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追加起訴; ㈢丁○○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含



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證據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 能力,且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
㈡至被告庚○○雖爭執被告丁○○、丙○○及戊○○偵查時之 陳述、其與丁○○通話譯文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認定被告 庚○○犯罪事實部分,未引用上開證據,爰不贅述此部分之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 行不諱;被告庚○○則不否認因移轉登記取得本案土地所有 權及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具狀對丁○○提出詐欺告訴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 欺及誣告等犯行,辯稱:我確實有跟丁○○購買本案土地, 是因一開始戊○○帶丁○○向我借錢,我評估丁○○公司無 法清償要向我借貸之金額,我才提議直接就本案土地作買賣 ,並以我支付的價款作為丁○○的借款,丁○○有拿他先生 的授權書與我簽訂買賣契約,所以本案土地是真買賣而非假 買賣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庚○○僅係單純借款給丁○ ○,嗣因丁○○無法還款,庚○○才將土地賣掉,並無詐欺 或偽造文書之行為,且本案土地移轉時,庚○○確不知悉蘇 遠昇已過世,且如真為製作蘇遠昇假金流之必要,相關文件 應均係偽造蘇遠昇之簽名,但本件現金簽收單、訂金收據上 ,卻均係丁○○簽自己的本名,亦無任何代理字樣,顯示應 係丁○○向庚○○借款,而非顯示是蘇遠昇之金流,尤其丁 ○○本案之證詞,有甚多矛盾之處,另武田公司之戊○○、 己○○與蘇遠昇先前合作很久,私底下認識更久,故戊○○ 、己○○、丁○○之證詞相互矛盾及為對方做掩飾,於證詞 有問題的前提下,不能徒以金流對被告庚○○為不利之認定 。至於庚○○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部分,檢察官必需證明庚 ○○此時業已知悉蘇遠昇死亡,惟檢察官就此部分未負舉證 責任云云。經查:
蘇遠昇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時遺有本案土地;被告丁○○ 於104 年1 月14日下午3 時26分許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 ,以蘇遠昇代理人之名義檢附如附表二所示蓋有蘇遠昇印鑑



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蘇遠昇 之印鑑證明等文件,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庚○○,並於104 年1 月16日完成移轉登 記;被告庚○○於105 年4 月7 日9 時許,在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內,向監所管理員鄧楹融提出刑事告訴狀,復經由 監所管理員丁義書於同年月11日轉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收發室,以此方式具狀對丁○○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有蘇遠 昇之死亡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刑事告訴狀、土地異動索引、土地 所有權狀、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5 年6 月1 日花地所登 字第1050006696號函附104 年收件花資登字第9520號登記申 請書件相關資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花蓮縣地籍異動索 引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105 年1 月8 日花警刑字第10 4005760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9 至15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176 號卷〈下稱偵11176 號 卷〉第1 至5 頁、7 頁、12頁、14頁、21頁、22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2527 號卷〈下稱偵12527 號 卷〉第27至36頁、39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6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己○○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1 分許至宜蘭縣宜蘭市農 會本會自辛○○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帳戶提領250 萬元後,旋 於同日下午3 時4 分許以被告庚○○之名義匯款250 萬元至 被告丁○○合庫礁溪帳戶,永琦公司員工壬○○另於同日下 午3 時9 分許自永琦公司日盛帳戶提領50萬匯至丁○○合庫 礁溪帳戶,丁○○旋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至30分許,自其合 庫礁溪帳戶陸續將上揭300 萬元款項分成4 筆(145 萬元、 19 萬 元、65萬元、71萬元)匯回武田公司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等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取款憑條、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歷史交易明細查詢 結果、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6 年8 月17 日日銀字第1062E00000000 號函附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代 收入傳票、宜蘭市農會107 年3 月2 日宜市農信字第107000 0648號函附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宜蘭市農會匯出匯款明細 表、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取款憑條、宜蘭縣宜蘭市農會匯款申 請書等件附卷足稽(見偵11176 號卷第60至67頁、82至86頁 ,偵12527 號卷第61至69頁,本院卷一第294 頁、295 頁, 本院卷二第261 至267 頁),亦為被告2 人所不否認,是此 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庚○○確於蘇遠昇死亡後,始經由戊○○之介紹而認識



丁○○,並對被告丁○○佯稱其可協助被告丁○○保住本案 土地,惟須將本案土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至被告庚○○名下, 並製作假金流、假買賣等不實資料,待蘇遠昇之喪事及債務 處理完畢後,再將本案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丁○○等情 ,業據: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蘇遠昇生前因做工程 的關係有企業貸款,積欠對銀行的債務約兩、三千萬元,在 我先生過世後,經由戊○○而認識被告庚○○,戊○○跟我 說有一個人要幫我,談的地點在我家,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 一段,沒有門牌號碼,地號是717 號,那時我先生剛過世, 還沒出殯,談的時候有我的小孩、我姐姐的小孩,還有戊○ ○在場。當時庚○○說可以幫我處理土地之事,因為我家那 塊地是祖產,我怕被拍賣掉,他說有辦法幫我,他說可以先 幫我將花蓮的土地過到他名下,可以將我的土地保住,還說 要做假金流、假買賣,這樣土地就不會被銀行查封。而假金 流其實有兩種說法,一種是沒有告上法院的話,這塊土地就 說是之前跟庚○○借錢所以用以抵償,若有告上法院,就說 是買賣土地的假金流,這兩種說法都是庚○○在我們第一次 見面時說的。等我先生的喪事和債務處理處理告一段落後, 就會將土地過還給我,我當時有跟他說那是祖產,不能賣。 當時我先生剛走我什麼都不清楚,他說什麼我就照做。戊○ ○帶庚○○第一次與我見面時,沒有簽立任何文件,只有談 話。當時大家都覺得庚○○人很好,說要幫忙付房租和大學 的學費,因為我們是住在下雨天床會浮起來的房子,之前我 沒有向庚○○借過錢,我先生過世後,是戊○○說有朋友可 以幫我,我才答應土地作假買賣,親戚都沒人敢碰這件事, 因為一定會被銀行發現,是庚○○跟我說可以做假金流,我 才配合庚○○說是我先生欠庚○○錢,其實我是在我先生過 世後才認識庚○○,日期都是庚○○幫我填的,因為庚○○ 說要做之前的,我也相信,庚○○還說要幫我的小孩付大學 學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208 頁、213 頁、223 頁 、224 頁、227 頁)。
⒉證人即丁○○胞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我妹公司 的會計,在我妹他家見過庚○○,庚○○說可以幫我妹保住 祖產的地,要我妹照著他說的話做。庚○○有去丁○○宜蘭 的住處,當時我有在場,庚○○當時說會幫我妹保住該地, 等債權人那些事結束後就會將土地還給她,庚○○說就當成 我妹婿(即蘇遠昇)生前有跟他借錢,用土地作抵押,要我 妹先將地轉到他的名下,變成他的地,等到債權人也告一段 落,他會將土地還給我們,那一天庚○○來時,教我們如何



說假金流之事,當時我妹就說那是祖產,不能賣,庚○○也 說好。當天庚○○還說要幫我們家所有小孩付學費,還說可 以貼我們錢去住更好的房子,就是把自己塑造成一個大善人 ,丁○○沒跟庚○○借過錢,也沒有自庚○○處收過現金或 其他財物,因為我都跟我妹在一起,她連租房子的錢都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231 頁)。
⒊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介紹庚○○給丁○○ 認識,因為丁○○的先生蘇遠昇過世,蘇遠昇以前是我的小 包,是我朋友,當時怕蘇遠昇的財產被查封、拍賣,我當時 剛認識庚○○,就問庚○○有無辦法保住那些財產,在蘇遠 昇尚未出殯時,我就有帶庚○○過去丁○○家中。當天我有 聽到庚○○與丁○○談論的內容,就是先將土地過戶給庚○ ○。我不知道為何就可以保住土地,是他們講的,但至少這 樣土地不會被拍賣給債權人。事實上,丁○○沒有將土地賣 予庚○○的意思,當時庚○○是好意要幫忙保管土地,不讓 土地被拍賣,但實際上還是蘇遠昇、丁○○的地,我有聽到 丁○○與庚○○有製造假金流的情形,但是實際情形,我不 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7 頁)。
⒋上開證人證述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庚○○確實於蘇遠昇 死亡才認識丁○○,且其明知丁○○欲保有本案土地,卻對 被告丁○○佯稱要配合其移轉本案土地,並製造假買賣、假 金流,方能避免本案土地遭債權人查封拍賣。
㈣被告庚○○於103 年12月23日透過戊○○同居人己○○將訂 金收據〈草約〉1 份、現金簽收單2 份、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交予被告丁○○,被告丁○○並在上述文件簽署自己之姓 名,但被告丁○○確實未收到簽收單所載金額(即525 萬元 、340 萬元)等節,業據: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先生尚未出殯時,庚○○ 公司的小姐拿一整份文件來給我簽名,跟我說他們會處理好 ,我只要簽名、照做就好,我的印章也都是交給庚○○他們 去蓋章。我都沒收到錢,是當時小姐拿一疊東西叫我簽名, 說照做就好了,那是要用來做假金流、假買賣的文件,我當 時也沒看。簽現金簽收單、訂金收據的日期不是上面所記載 的103 年11月21日,那是庚○○他們填的,我只有簽名。在 我先生於12月21日過世之後的幾天簽的。日期寫成103 年11 月21日是為了要假裝是我先生跟庚○○借錢,當時庚○○跟 我說這樣就是假買賣。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是同一天,對方就 拿一整疊文件,叫我簽我就簽,我也沒看是什麼。日期103 年12月29日是庚○○他們做的,我都沒去看日期,庚○○他 們叫我簽我就簽了,我就相信庚○○是真的要幫我。偵1117



6 號卷第9 頁現金簽收單我只有填最下面的丁○○,其餘都 是庚○○他們公司的小姐填的。還有另一張是沒有日期的, 因為小姐說她要自己拿回去填日期。簽名都是我本人所簽, 我從來沒有拿過庚○○一毛錢。我簽那麼多東西,都沒有看 內容,我就是相信庚○○要幫我保住祖產。後來在我宜蘭家 簽立相關文件,是他們小姐拿資料過來,時間是在我先生尚 未出殯時。似乎是先簽文件,之後庚○○才來我家教我該如 何說。我簽立文件庚○○沒有在場,是庚○○他們公司小姐 給我簽的。我忘記當時那個小姐請我簽何文件,她就是拿一 疊資料,而因為都是庚○○的指示,他的小姐才會來跟我說 該如何做。當時似乎是庚○○跟另一位小姐聯繫,我也不知 道他們的聯絡方式如何,也不知道當場那位小姐是跟庚○○ 還是另一位小姐聯繫。我在於偵訊時說蘇遠昇103 年12月21 日過世,23日戊○○的妻子(即己○○)拿文件到我家,我 方才說拿文件到我家的小姐是戊○○的太太,但他們似乎沒 有結婚。還有一位小姐叫小小(音譯),當時去我家的就只 有戊○○的太太(即己○○),但他們似乎有通電話等語明 確(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209 頁、213 頁、214 頁、224 至226 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蘇遠昇過世後,我有拿應該 是買賣土地的文件給丁○○簽名。那是庚○○請他們永琦裡 面的林宜嫻小姐拿文件給我,叫我交給丁○○請丁○○簽名 ,她大概就是說文件哪裡要簽名,因為林宜嫻不認識丁○○ ,我在交給丁○○之前沒有在上面寫字或填寫任何資料。我 那時候有跟丁○○說,因為庚○○要幫她處理,叫丁○○要 簽名這些資料,丁○○資料簽名完後,我拿給林宜嫻,我的 印象拿過文件1 次給丁○○簽名,丁○○簽文件時還有丁○ ○的姊姊丙○○,而林宜嫻應該沒有過去,偵11176 號卷之 現金簽收單、訂金收據、土地買賣契約書4 份文件,應該都 是於同一天拿給丁○○簽名的,而偵11176 號卷第9 頁現金 簽收單我從林宜嫻處拿到時,525 萬元國字部分的金額是填 寫好的,金額上面的日期也是填寫好的,右上角的頭期付款 沒有印象,所以除了金額跟日期部分是事先填寫好的之外, 其他應該都是丁○○自己填的,最下面日期應該跟上面一樣 都是先填好的,偵11176 號卷第6 頁現金簽收單我從林宜嫻 拿到時,金額跟尾款應該都是填好的,註記應該也是填好的 ,丁○○應該只有簽名跟地址、身分證字號、電話而已,我 知道的是丁○○沒有拿到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 至13 5 頁、137 頁、145 至147 頁)。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簽署文件是後來還有



一天武田的小姐拿來的,我沒有看到文件內容,就那個小姐 指示我妹該簽哪裡,我妹照簽這樣。當時是一位己○○小姐 拿資料到宜蘭丁○○的住處請她簽名,而我知道己○○是武 田公司的人,是因為武田公司老闆戊○○跟我妹婿是舊識, 己○○也是武田老闆介紹給我妹認識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30 頁、234 頁)。
⒋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庚○○確實指示永琦公司 員工林宜嫻交付訂金收據〈草約〉1 份、現金簽收單2 份、 土地買賣契約書1 份等文件予己○○,再由己○○至被告丁 ○○住處,交由被告丁○○簽署其姓名,且簽立現金簽收單 時被告丁○○並未收到任何現金,嗣後己○○再將上開被告 丁○○簽署之文件交回予林宜嫻
㈤被告庚○○及丁○○於103 年12月31日製作上開假金流之過 程,業據: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他先匯款到我合作金 庫礁溪分行的帳戶,在當天12月31日又匯出去,所以我根本 就沒有拿到錢。庚○○叫我簽的現金條日期也是他填的,他 只有叫我簽名,還有把錢轉出去就好。當日我不知道幾百萬 ,但是有匯到我的帳戶,當天又匯到武田公司,因為庚○○ 說要做假金流,他說這樣做銀行才不會懷疑。當時武田公司 是庚○○的公司。我在12月31日有匯款到他的一些甲存帳戶 ,因為他說收到錢我再匯出去。所以我是依庚○○的指示, 將他匯入銀行的錢,直接再匯入武田公司。做假金流匯款時 ,庚○○他們公司的一個小姐及我姊姊丙○○,當時她們都 在場。當日是庚○○說要做假金流,叫我到那裡簽名再轉出 去,當時我先生還沒有出殯,庚○○說怎麼做,我就怎麼做 ,我不知道為何假金流是做300 萬,我是照他們小姐的指示 去做,選在12月31日這天匯款製作假金流是聽他們小姐說那 時有甲存,剛好有一筆錢,可以做金流,然後再匯過去他們 的甲存,其他我都不知道。那個小姐有與我一起進去銀行, 我103 年12月31日當時沒有仔細看究竟有幾筆,小姐只叫我 簽名,她就是帶我過去將錢領出來,當時是庚○○說要做假 金流我才去,庚○○和他們的小姐怎麼說,我就照做,其他 我不記得,我姐姐也有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212 、 215 至217 頁)。
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31日當天我與丁 ○○去合作金庫礁溪分行,庚○○臨時打電話給我妹丁○○ 說,要年底了,要趕快做假金流,他會先將錢匯到戶頭裡, 叫我們快去那裡等,當時有一位武田公司的小姐也一起去。 當天有我、我妹、一位武田的小姐共3 人,匯款內容我不知



道,就是庚○○將錢匯過來,那個小姐馬上又將錢轉回去武 田。我在103 年12月31日陪同丁○○至合作金庫礁溪分行辦 理匯款時,己○○也有在場,己○○為何在場我不知道,因 為是庚○○打給我妹,叫她去合作金庫,說做假金流錢要立 刻轉出去,所以是陳小姐去那邊馬上將款項匯出去(見本院 卷一第231 、235 頁)。
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31日,我在辛○ ○農會帳戶提領250 萬元,當天馬上用庚○○的名義轉匯至 丁○○的帳戶,這交易是我去辦理的,因庚○○叫我們武田 公司做金流,因為武田公司已經過到庚○○名下,之前我們 都不知道什麼叫要做金流,過到庚○○名下以後,庚○○說 所有錢的往來都是要做金流,這筆錢匯到丁○○的戶頭,再 從丁○○合庫礁溪分行匯到武田公司的甲存跟乙存帳戶,庚 ○○交代我們要做金流,因為我也不知道什麼是金流,當天 宜蘭農會的存摺是甲○○於當天下午14時把辛○○的存摺、 印鑑章交給我去領錢,我都是到甲○○家裡拿的,用好後再 拿回去還,匯款人寫庚○○應該是庚○○交代要用庚○○的 名義匯款,不然我不知道他的身分證字號,我在匯款250 萬 元之前有跟丁○○講過要做金流,我那天匯完這筆錢,我有 去礁溪合作金庫跟丁○○會合,是庚○○叫我去跟丁○○會 合,我有跟丁○○去合庫礁溪分行,我是自己去,丁○○也 是自己去,去到那邊我們兩個再會合,再把錢轉到武田公司 的支存跟活存,我去的時候庚○○有說多少錢匯款到武田公 司的支存或是乙存,數目我不記得,但我有匯,因為當時武 田公司的支存帳戶有好幾個,那天除了我、丁○○去,應該 還有丙○○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 至324 頁、326 頁) 。
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03 年12月31日有以永 琦公司名義,匯款50萬元到丁○○合庫礁溪帳戶之原因我不 清楚,但這是庚○○叫我去匯的,原因庚○○沒告訴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08 頁)。
⒌復參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3 年12月31日當時 武田公司的帳是由庚○○保管,我在將公司登記名義人移轉 登記為庚○○前,就已將武田公司財務交由庚○○管理,我 記得我是於103 年9 月、10月間將武田公司財務交給庚○○ 管理,帳都要送去庚○○的永琦公司那裡核銷,但最後也都 是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8 頁、248 頁、249 頁);證 人己○○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擔任武田公司登記負 責人時,武田公司的帳款跟印章都給庚○○管理,那時候負 責人變更庚○○的時候,他說可以去銀行辦貸款,所以我們



把支票還有印章全部的東西都給庚○○保管、使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6 頁)。
⒍是勾稽上開證人之證詞,可見己○○、壬○○於103 年12月 31日匯款250 萬元、50萬元至被告丁○○合庫礁溪帳戶,嗣 後再由被告丁○○合庫礁溪帳戶匯款、存款至武田公司帳戶 之過程,確均係依被告庚○○之指示而為,該等款項最終流 向武田公司帳戶,而為此時保有武田公司存摺及印章,並管 理武田公司財務之被告庚○○所控制,確係假金流無訛。 ⒎至於丁○○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證述有一位小姐開車來我家去 合庫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惟丁○○此部分證詞與 證人丙○○、己○○證述情節不符,本院審酌己○○於103 年12月31日下午3 時1 分仍在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本會辦理匯 款事宜,而被告丁○○於同日下午3 時23分即已自其合庫礁 溪帳戶提款,且依丁○○、丙○○、己○○3 人均證述當天 僅有3 人在場,若己○○在宜蘭市農會匯款完畢後,繞至丁 ○○壯圍住處搭載被告丁○○及丙○○後,驅車至合作金庫 銀行礁溪分行,己○○要在如此短時間完成上開行為尚屬勉 強,故本院認己○○證述其在宜蘭市農會匯款完畢後,自己 去合作金庫銀行礁溪分行與被告丁○○、丙○○會合之情節 ,較與事實相符,附此敘明。
㈥關於本案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業據: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庚○○他們去,他們 的小姐叫我簽我就簽,但印章是之前就交給庚○○,當天他 們蓋章的,我有看到,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蘇遠昇的印章,是 當天在花蓮地政事務所所蓋,我之前已經把印章都給庚○○ 他們了,申請書上寫的丁○○代理也是我當場簽的,我把印 章、資料都給庚○○了,是庚○○他們自己辦的,只叫我把 東西簽一簽。當天是我跟庚○○他們的小姐一起到花蓮地政 所,我確定當時跟我去地政所的是一位小姐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10 頁、219 頁、222 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花蓮土地要辦過戶時 ,我有隨同丁○○至花蓮地政事務所辦過戶,是在簽完文件 之後的另外一天再去花蓮地政事務所,是庚○○要我跟丁○ ○去辦過戶的,庚○○只是叫我陪同丁○○去,丁○○辦理 相關過戶手續時,我應該沒有用蘇遠昇先生的印章蓋在過戶 的文件上,那次庚○○好像也有過去花蓮,我比較確定的是 當天我跟丁○○去花蓮地政事務所,其他人有沒有我不確定 ,辦相關土地過戶時印章在丁○○那裡,蘇遠昇的章應該是 丁○○蓋的,那時候應該是庚○○叫我跟丁○○去花蓮地政 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但不記得庚○○是如何跟我說要和丁



○○去花蓮地政事務所之事。丁○○好像有把自己的或是蘇 遠昇的印鑑章、印鑑證明連同這些文件一併交給我,讓我拿 回去給林宜嫻或是庚○○。應該是給我蘇遠昇的印鑑章跟印 鑑證明,這些東西我忘記拿給林宜嫻還是庚○○是要辦理過 戶事宜,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書上有蘇遠昇、庚 ○○、丁○○的印章,這些章應該都不是我蓋的,我真的不 太記得用印的過程,現場應該是庚○○跟丁○○蓋章,庚○ ○好像有過去,記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135 、137 、138 、147 、148 頁)。
⒊是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丁○○確曾將蘇遠昇之印鑑章 及印鑑證明交予己○○,再由己○○交予林宜嫻或被告庚○ ○,且己○○確曾於104 年1 月14日陪同被告丁○○至花蓮 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⒋至於本案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由何 人製作,其上蘇遠昇印鑑章由何人所蓋用等節,因被告丁○ ○與己○○此部分之記憶並不清晰,且其等證述蓋用蘇遠昇 印鑑章情節差異明顯(2 人均否認曾蓋用蘇遠昇之印鑑章) ,本院審酌被告丁○○已坦承本件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犯行,若蘇遠昇之印鑑章為其當場蓋用,丁○○實無 刻意否認蓋用蘇遠昇印鑑章之理,本件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 定確係己○○當場蓋用蘇遠昇之印鑑章,復因被告丁○○曾 在土地申請書手寫修改,其上並蓋有丁○○之印章(見偵12 527 號卷第29頁),己○○非無誤認蓋用蘇遠昇印鑑章之可 能。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曾交付蘇遠昇之 印鑑章給庚○○去辦理過戶,庚○○辦理完過戶後,有將蘇 遠昇之印鑑章交還等節(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39 號卷第 34頁),且被告庚○○亦陳稱曾委任一名代書到場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210 頁),證 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丁○○第二次去永琦公司有代 書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 頁),衡以丁○○並不知悉簽 署之文件內容,然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原因發生日期卻與 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日期均為103 年12月29日(見偵11176 號卷第11頁、偵12527 號卷28頁),是綜合上開情節後,本 院認丁○○交付蘇遠昇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經己○○轉交庚 ○○處,庚○○將之交由代書製作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 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於其上蓋用庚○○、蘇遠昇 之印鑑章,嗣後再交由丁○○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辦 理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較與事實相符。 ㈦綜上,蘇遠昇既於103 年12月21日死亡,本案土地於蘇遠昇 死亡時即屬蘇遠昇之遺產,於全體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屬蘇



遠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關於本案土地之處分或權利行 使,自應得蘇遠昇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行之,況且蘇遠昇 死亡後,權利義務主體已不復存在,任何人自不能再以蘇遠 昇本人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亦不能代理蘇遠昇為任何法 律行為。然被告庚○○既已明知蘇遠昇業已死亡,卻對被告 丁○○佯稱可協助被告丁○○保住本案土地,惟須將本案土 地以買賣為由移轉至其名下,並製作假金流、假買賣等不實 資料,待蘇遠昇之喪事及債務處理完畢後,再將本案土地移 轉登記返還予被告丁○○,讓被告丁○○信以為真而應允配 合,之後庚○○將蘇遠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之代書,並透過該不知情之代書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文件 後,再由被告丁○○於104 年1 月14日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 務所,以蘇遠昇代理人之名義,檢附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及蘇 遠昇之印鑑證明等文件,以本案土地於103 年12月29日買賣 為登記原因,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案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庚○○完畢。是被告庚○○、丁○○ 2 人上開所為,自足生損害於蘇遠昇其餘繼承人對於遺產管 理、分配權益,及蘇遠昇之債權人對其債權受償之機會,以 及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之正確性,是被告庚○○、丁○○ 2 人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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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琦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超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武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