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78號
106年度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湛文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被 告 賴俊宇
選任辯護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林詠竣
指定辯護人 黃宗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譯真
選任辯護人 林宏都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告 邱鉦驊
指定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謝祥聖
朱佑翰
游智光
嚴 爵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
246 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61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
少連偵緝字第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戒指貳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廠牌皮帶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癸○○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嚴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庚○○(綽號「包子」、「大雄」)、辛○○(綽號「鳥鳥 」、「宇哥」)、丙○○(綽號「阿竣」、「八爺」)、丁 ○○(綽號「帥哥」)、戊○○(綽號「香蕉」、「阿超」 )分別自民國104 年10月起,陸續加入詐騙車手集團(庚○ ○所涉詐欺罪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 第10685 號、第12526 號提起公訴;被告辛○○所涉詐欺罪 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 第7739號、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97號、第119 號提起公訴; 丁○○所涉詐欺罪嫌,則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訴字第6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39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丙○○所涉詐欺罪嫌,經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5403號、第6608號、 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119 號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以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106 年度偵字第3953號、第44 45號、第4652號、第4907號提起公訴;戊○○所涉詐欺罪嫌 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73 號判處 有期徒刑8 月(於本案均未構成累犯)。庚○○、辛○○、 丙○○、戊○○均為成年人,與丁○○均明知渠等與少年周 ○安(89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間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因少年周○安所介紹加入前揭詐騙集團綽號「判官」 之邱中駿疑私吞詐騙款項,為使少年周○安出面尋找邱中駿 解決此事,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邀集與其等同 具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癸○○、甲○○、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小綠」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商討由癸○○委託甲○○將少年周○安誘出,以處 理前述邱中駿私吞款項事宜,謀議既定,遂由甲○○於104
年11月30日晚間10時許,透過FACEBOOK社群網站聯絡少年周 ○安,並相約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面,雙方約妥 後,庚○○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 ○、丁○○、癸○○及不知情之林靖涵(所涉強盜等罪嫌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辛○○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戊○○等人,不詳年籍男子則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交 流道某處集合後,再一起前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2 段247 號新北市立中正國民中學附近搭載甲○○,渠等再共同前往 與少年周○安相約見面之上址地點埋伏。嗣於同日23時許, 少年周○安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搭載其女友乙○○前來赴約 ,甲○○遂向前與周○安攀談,庚○○、辛○○、丙○○、 戊○○、丁○○、「小綠」等10餘人見狀遂共同上前以徒手 方式毆打周○安之身體及頭部等處,再勾住乙○○之脖子拉 下機車,並將周○安、乙○○強行押上辛○○、庚○○所駕 駛之前揭車輛,由丙○○、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之後座分坐乙○○兩旁,辛○○、戊○○則在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分坐少年周○安兩旁以壓 制少年周○安,途中因少年周○安試圖掙脫,而遭不詳之人 以束帶綑綁,乙○○則遭丁○○以束帶綑綁手部,且少年周 ○安、乙○○頭部遭壓制,讓渠等無從辨識經過道路。庚○ ○為強逼少年周○安供出邱中駿之下落,遂指示渠等在桃園 市復興區石門水庫山區,由庚○○、辛○○輪流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鋁棒(未扣案)毆打少年周○安,丙○○、戊○○、 丁○○、癸○○則徒手毆打少年周○安,庚○○、辛○○同 時再以不詳飲料液體灌入周○安之口鼻,並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將西瓜刀(未扣案)置於少年周○安手部, 由庚○○、辛○○、戊○○、丁○○向周○安恫稱:「你朋 友『判官』在哪裡?」、「再不照實講手指就不見了」、「 小心我把你從山上丟下去」、「上一個被我丟下去的人已經 找不到了」等語,以此加害周○安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詞, 使周○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對其 施以強暴脅迫。詎期間庚○○、丁○○另行起意,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周○安先前已受強暴、脅迫、行動 自由受限而至不能抗拒之情狀,逾越犯意聯絡範圍,共同強 行取走周○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千元、黃金戒指 2 枚、LV廠牌皮帶1 條。因庚○○等人要求少年周○安聯繫 邱中駿未果,庚○○遂指示渠等將少年周○安、乙○○強行 載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艷色創新檳榔攤(下稱艷
色檳榔攤)內。
二、嗣於104 年12月1 日凌晨1 時50分許,渠等抵達上址檳榔攤 後,庚○○指示丁○○將少年周○安帶至該處2 樓房間外, 並指示丙○○將乙○○帶至該處2 樓房間內分別拘禁,庚○ ○將上揭強取自少年周○安之現金1 千元交付與癸○○,指 示癸○○將該1 千元轉交予甲○○,作為甲○○之車資後, 甲○○遂先行離去而脫離後續行為。辛○○則另通知與渠等 同具有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成年人嚴爵、己○○、少年閆○ 瀚(所涉本案非行部分,另移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到場,分別看管周○安、乙○○,並由庚○○等人繼 續逼問周○安有關邱中駿之下落,期間周○安遭庚○○、辛 ○○、丁○○、戊○○毆打,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 火將針燒燙後刺入少年周○安之手指指縫,庚○○、辛○○ 、丙○○、丁○○於同日晚間11時許,因渠等欲透過少年周 ○安聯繫邱中駿出面未果,復另行起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利用少年周○安先前已受強暴、脅迫、行動自由 受限而至不能抗拒之情狀,要求周○安交付其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板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再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丙○ ○、丁○○分坐少年周○安、乙○○兩旁,強押少年周○安 、乙○○至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龜山文 欣店,再由丙○○下車帶同乙○○持前揭提款卡操作該處之 自動櫃員機,而自少年周○安前揭帳戶領取4萬元得手後, 再一同返回由辛○○駕駛之前揭車輛,丙○○則將上揭4萬 元交予辛○○點收,再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前令少 年周○安、乙○○下車離去,辛○○並從上揭4萬元中抽出2 千元交付予少年周○安、乙○○供作其等之車資,少年周○ 安、乙○○至此始回復人身自由,少年周○安在前述遭毆打 傷害及施強暴手段之過程中因而受有頭皮及頸之挫傷、肩胛 部、背、臀部挫傷、軀幹多處挫傷瘀瘢、前臂之開放性傷口 等傷害;乙○○則在前述施強暴手段之過程中受有兩膝開放 性傷、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少年周○安、乙○○撤回 告訴)。
三、案經周○安、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有爭執部分: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癸○○、丙○○於警
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主張: 共同被告庚○○、丙○○、丁○○、告訴人周○安、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未經對質詰問,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被告丁○○之辯 護人主張:告訴人周○安、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庚○○、癸○○、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警詢中陳述之 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 ,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 例外認有證據能力。
⒉本案公訴人固以被告庚○○、癸○○、證人即告訴人周○安 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證據方法,然查被告庚○○、癸○○、證 人即告訴人周○安於警詢中所述,確屬被告庚○○、辛○○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庚○○、辛○○、 丁○○及其等之辯護人既爭執被告庚○○、癸○○、證人即 告訴人周○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上揭被 告、證人於警詢中所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揆諸前 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 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定有 明文。又按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 ,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 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 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 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1785號判決參照)。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 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應就偵查或調查筆 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相關客觀情況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 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 ,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
9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辛○○ 、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104 年12月3 日即前往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其於警詢 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刻,不致因時隔 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較低,故證人 即告訴人乙○○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其遭強押至桃園市 楊梅區艷色檳榔攤拘禁,被告辛○○持告訴人周○安之提款 卡要求其前往便利商店提款,其領了錢之後交給被告丙○○ ,被告丙○○再交給被告辛○○等陳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 15246 號偵查卷一第118 頁至第123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形,反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忘記要去ATM 提款之前是誰拿提款卡給 伊,領了4 萬元之後,伊交給被告丙○○,被告丙○○上車 之後再交給誰伊忘了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278號卷 (下稱本院卷)三第80頁、第109 頁】,其於警詢中證述內 容較為詳盡,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 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其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辛○○、丁○○之供述,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辛○○、丁○○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 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 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⒊又查,被告丙○○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庚○○、辛○○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丙○○於105 年5 月17日經警方拘提到案,並於同日製作被告丙○○之警詢筆 錄,有被告丙○○105 年5 月17日之拘票暨報告書1 份在卷 可參(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一第41頁至第42頁 ),被告丙○○面對此突發狀況,應無機會與他人勾串或湮 滅證據,亦無藉詞掩飾迴護或設詞誣陷之虞,又被告庚○○ 、辛○○分別於105 年5 月14日至同年7 月13日、105 年2 月24日至同年6 月23日遭羈押,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9頁) ,且其當時未與被告庚○○、辛○○同時受訊,可見其警詢 中之陳述,較不受他人干預,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故被告丙 ○○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被告庚○○、辛○○持鋁棒毆 打告訴人周○安、以飲料灌入告訴人周○安口鼻,並由被告 庚○○強取告訴人周○安戒指等財物,由被告庚○○指示將 告訴人周○安、乙○○押往艷色檳榔攤,並經被告庚○○指
示看管告訴人周○安、乙○○之陳述(見105 年度偵字第 15246 號偵查卷一第47頁至第49頁),自具有高度可信之情 形,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憶深 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可能 性較低,反觀被告丙○○於法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庚○ ○、辛○○在庭之壓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究係何人指示 前往艷色檳榔攤、強取告訴人戒指、皮帶等財物等節,證稱 :有很多人,伊不知道,是檳榔攤那伊不認識的人要伊看管 告訴人周○安、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17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去石門水庫之後,被告庚○○就下 車晃晃走走,印象是他去上廁所而已,被告辛○○沒有打告 訴人周○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2頁、第55頁),其證述內 容與其在警詢中證述之情節迥異,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乙○○ 、證人即被告丁○○證述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詳後述)。 綜上,被告丙○○於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 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庚○○、 辛○○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 被告丙○○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庚○○、辛○○之供述,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庚○○、辛○○之辯護人主張被告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庚○○、辛○○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⒋再查,被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為被告辛○○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丁○○於105 年6 月4 日製 作警詢筆錄,而被告辛○○於105 年2月24日至同年6月23日 遭羈押,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頁、第39頁),且其當時未與被告辛 ○○同時受訊,可見其警詢中之陳述,較不受他人干預,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故被告丁○○在前開環境因素所為有關告 訴人周○安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遭強押上被告辛○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陳述(見105年度 少連偵字第161 號偵查卷一第68頁反面),自具有高度可信 之情形,又其於警詢供述時距離案發當日間隔較近,斯時記 憶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發生認知或記憶錯誤之 可能性較低,反觀被告丁○○於法院作證時,尚須面對被告 辛○○在庭之壓力,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就告訴人周○安究係 遭強押上何部車輛一節,證稱:告訴人周○安係被帶上白色 三菱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其證述內容與其在警詢 中證述之情節迥異,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證人丙○○ 證述之情節顯有矛盾之處(詳後述)。綜上,被告丁○○於
警詢中證述與其審判中之證述不符,且具有較可信性之特別 情況,復係檢察官為證明被告辛○○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被告丁○○於警詢中所為關於被 告辛○○之供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被告辛○○之辯護人 主張被告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為採。
㈢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癸○○、證人即告訴人周 ○安、乙○○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 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 ,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 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
⒉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癸○○、證人即告 訴人周○安、乙○○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 證據證明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 告辛○○、丁○○及其等之辯護人均未指出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形存在,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又本院復為保障被告辛○○ 、丁○○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已告知共同被告、證 人拒絕證言權,並以證人身分請其等依法具結後,由被告辛 ○○、丁○○之辯護人詰問,已補足證人之調查程序,是其 等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自均得作為證據。被告 辛○○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丁○○於偵查 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云云,被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 即告訴人周○安、乙○○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 俱無足採。
㈣被告辛○○之辯護人爭執被告庚○○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 力,惟本院並未將此等證據引為不利於被告辛○○認定之證 據,故對於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爰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二、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 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 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開證據方法外,本判決下 列所引用之被告庚○○、辛○○、癸○○、丙○○、丁○○ 、戊○○、甲○○、己○○、嚴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 定程序調查,檢察官、被告庚○○、辛○○、丙○○、丁○ ○,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戊○○、癸○○、甲○○、己○ ○、嚴爵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一第89頁、第100 頁、第173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審酌前揭文書證 據、證物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癸○○、甲○○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三第334 頁、第336 頁),被告庚○○、辛○○、丁 ○○、癸○○、戊○○、己○○、嚴爵則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庚○○固當天在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加重強 盜等犯行,並辯稱:伊只有在場,沒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周○ 安、乙○○,也沒有強取告訴人周○安之財物,對於告訴人 周○安帳戶提領4 萬元部分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庚○○之辯 護人則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 庚○○在石門水庫山上,親手拿取告訴人周○安之1 千元、 戒指、皮帶等語,惟在本院審理中則改稱地點在檳榔攤,且 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就何人拿取告訴人周○安財物之時間 、地點、過程、被告庚○○是否有指示被告丙○○提款等節 ,前後均有不一致之處。又告訴人乙○○固證述被告庚○○ 手上帶著告訴人周○安之戒指,惟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 之地點為桃園山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前揭證述地點 在檳榔攤之情節亦有不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乙○○並未目睹
事情發生,且當時天色昏暗,是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容 非無疑,況被告庚○○縱有拿取告訴人周○安之財物,惟其 目的係要告訴人周○安將邱中駿找出來,處理債務,是被告 庚○○主觀上並無強取告訴人周○安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等 語。又妨害自由部分,大部分時間都不是被告庚○○主動為 之,故其參與情節尚非甚為嚴重等語。
⒉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加重強盜等犯行,並辯 稱:伊於104 年11月30日晚上10時許在內壢交流道會合時就 有在場,一直到告訴人周○安去領錢時伊都還在,但只有在 那邊抽菸,其他什麼事伊都不知道,伊沒有傷害告訴人周○ 安、乙○○,不知道為何告訴人周○安、乙○○會受這樣的 傷,都是別人打的,伊在那裡抽菸、睡覺,是從104 年11月 30日的晚上一直抽菸抽到104 年12月1 日晚上7 點,伊還在 睡覺,後來伊也沒有載告訴人周○安去領錢,是在檳榔攤不 知道是誰,叫伊載告訴人周○安、乙○○回去板橋,車上還 有被告丙○○、丁○○,中間有停車,是告訴人周○安說口 渴,要去買東西喝,伊就載告訴人周○安去便利商店,伊不 知道誰下車,伊耳朵有問題、眼睛有散光云云。被告辛○○ 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辛○○在案發過程均在車上或檳榔 攤1 樓,就告訴人乙○○提領4 萬元之部分,被告僅負責開 車,故與其他被告間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亦未參與強 盜、妨害自由犯行,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均未指證 遭被告辛○○妨害自由,亦無法明確證稱究係何人取走告訴 人周○安1 千元、皮包、皮帶,又證人即被告丙○○之證述 亦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周○安證稱提款 係為了抵押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乙○○則證稱若不領錢擔 心周○安無法離開等語,可見係因告訴人周○安、乙○○主 觀心生畏懼,或為了邱中駿財務抵債,是否達不能抗拒,亦 有疑問。苟認被告辛○○涉犯該案,主觀上認知是為了要逼 邱中駿去出面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又 被告辛○○不知告訴人周○安及其他共犯之年齡,故應不加 重其刑等語。
⒊被告丙○○坦承犯行,惟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被告丙○○固坦承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惟被告丙○○並 未動手毆打,被告丙○○亦坦承有參與領款之過程,惟被告 丙○○並未分得任何財物,從被告丙○○等人領了錢之後還 有去判官那裡確認地方,還給告訴人周○安、乙○○車錢, 可見被告丙○○之目的係在逼迫告訴人周○安交代邱中駿來 了結此事,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容非無疑等語。 ⒋被告丁○○固坦承其綽號為帥哥,並在前往艷色檳榔攤之途
中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乙○○,惟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及 加重強盜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是人家臨時找伊去湊人數, 可是伊不敢也不想去搶別人的東西,且晚上很昏暗,伊對事 情也不甚明瞭,事後伊也沒有得到分贓或任何好處云云。被 告丁○○之辯護人則辯護稱:
①被告丁○○僅有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乙○○,其餘被訴私行拘 禁及加重強盜部分均未參與,據被告庚○○、辛○○之證述 ,被告丁○○於104 年11月30日係因被告辛○○臨時邀約前 往處理事情、收錢,況被告丁○○與告訴人周○安、乙○○ 並無宿怨,亦無財物糾紛,並無犯罪動機,僅因被告辛○○ 臨時邀約始會於案發當天在場,且被告以束帶綑綁告訴人乙 ○○手腕,亦係當天突發狀況,被告丁○○並無進一步之傷 害或恐嚇犯行,自不能以此推論被告丁○○對於告訴人周○ 安財物損失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被告 庚○○親自動手強取告訴人周○安身上之1 千元、黃金戒指 2 枚、皮帶1 條,被告辛○○、庚○○有在車上討論等語, 是被告庚○○、辛○○謀議取走告訴人周○安之財物,而取 走告訴人周○安財物之人為被告庚○○,並非被告丁○○, 故被告丁○○與被告庚○○間並無強盜之犯意聯絡,證人即 共同被告丙○○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周○安之皮帶為 被告丁○○在檳榔攤取走等語,惟此與其前揭證述已有不一 致之處,又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安、乙○○證述,皮帶係在 山區停車場遭人取走等語不符,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丙○○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足採信。是本案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 丁○○有使用強制力致告訴人周○安不能抗拒或利用告訴人 周○安不能抗拒之情形而取走皮帶。
③至於被告辛○○駕車搭載告訴人周○安、乙○○前往超商領 錢一節,被告丁○○固有一同搭乘,然僅因被告辛○○原先 與丁○○一同出發至板橋,並無交通工具,故回程時自搭乘 被告辛○○駕駛之車輛返家,且被告丁○○上車即睡著。況 依證人即共同被告丙○○之證述,是被告庚○○、辛○○要 求告訴人周○安交出提款卡,並由告訴人乙○○前往領款, 被告丁○○當時在車上睡覺,且被告辛○○係將錢交給被告 庚○○,可見被告丁○○並未參與,且事後亦未分得贓款等 語。
⒌被告戊○○固坦承案發當時在場,惟矢口否認實施私行拘禁 之犯行,並辯稱:伊那天有在場,只是路上伊真的蠻累的幾 乎都在睡覺,沒有動手,伊到楊梅沒多久就直接回中壢的家 ,因為伊在場,有共犯關係,而願意承認被訴之犯行云云。
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戊○○受被告庚○○之 邀前往介壽公園、石門水庫及楊梅,惟被告庚○○告知被告 戊○○是要問告訴人周○安、乙○○「判官」的事情,及處 理債務糾紛,並未告知被告戊○○要搶奪,所以被告戊○○ 主觀上沒有強盜之犯意,且被告戊○○在石門水庫山區並未 下車,且被告戊○○對於告訴人周○安、乙○○提領4 萬元 一節並不知情,事後亦無分贓之行為,是被告戊○○並無強 盜之犯行等語。
⒍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伊不認 識告訴人周○安、乙○○,伊沒有看管告訴人周○安、乙○ ○,是被告嚴爵找伊去艷色檳榔攤喝酒,伊有看到1 個男的 被綁在那裡,但不確定他是誰,也不知道是誰綁他,伊又沒 有犯案,為什麼要跟告訴人周○安、乙○○和解云云。 ⒎被告嚴爵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並辯稱:被告辛○ ○通知伊到檳榔攤,伊到檳榔攤之後被告辛○○跟伊說2 樓 有押1 男1 女,他說有人做詐騙,把錢騙走,現在他朋友把 人抓到了,要人家顧、顧到早上,伊說不可能、跟伊沒有關 係的事情,伊沒有進到裡面,後來伊到檳榔攤知情之後有打 電話給被告己○○說這件事情,在那裡待了快1 個小時就是 在等被告己○○云云。
㈡惟查:本案案發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偵查及本 院審中、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 證歷歷,分別詳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安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如下: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於104 年11 月30日晚間10時許,透過臉書約伊去聊天,伊就騎機車載乙 ○○前往,第一圈騎過去時沒有看到人,再繞一圈就看到被 告甲○○,當時被告甲○○對那群人說就是他,伊一停車就 一群約10幾人從車後面衝出來徒手打伊跟乙○○,然後將伊 等2 人押上車,伊跟乙○○被押上不同的車,對方有3 台車 ,車上加伊有6 個,伊車上有香蕉(即被告戊○○)坐在伊 左邊、一個是被告辛○○坐在伊右邊,還有一個壓在伊大腿 上。被押上車時被告戊○○有跟伊說「判官」在哪邊,邱中 駿綽號是判官,凱俊是他臉書的名字,伊有看過有人在臉書 揚言要對邱中駿不利的內容,被告丙○○有分享。上車後到 達的地點有2 個是山區,因為伊從頭到尾都被矇眼睛,最後 到桃園楊梅、埔心一帶的小房間,第一次停車時伊被拖下車 ,但伊眼睛矇著不知道誰打伊,他們用鋁棒打伊,說要把伊 丟下山谷或埋起來,把手指頭砍掉,第一次下車時也有被他 們用水、飲料灌鼻子、嘴巴。伊身上之金戒指2 枚、LV皮帶
,現金1 千元被拿走,伊有印象伊身上財物被拿走是在山上 ,感覺是在室外,因為伊躺在柏油路上,當下有被用棍棒毆 打,並拿西瓜刀架著,伊財物被拿走當下,對方沒有講什麼 。伊是在楊梅透天厝被針插手指甲、用火將針燒燙的地點是 在楊梅透天厝,應該有被告戊○○他們,因為被告戊○○從 頭到尾在伊旁邊,當天有人開玩笑叫他「香蕉」,伊在室內 時有聽出被告丙○○、辛○○,伊不認識被告庚○○但伊知 道他在現場。因為伊提款卡放在錢包內,不知道誰拿走,對 方想要看裡面多少錢,伊也不知道誰叫伊領錢,有人問伊提 款卡密碼,沒有說為何要領錢,只說要伊等把錢領光,對方 拿伊提款卡要領錢的過程中,沒有說為何要領這些款項,只 說要這些財物,沒有說要供擔保。對方說要叫人帶告訴人乙 ○○去領,伊在車上,當時一起去領錢的有八爺(即被告丙 ○○)、被告丁○○,總共坐滿1 台車去領,過程伊也被矇 住眼睛,最後他們在新莊中港路中正路交接處,領完錢把伊 等放在那邊,當時郵局剩4 萬多,對方只說要全部領完,沒 有說要領多少,伊和被告等人沒有任何債務糾紛等語明確( 見105 年度偵字第15246 號偵查卷二第7 頁至第8 頁、第14 3 頁至第144 頁)。
②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 年11月30日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