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1063號
PCDM,105,訴,1063,2018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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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
                   105年度訴字第1063號
                   105年度訴字第1064號
                   105年度訴字第1065號     
                   105年度訴字第10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素真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
被   告 陳奕如
      王凱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劉昌杰
      陳堅志
      鄭元富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謝生富律師
被   告 魏郡杉(起訴書誤載為「魏郡彬」) 
      張靜宜
      魏子恆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成東律師
被   告 廖敏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
第6409、17481號、105年度偵字第4074、7032、7682、7683、76
84、8704、8705、8706、9192、9195、9196、18354號 ),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素真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陳奕如犯如附表二編號330至33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30至33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凱儷犯如附表二編號337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37所示之刑及沒收。
劉昌杰犯如附表二編號388至38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88至389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堅志犯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1至11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元富犯如附表二編號113至1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13至11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郡杉犯如附表二編號131至13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1至13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靜宜犯如附表二編號133至13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3至13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子恆犯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3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36至137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敏男犯如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素真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號「天保安中醫診所 」(醫事機構代碼:0000000000,於民國104年間更名為「 天安中醫診所」)之負責人及櫃檯人員,為從事業務之人, 分別而為下列犯行:
(一)黃素真代表天保安中醫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簽訂 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為依 全民健康保險法、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全民健康保險 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辦法、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醫療服務審查辦法及上開合約等有 關規定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之人。黃素真負責檯台掛 號、彙整病歷資料,依健保署之規定登打為電磁紀錄、上傳 電磁紀錄資料並製作向健保署申請健保給付所需健保署保險 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黃素真知悉關於全民健康保險被 保險人所為之治療與醫療費用,應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 服務機構合約及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之規定,向 健保署為核實之申報。為加增診所收入,黃素真明知附表一 編號1之1至1之17、5之1至5之8、6之1至6之13、7之1所示之 保險對象,並未於附表一編號1之1至1之17、5之1至5之8、6 之1至6之13、7之1所示之時間到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竟由 如附表一編號1之1至1之17、5之1至5之8、6之1至6之13、7



之1所示共犯游彩鳳、詹秋萍、戴玉珍、戴清珠、顏月霞、 陳蜜華、周陳素芳、林秀滿、吳金玉劉春蘭、辛麗卿、戴 玉英、賴劉素品、錦雯等人(以上14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之1至1 之17、5之1至5之8、6之1至6之13、7之1所示保險對象之全 民健康保險IC卡(下稱健保卡)予天保安中醫診所以刷健保 卡而換取民生用品作為報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而向游 彩鳳、詹秋萍、戴玉珍、戴清珠、顏月霞、陳蜜華、周陳素 芳、林秀滿、吳金玉劉春蘭、辛麗卿、戴玉英、賴劉素品 、錦雯等人索取健保卡,進而刷卡掛號,再將不實就診紀 錄與病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復利用電腦製作 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等電磁紀錄,再 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按月接續將如附表一編號1之1至1 之17、5之1至5之8、6之1至6之13、7之1所示之虛報醫療費 用,傳輸至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 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醫療費用,給付新臺幣(下同 )共計1萬7160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給付費用 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黃素真另向附表 一編號1之18至1之24、2、3、4、5之9、6之14至6之17、7之 2至7之3所示之陳怡合、李明達、陳紅猛、顏啟閣、顏雪鳳 、陳玉璋、陳秋華、張育清、林素霞、甘芃芝等人(以上10 人所涉偽造文書等罪,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可無 需實際由醫生看診即可直接取藥之方式,而明知附表一編號 1之18至1之24、2、3、4、5之9、6之14至6之17、7之2至7之 3所示之保險對象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取藥,並未於如附表 一編號1之18至1之24、2、3、4、5之9、6之14至6之17、7之 2至7之3所示時間前往至診所就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而向陳 怡合、李明達、陳紅猛、顏啟閣、顏雪鳳、陳玉璋、陳秋華 、張育清、林素霞、甘芃芝等人索取健保卡,進而刷卡掛號 ,再將不實就診紀錄與病名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病歷文書 ,復利用電腦製作不實之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 表等電磁紀錄,再透過電腦連線申報方式,按月接續將如附 表一編號1之18至1之24、2、3、4、5之9、6之14至6之17、7 之2至7之3所示之虛報醫療費用,傳輸至健保署申領醫療費 用而行使之,使健保署陷於錯誤,依上開不實就醫紀錄給付 醫療費用,給付共計9240元,足以生損害於健保署對於醫療 給付費用審查核發作業之正確性及就醫大眾之權益。(二)黃素真為增加診所收入,邀集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詐領保



險金,而為下列犯行:
1.黃素真明知自身或附表二編號 6至15、17至20、23至33、35 至52、54至61、63至65、67、69至72、74至87、92至98、10 1至110、112至121、123至 162、164至166、169至170、173 、175至176、179至187、189至191、193至225、227至239、 241至263、265至272、274至280、282至290、291至298、30 2至315、317至322、324、326至327、329至333、 335至340 、342至348、350至355、357至364、366至369、371至374、 377至379、383至388、390至391、393至394所示之人並無發 生意外事故,或雖有發生意外事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 惟實際就診次數及支付金額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診所診 斷證明書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竟與如附 表二編號6至15、17至20、23至33、35至52、54至61、 63至 65、67、69至72、74至87、92至98、101至110、112至121、 123至162、164至166、169至170、173、175至176、179至18 7、189至191、193至225、227至239、241至263、265至 272 、274至280、282至290、291至298、302至315、317至322、 324、326至327、329至333、335至340、342至348、350至35 5、357至364、366至369、371至374、377至379、383至 388 、390至391、393至394所示之共犯陳怡玲、黃敏蓮黃秋燕 、王智遠、李志明、池美香(以上自陳怡玲以下等 6人另經 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 秀穗、苑雅羚、石亞文、王鄭貴珠、黃莉雅、陳秋華、龔金 英、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壁山(以上自陳順釗以下 等14人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陳堅志鄭元富、魏郡 杉(起訴書誤載為魏郡彬)、張靜宜魏子恆廖敏男、陳 奕如、王凱儷劉昌杰游彩鳳呂嘉宏、詹游翔、陳文嘉 、游彩雲、游玉玲、詹秋萍、詹思婷、戴玉珍、戴清珠、劉 春蘭、林秀滿、吳金玉顏月霞、辛麗卿、洪淑燃、施建雄 、蕭王豫湘、胡秋玉、胡雅真、胡敏雯、何君儀、吳法智、 何智崑、林雪梨、劉興義、謝旻均曾若雯、劉維蘊、洪坪 汝、林梅貴、張景淳、簡湘洳、陳柏佑、葉明堂、甘芃芝、 梁智傑、陳宜汝、王素女、高湘溱、施茹雪、施碧霜、林雅 慧、陳俊煌、陳鳳丹、雅惠、施韋琪、周書祥、陳黃玉鳳 、黃秋祝、周詠甄、陳家祥、郝娸伊、陳依婷、周盈杉、周 仕堂、廖緁汝、朱錦、李承尚、廖俊愷、陳春英、蔡寶珠陳麗雯王雅卉陳秀榮、王素珍、林佑澤、吳宥蓁、薛桂 茹、吳美玲、林涵瑩、云榕、賴健智、林惠卿、吳季寰、 吳念庭、呂依倢、范荷甄(以上自游彩鳳以下等78人另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 聯絡,由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診所中醫師朱隆正、 志化、游文澄之「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中醫師 志化」、「志化」印章、「中醫師游文澄」(起訴書贅 載「游文澄」,應予更正)印章之機會,在天保安診所內, 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至5、6至15、17至20、23至33、35至 52、54至61、63至65、67、69至72、74至87、92至 98、101 至110、112至121、123至162、164至166、169至170、173、 175至176、179至187、189至191、193至225、227至239、24 1至263、265至272、274至 280、282至290、291至298、302 至315、317至322、324、326至327、329至至333、335至340 、342至348、350至355、357至364、366至369、371至374、 377至379、383至388、390至391、393至394所示載有不實內 容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並蓋印 「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中醫師志化」、「 志化」、「中醫師游文澄」(起訴書贅載「游文澄」,應予 更正)印文,復在其業務上所開立之天保安診所「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或「明細收據」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3 至5、6至15、17至20、23至33、35至52、54至61、63至65、 67、69至72、74至87、92至98、101至110、112至121、123 至162、164至166、169至170、173、175至176、179至187、 189至191、193至225、227至239、241至263、265至272、27 4至280、282至290、291至298、302至315、317至 322、324 、326至327、329至333、335至340、342至348、350至355、 357至364、366至369、371至374、377至379、383至388、39 0至391、393至394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供己身或陳怡玲、 黃敏蓮黃秋燕、王智遠、李志明、池美香、陳順釗、陳劉 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石亞文、黃莉雅、陳秋華、 王鄭貴珠龔金英、鄭閔魁、賴亞君、陳彥茹壁山、陳 堅志、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廖敏男陳奕如王凱儷劉昌杰游彩鳳呂嘉宏、詹游翔、陳文嘉、游 彩雲、游玉玲、詹秋萍、詹思婷、戴玉珍、戴清珠、劉春蘭 、林秀滿、吳金玉顏月霞、辛麗卿、洪淑燃、施建雄、蕭 王豫湘、胡秋玉、胡雅真、胡敏雯、何君儀、吳法智、何智 崑、林雪梨、劉興義、謝旻均曾若雯、劉維蘊、洪坪汝、 林梅貴、張景淳、簡湘洳、陳柏佑、葉明堂、甘芃芝、梁智 傑、陳宜汝、王素女、高湘溱、施茹雪、施碧霜、林雅慧、 陳俊煌、陳鳳丹、雅惠、施韋琪、周書祥、陳黃玉鳳、黃 秋祝、周詠甄、陳家祥、郝娸伊、陳依婷、周盈杉、周仕堂 、廖緁汝、朱錦、李承尚、廖俊愷、陳春英、蔡寶珠、陳麗



雯、王雅卉陳秀榮、王素珍、林佑澤、吳宥蓁、薛桂茹、 吳美玲、林涵瑩、云榕、賴健智、林惠卿、吳季寰、吳念 庭、呂依倢、范荷甄等人,經由黃秋燕、王智遠、黃敏蓮、 陳怡玲、李志明送件或其等自行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1、3至 5、6至15、17至20、23至33、35至52、54至61、63至65、67 、69至72、74至87、92至98、101至110、112至121、1 23至 162、164至166、169至170、173、175至176、179至187、18 9至191、193至225、227至239、241至263、265至272、274 至280、282至290、291至298、302至315、317至322、324、 326至327、329至333、335至340、342至348、350至355、35 7至364、366至369、371至374、377至379、383至 388、390 至391、393至394 所示之保險公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不 實文件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致如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 以為確有上揭醫療費用之支出而發生保險事故,遂陷於錯誤 ,支付如附表二編號1、3至5、6至15、17至20、23至33、35 至52、54至61、63至65、67、69至72、74至87、92至98、10 1至110、112至121、123至162、164至166、169至 170、173 、175至176、179至187、189至191、193至225、227至239、 241至263、265至272、274至280、282至290、291至298、30 2至315、317至322、324、326至327、329至333、335至 340 、342至348、350至355、357至364、366至369、371至374、 377至379、383至388、390至391、393至394所示之理賠款項 予黃素真及陳怡玲、黃敏蓮黃秋燕、王智遠、李志明、池 美香、陳順釗、陳劉心、彭致翰、謝秀穗、苑雅羚、石亞文 、黃莉雅、陳秋華、王鄭貴珠龔金英、鄭閔魁、賴亞君、 陳彥茹壁山、陳堅志鄭元富、魏郡杉、張靜宜、魏子 恆、廖敏男陳奕如王凱儷劉昌杰游彩鳳呂嘉宏、 詹游翔、陳文嘉、游彩雲、游玉玲、詹秋萍、詹思婷、戴玉 珍、戴清珠、劉春蘭、林秀滿、吳金玉顏月霞、辛麗卿、 洪淑燃、施建雄、蕭王豫湘、胡秋玉、胡雅真、胡敏雯、何 君儀、吳法智、何智崑、林雪梨、劉興義、謝旻均曾若雯 、劉維蘊、洪坪汝、林梅貴、張景淳、簡湘洳、陳柏佑、葉 明堂、甘芃芝、梁智傑、陳宜汝、王素女、高湘溱、施茹雪 、施碧霜、林雅慧、陳俊煌、陳鳳丹、雅惠、施韋琪、周 書祥、陳黃玉鳳、黃秋祝、周詠甄、陳家祥、郝娸伊、陳依 婷、周盈杉、周仕堂、廖緁汝、朱錦、李承尚、廖俊愷、陳 春英、蔡寶珠陳麗雯王雅卉陳秀榮、王素珍、林佑澤 、吳宥蓁、薛桂茹、吳美玲、林涵瑩、云榕、賴健智、林 惠卿、吳季寰、吳念庭、呂依倢、范荷甄,足以生損害於保 險公司對保險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黃素真則依收據金額



收取百分之20作為報酬。
2.黃素真明知自身或附表二編號16、21至22、34、53、62、66 、68、73、88至91、99至100、111、122、163、167至168、 171至172、174、177、188、192、226、264、273、281、29 9至301、316、323、325、328、334、341、349、356、 365 、370、375至376、380至382、389、392 所示之人並無發生 意外事故,或雖有發生意外事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惟 實際就診次數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 內容並不相符,竟與如附表二編號16、21至22、34、53、62 、66、68、73、88至91、99至100、111、122、163、 167至 168、171至172、174、177、188、192、226、264、273、28 1、299至301、316、323、325、328、334、341、 349、356 、365、370、375至376、380至382、389、392所示共犯黃敏 蓮、陳怡玲、王智遠(以上自黃敏蓮以下等 3人業經本院另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黃莉雅(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石財源(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陳堅志陳奕如、劉昌 杰、游玉玲、戴玉珍、劉春蘭吳金玉、陳春秀、胡秋玉曾若雯、劉維蘊、洪坪汝、孫陳秋滿、陳宜汝容甄、黃 秋祝、黃婉姍、陳家祥、陳依婷、游秀美、游佩蓉游靜雯王雅卉陳秀榮林佑澤、吳宥蓁、林涵瑩、云榕、劉 春梅、吳季寰、范荷甄(以上自游玉玲以下等28人業經檢察 官另以緩起訴處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 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 天保安診所中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 印章之機會,在天保安診所內,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16、 21至22、34、53、62、66、68、73、88至91、99至100、111 、122、163、167至168、171至172、174、177、188、192、 226、264、273、281、299至301、316、323、325、328、33 4、341、349、356、365、370、375至376、380至 382、389 、392 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 方箋之私文書,並蓋印「中醫師朱隆正」、「朱隆正」印文 ,供己身或黃敏蓮、陳怡玲、王智遠、黃莉雅、石財源、陳 堅志、陳奕如劉昌杰、游玉玲、戴玉珍、劉春蘭吳金玉 、陳春秀、胡秋玉曾若雯、劉維蘊、洪坪汝、孫陳秋滿、 陳宜汝容甄、黃秋祝、黃婉姍、陳家祥、陳依婷、游秀 美、游佩蓉游靜雯王雅卉陳秀榮林佑澤、吳宥蓁、 林涵瑩、云榕、劉春梅、吳季寰、范荷甄等人於如附表二 編號2、16、21至22、34、53、62、66、68、73、88至91、 99至100、111、122、163、167至168、171至172、174、177 、188、192、226、264、273、281、299至301、316、323、



32 5、328、334、341、349、356、365、370、375至376、 380至382、389、392所示時間,經由黃敏蓮、陳怡玲、王智 遠送件或其等自行分別向如附表二編號2、16、21至22、34 、5 3、62、66、68、73、88至91、99至100、111、122、 163、1 67至168、171至172、174、177、188、192、226、 264、273、281、299至301、316、323、325、328、334、 341、349、356、365、370、375至376、380至382、389、 392所示之保險公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文件申請保 險理賠而行使之,致上開保險公司理賠人員以為確有發生保 險事故而有醫療支出,遂陷於錯誤,支付如附表二編號2、 16、21至22、3 4、53、62、66、68、73、88至91、99至100 、111、122、16 3、167至168、171至172、174、177、188 、192、226、264、273、281、299至300、301、316、323、 325、328、334、341、349、356、365、370、375至376、 380至382、389、39 2所示之理賠款項予黃素真黃敏蓮、 陳怡玲、王智遠、黃莉雅、石財源陳堅志陳奕如、劉昌 杰、游玉玲、戴玉珍、劉春蘭吳金玉、陳春秀、胡秋玉曾若雯、劉維蘊、洪坪汝、孫陳秋滿、陳宜汝容甄、黃 秋祝、黃婉姍、陳家祥、陳依婷、游秀美、游佩蓉游靜雯王雅卉陳秀榮林佑澤、吳宥蓁、林涵瑩、云榕、劉 春梅、吳季寰、范荷甄等人,足以生損害於保險公司對保險 理賠金額計算之正確性。黃素真則依收據金額收取百分之20 作為報酬。
3.黃素真明知附表二編號178、240所示之人並無發生意外事故 ,或雖有發生意外事故至天保安中醫診所就診,惟實際就診 次數及支付金額與申請保險所附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記載內容並不相符,竟與如附表二編號17 8、240所示共犯孫陳秋滿、周書祥、黃秋燕(孫陳秋滿、周 書祥業據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黃秋燕業經本院另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由 黃素真利用持有時任天保安診所中醫師朱隆正之「中醫師朱 隆正」、「朱隆正」印章之機會,在天保安診所內,偽造如 附表二編號178、240所示載有不實內容之天保安診所診斷證 明書及自費處方箋之私文書,並蓋印「中醫師朱隆正」、「 朱隆正」印文,復在其業務上所開立之天保安診所「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上,不實登載如附表二編號178、240所示之醫 療費用收據,供孫陳秋滿、周書祥於附表二編號178、240所 示申請理賠時間,經由黃秋燕送件或其等自行分別向附表二 編號178、240所示之保險公司,以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不實文



件申請保險理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二編號178、 240 所示之保險公司。嗣該保險理賠申請書送交如附表二編 號178、240所示之保險公司後,因保險公司理賠人員核定理 賠金時發現未符合理賠事項,故未支付如附表二編號 178、 240 所示之保險理賠金而未遂(起訴書誤載為各支付理賠金 額新臺幣12,990、25,270元)。
(三)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持本院搜索票分別於104年2月10 日及105年1月20日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移送及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 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除有同條第2項之除外情形,或符合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 159條之5,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者外,自 不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被告劉昌杰及被告鄭元富之辯護 人抗辯證人朱隆正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魏郡杉 、張靜宜魏子恆之辯護人抗辯證人朱隆正、黃素真於警詢 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陳奕如王凱儷之辯護人抗辯證 人黃素真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證人朱隆正、黃素 真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 第159條之3各款所列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況,是證人朱 隆正、黃素真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對上開被告應無證據能力。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 41號、第2904號判決採同一意旨)。查證人朱隆正於 104年 11月17日及105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黃素真於 104年12



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均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經 具結在案,被告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之辯護人、被告陳 奕如及王凱儷之辯護人、被告廖敏男並未具體指摘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上開 證人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朱隆正 、黃素真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已由被告魏郡杉、靜 宜及魏子恆、被告陳奕如王凱儷、被告廖敏男行使詰問權 ,本院業已於審判期日就證人朱隆正於104年11月17日及105 年5月26日偵訊、黃素真於104年12月30日之偵訊陳述為合法 之調查,其等此部分偵訊陳述應得作為判斷依據。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 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又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下, 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信賴 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賴性 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類。 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先列 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款、第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 3款 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 2款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 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得作 為證據(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之文書,固係審判外陳述, 惟若屬基於備忘之目的而製作,文書本質上具有其固有之可 信賴性,證據法莫不賦予證據能力,又賦予此種備忘文書之 證據能力,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3款傳聞例外,與 同條第 2款賦予日常例行性業務製作之文書證據能力,尚有 區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一)被告黃素真之筆記本,為被告黃素真之備忘錄或紀錄,屬傳 聞法則之例外,且在偵訊時提示予被告黃素真,被告黃素真 亦供稱上開筆記本為其親自記載等語明確(參見104年度他 字第5137號影卷三第23頁),其真實性即無庸置疑;再上開 筆記本既係由被告黃素真所製作,其記載應屬於備忘性質之 記載,被告黃素真於製作時並無預見日後受搜索扣押之可能 性,及可能被提供作為證據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故其記載 內容不實之可能性極微,應認被告黃素真之筆記本,並無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3款之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故被告鄭元富劉昌杰之辯護人、被告陳奕如王凱儷之辯護人、被告魏郡杉、張靜宜魏子恆之辯護人、 被告廖敏男均認被告黃素真之筆記本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
(二)卷附如附表二編號138所示之保險業者提供之理賠紀錄文件 、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及自費處方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均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 廖敏男認上開文書無證據能力,即不可採。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除上開供述證 據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五、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素真(即附表一、二部分)
(一)附表一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詹秋萍、林素霞於警詢、證人戴玉珍、戴清 珠、劉春蘭、林秀滿、吳金玉顏月霞、辛麗卿、戴玉英、 陳蜜華、賴劉素品、周陳素芳、錦雯、陳怡合、李明達、 陳紅猛、陳秋華、張育清、林素霞、甘芃芝於警詢時及偵訊 時、證人游彩鳳、顏啟閣、顏雪鳳、陳玉璋於偵訊時之證述 在卷(參見104年度偵字第6409號影卷一第 172至176頁、第 188至193頁、第204至207頁、第229至133頁、第250至253頁 、第272至275頁、第290至294頁、第334至338頁、第 354至 358頁、第372至374頁、第376至379頁、第311至 314頁、第 383至386頁、第387至391頁、第395至399頁、第402至405頁



、第408至412頁、第414至418頁、第419至421頁、第 422至 426頁、第431至435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一第552 至555頁、第 568至571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二第 53至56頁、第85至90頁、第163至166頁、第190至195頁、第 232至235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三第40至43頁、10 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四第77至80頁、第87至93頁、第10 1至105頁、第112至116頁、第120頁、第126至131頁、第140 至142頁、第 145至152頁、第160至168頁、第193至195頁、 第209至216頁、第227至228頁),復有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103年 6月12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1 月 6日天保安診所外搜證畫面暨觀察報告及照片、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憑 (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一第25至148頁、第299至 303頁、第308至312頁、第323至325頁、第 330至333頁、第 358至364頁、第384至386頁、第410至413頁、第439至442頁 、第468至476頁、第495至502頁、第524至 549頁、第565至 567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二第3至5頁、第7至11頁 、第208至210頁、第252至258之1頁、104年度偵字第6409號 影卷一第27至29頁、第30至33頁、第61至70頁、第133至137 頁、第139至143頁、第145至152頁、第153至162頁),足認 被告黃素真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應依法論科。(二)附表二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素真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證人游彩鳳呂嘉宏、詹游翔、陳文嘉、游彩雲 、游玉玲、詹思婷、戴玉珍、戴清珠、劉春蘭、林秀滿、吳 金玉、顏月霞、辛麗卿、洪淑燃、施建雄、陳春秀、蕭王豫 湘、胡秋玉、胡雅真、胡敏雯、何君儀、何智崑、吳法智、 林雪梨、劉興義、曾若雯、劉維蘊、洪坪汝、孫陳秋滿、林 梅貴、張景淳、簡湘洳、陳柏佑、葉明堂、甘芃芝、梁智傑 、梁智雄、王素女、高湘溱、陳俊煌、陳鳳丹、雅惠、 容甄、施茹雪、施碧霜、施韋琪、林雅慧、周書祥、陳黃玉 鳳、黃秋祝、周詠甄、黃婉姍、陳家祥、郝娸伊、陳依婷、 周盈杉、周仕堂、廖緁汝、朱錦、右松、李承尚、廖俊愷 、陳春英、游秀美、游佩蓉游靜雯蔡寶珠石財源、陳 麗雯、王雅卉、黃莉雅、陳秀榮、王素珍、林佑澤、吳宥蓁 、薛桂茹、吳美玲、林涵瑩、云榕、賴健智、劉春梅、林 惠卿、吳季寰、吳念庭、呂依倢、龔金英、石亞文、王鄭貴 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陳秋華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人詹秋萍於警詢、證人陳宜汝、范荷甄於偵訊、證人陳怡玲 、壁山、陳順釗、黃莉雅、陳劉心、陳堅志鄭元富、彭



致翰、劉昌杰謝秀穗、賴亞君、陳彥茹、鄭閔魁、魏郡杉 、王智遠、李志明、張靜宜魏子恆廖敏男、苑雅羚、黃 敏蓮、池美香黃秋燕陳奕如王凱儷於警詢時、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參見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一 第85至100頁、第172至188頁、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二 第4至18頁、第20至34頁、第74至80頁、第83至88頁、第 91 至99頁、第103至105頁、104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三第 33 至39頁、第88至95頁、第170至182頁、第201至217頁、104 年度他字第5137號影卷四第123至135頁、第177至181頁、第 186至187頁、104年度偵字第17481號影卷四第101至103頁、 第182頁、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影卷一第73至79頁、第88至 96頁、第106至111頁、第119至124頁、第130至132頁、第13 9至143頁、第146至149頁、第150至151頁、第153至156頁、 第162至166頁、第172至177頁、第182至184頁、第189至193 頁、第198至203頁、第210至213頁、第215至220頁、第 221 至227頁、第231至237頁、第245至252頁、第261至267頁、 第276至280頁、第286至294頁、第304至312頁、第320至323 頁、105年度偵字第4074號影卷二第9至12頁、第16至17頁、 第21至30頁、第41至48頁、第54至57頁、第59至63頁、第71 至74頁、第80至84頁、第94至98頁、第 104至106頁、第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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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