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2號
107年6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瑞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英標
訴訟代理人 蘇映晨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 年3 月1 日
彰監四字第64-I3F1045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輝宏,嗣於民國107 年 5 月1 日變更為劉英標,茲據新任代表人劉英標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並提出交通部107 年4 月27日交人字第1077100541 號令為佐,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2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北斗鎮中山 路卓醫院前,因「酒後駕車,拒測」之違規行為,經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以彰化縣警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規定,案移被告。嗣原告陳述意見, 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明確,於107 年3 月1 日開立彰監四 字第64-I3F1045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復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之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 ,自吊銷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按此記載係法律 以吊銷駕駛執照處分為構成要件之法律效果,雖對汽車駕駛 人之權利有所限制,然其究是直接基於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法 律效果,並非主管機關以具意思表示為要素之單方行政行為 ,所作成之行政罰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遭彰化縣警察局以「酒後駕車、拒測 」為由舉發違規,業經申訴後遭被告以中監彰站字第107000 8427號函駁回,並於107 年3 年1 日收受裁決書,以原告「
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 項裁罰遭處以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參加 道路安全講習。然本件裁罰之基礎事實錯誤,原告實難甘服 ,爰提起本訴救濟。
㈡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 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 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 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原則 。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之認定 ,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判字第402 號判例要旨參照)。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 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 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 參照)。
㈢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1 萬5 千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 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 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4 項定有明文。
㈣依上開法規見解即知,應由裁罰機關就原告黃瑞智於106 年 12月6 日23時03分於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前,有酒後駕駛重 機車,且經彰化縣警察局之員警攔查後,有積極拒絕或消極 不接受酒精測試…等裁罰基礎事實之存在,負實質舉證責任 ,其裁處始能認為合法。惟查,原告當日並未行經彰化縣北 斗鎮卓醫院前,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否則,本 件裁罰即應予撤銷。
㈤調查證據部分:請鈞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函查是否有106 年12 月6 日23時03分於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前攔查相關之錄音或 錄影。說明:為明該遭受攔查拒測之行為人是否為原告,自 有調查之必要。
㈥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
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 項(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 項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 ,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前段、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 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定有明文。 ㈡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之立法意旨,係因 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 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 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 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 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 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警員測試檢定 ,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 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然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 濃度測試檢定」,應以其實質作為判斷,汽車駕駛人雖未明 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但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精濃度測 試檢定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 ,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或雖有配 合實施測試,但卻以消極、虛應、不配合態度以對,致前開 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均應屬之,以免影響公權力行使及執 法公平性。是以,於酒精濃度測試時,以警方告知駕駛人酒 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駕駛人如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 即可判定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從而,只要汽車駕駛人 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 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或消極推諉、拒不配合測試檢定之 相關步驟,均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規定之 適用。
㈢經查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23時3 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 北斗鎮中山路卓醫院處,為警舉發「106 年12月6 日23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北斗鎮中 山路卓醫院處」之違規,復有第I3 F104556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舉發單位(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107 年1 月11日北警分五字第1070000653號函及採證光
碟1 片在卷可稽,是原告拒絕酒測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原告雖主張「當日並未行經彰化縣北斗鎮卓醫院前」, 惟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於確有106 年12月6 日駕駛普通重 機車行經北斗鎮卓醫院前之事實,因此原告主張事由核與事 實不符。又查採證光碟(檔名:MAH01792 )【影片時間3 分 05秒】經員警告知拒測權利義務後,【影片時間3 分32秒】 原告仍表明拒絕酒精測試,拒測事實明確。
㈤本案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及行車安全等職責所為之交 通違規舉發內容,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本所(彰 化監理站)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㈥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 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 、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 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 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 項前段、第67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拒 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嗣於102 年1 月30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 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 幣九萬元罰鍰,並……」,其立法理由為:「……實務屢有 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 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 正第四項,……。」足認該項規定修正目的在於加重酒後駕 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及拒絕接受員警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之處罰,且因修正前該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 項(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即應受罰,並不以警察機關設 有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為要件,但對於汽車駕駛 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原無明 文,因而修正第4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 告示執行第1 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 亦應受罰,又該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逗點分開,並連接「或 」拒絕接受第1 項測試之檢定者之文字,依此文義解釋及立 法理由,對於行為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予以處罰, 自不以警察機關於測試檢定處所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
檢定為要件。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 察局第I3F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 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107 年1 月 11日北警分五字第1070000653號函、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26頁、第28至29頁),堪以認定。而 原告於106 年12月6 日23時3 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彰化 縣北斗鎮中山路卓醫院前,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事實 ,業據原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63頁反面),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光碟檔案,亦發現原告騎乘系爭機車 搭載一名穿著藍衣的男子,二人均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 ,原告明白拒絕酒測,經警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 ,原告仍拒絕接受檢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 取相片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0至63頁、第65至66頁),此外 ,復有警員賴俞弦提出之職務報告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8 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 違規事實。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被告認原告有「拒 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復 依同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記載駕駛執照吊銷後,自吊銷 之日起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 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8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