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6號
CHDV,107,訴,96,2018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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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吳火安
被   告 吳火旺
      吳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擴張、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且被告無異議,亦經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自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與第2項,可加准 許。
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7,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係主張略 以:被告兄妹二人認原告裝設於彰化縣○○鄉○○村○○街 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後方之水管漏水致排放之廢水會流 到其土地上,而心生不滿,竟共同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 12日上午9時許,至系爭房屋後面水管裝設處,先由吳火旺 以磚頭敲斷其中水管一支,再由吳淑琴持小鏟子攪拌水泥於 瓢子,多次以小鏟子舀起混水泥土置入原告安裝於系爭房屋 後之其他水管後,被告二人即以鏟子接續反覆拍打水管,以 使混水泥土更緊實填入水管內,使全部水管阻塞而不堪使用 ,因而斷掉損害。經刑事法院判處毀棄損壞罪刑確定在案, 被告所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與物品,應依民法第185條 、196條、216條,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及所失利益:⑴被 告損害水管,原告於105年8月13日請水電技術員移除並回復 原狀之費用3萬元;⑵因損害之水管已不能使用,須於地面 下另設新管,經估價後需花費18萬元;⑶被告於105年9月17 日以亂石拋投原告出租予訴外人阮萍鳳之系爭房屋,毀損屋 頂瓦片及屋頂上自來水管,致阮萍鳳心生畏怖,恐全家安全 及財物受損,於租期訂於106年7月9日到期之租約,於105年 10月提前終止,致原告每月損失租金2,500元,自105年11月



起算至107年3月止之房屋租金共42,500元;⑷系爭房屋屋頂 修繕估價共需15萬元;(5)107年4月9日法院至現場勘驗時 ,原告復發現系爭房屋房間天花板受損,估價整修費用95,0 00元。另原告裝設於系爭房屋房角之監視器一台,亦遭被告 移除丟棄不知所終,損失1萬元等語。
三、被告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略以:水管是工作時斷 掉的,且該條水管占用吳淑琴之土地,縱然有毀損,倘請水 電從新接回僅需約300元,至原告主張之浴室水管部分並未 被水泥塞住,且就其他房屋物品損毀部分,均與被告無關, 如要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應提出證明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8月12日上午9時許,於系爭房屋後方 水管裝設處,先由被告吳火旺持磚頭敲斷1支水管,再由被 告吳淑琴持小鏟子往手上拿的瓢子內攪拌水泥後,以鏟子多 次舀起水泥置入原告裝設該處之其他支水管內後,把鏟子交 給被告吳火旺,由被告吳火旺將被告吳淑琴前開置入水泥之 處反覆拍打、塗抹,接著被告吳淑琴由被告吳火旺處接過鏟 子接續在同樣地方反覆拍打,以使水泥更緊實填入水管內, 致水管阻塞而不堪使用。其等即共同以上開方式,致原告之 上開水管斷掉損壞、阻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被告因前述毀損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29 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拘役50日,可易科罰金確定 等情。被告除仍否認有損壞、阻塞水管之行為外,對於該刑 案已經判決確定之情並不爭執,並有該刑案判決附卷可稽, 本院亦調閱該刑案卷宗核實無訛,不爭執部分自可信為真正 。又被告雖否認有損壞、阻塞水管之行為,惟此部分已經目 擊證人蔡其哲於前述刑案中證述綦詳,並有其以手機錄製之 影像供參,參以兩造本因相鄰土地是否越界排水有所糾紛, 亦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105年度彰簡字第598號判決有案,本 院亦調閱該案卷參酌知悉。此外,本院會同兩造於107年4月 9日勘驗現場所得略以,系爭房屋後面地面埋有粗水管2根( 編為A、B),地面上粗水管1根(編為a)、細水管3根( 編為b、c、d),屋頂另有水管(編號e)橫越。原告陳 稱a水管是接屋頂的水,從A水管排到系爭房屋前的魚池, 被告所填水泥都積在水管中段,致水排不出去。b水管是接 屋外洗臉盆的廢水。c水管是接自來水至其他房間的水管, d水管是送水進水塔的自來水管,現狀未使用,改以e水管 取代,連接利用加壓馬達將水送至水塔。屋內(浴室)廁所 ,經測試按壓有水流出,至屋外查看,水有流到外面,其餘 屋內外洗臉台之水龍頭開後未有水流,原告亦表示目前沒有



水供測試。系爭房屋(浴室)廁所地面目前無積水,但有施 工挖掘,地面下可見水管。並屋內其中一房間的天花板亦有 破損等狀,製有勘驗筆錄並拍攝相關相片附卷供參。就原告 水管確遭被告破壞、阻塞致有施工等情應堪認定,此部分被 告否認之詞自未足採取。且對於原告提出附卷之施設自來水 管一式及浴室打通排水共3萬元之費用支出單據,亦堪加採 取。至原告其餘主張被告須賠償其他水管另設新管、整修系 爭房屋之屋頂、天花板之費用與移除丟棄監視器1台之損失 並應賠償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失部分。因被告否認,且無據可 認全部水管之排水均已堵塞不堪使用(本院勘驗時無水可加 測試,而此部分應屬原告應加證明者);原告亦自承並無錄 得可證屬被告破壞之影像等積極可採之證據,故本院尚難採 取。
綜上,原告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證明,應予駁回。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應依職權宣 告得假執行。並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提出相當之金額供擔保 ,免假執行。其餘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無所依憑, 自應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 影響判決結果,爰不贅論。
七、本件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若於 移送本院依民事訴訟法審理程序中,兩造有支出訴訟費用, 數額容小,本院衡諸全案情節,爰認第一審之訴訟費用以由 被告連帶負擔為適當。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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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