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6號
CHDV,107,訴,6,20180608,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許金盾
被   告 黎雲珍
      林助油(即林見定之繼承人)
上一人輔助
人     林俊銘
被   告 林金櫻(即林見定之繼承人)
      林王最(即林見定之繼承人)
      林琪慧(即林見定之繼承人)
      林琪萩(即林見定之繼承人)
      林琪淑(即林見定之繼承人)
      林吉鴻(即林見定之繼承人)
      林吉茂(即林見定之繼承人)
      謝俊山(即林見定之繼承人)
      林金蘭(即林見定之繼承人)
      李尚峯(即林見定之繼承人)
      李佳純(即林見定之繼承人)
      李尚璋(即林見定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助油林金櫻、林王最、林琪慧林琪萩林琪淑林吉鴻林吉茂謝俊山林金蘭李尚峯李佳純李尚璋等應就被繼承人林見定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7日溪測土字第46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鑑測日期107年4月3日)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許金盾及被告黎雲珍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應予變價,所得價金由被告林助油林俊銘林金櫻、林王最、林琪慧林琪萩林琪淑林吉鴻林吉茂謝俊山林金蘭李尚峯李佳純李尚璋按附表一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玖佰伍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下同)107年1 月11日追加共有人林見定之繼承人林助油林金櫻、林王最 、林琪慧林琪萩林琪淑林吉鴻林吉茂謝俊山、林 金蘭、李尚峯李佳純李尚璋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 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核其追加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等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查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73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及應 有部分面積詳如附表二所示,此有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 可證;而共有人林見定之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此亦有 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由於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 割之契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為使地盡其利,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共有物。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林助油具狀希望原告能將系爭土地林見定之繼承人 之持分依據市價行情作價由原告承受後,再依繼承比率分 配價金予共有人林見定之繼承人之意見,伊表示沒有錢可 以再收購被告之持分,只希望能夠原物分割。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黎雲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書狀表 示伊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林助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之前提出書狀略 以:
⑴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林見定之繼承人之持分依據市價行 情作價由原告承受後,依繼承比率分配價金與共有人林見 定之繼承人。
⑵查系爭土地面積計73平方公尺,其中共有人林見定之遺產 持分面積僅為18.25平方公尺,而其繼承人人數眾多,若 採行判決分割方式處理,將會造成土地細分,政府鼓勵共 有關係應該簡併,本件小面積建地卻存在十餘位共有人, 衡情實不應採行原物分割。
⑶況共有人林見定之繼承人眾多,且存在甚多未辦理繼承登 記、且有再轉繼承之情形,法律關係複雜,若採行判決分 割方式處理,仍需要辦理各種地政登記、手續繁雜,尚且 繳交各種規費,曠日廢時,且所需花費甚多。




⑷原告所提出之方案,林見定之繼承人等13人所分配B位置 之土地,分割後面積僅18.25平方公尺,面路寬度僅1.5公 尺,狹小細長,就地籍管理面實不宜再分割細分,因無論 依彰化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獲第8條規定,分割後 均將成為畸零地,非但不得獨立建築使用,不利土地利用 ,且不易變價出售,故就共有物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面評估,應優先維持與A 位置土地合併利用為佳 。
⑸而原告及其配偶被告黎雲珍共同持有系爭土地4分之3持分 面積共54.75 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東側緊鄰之三筆土地 合計171 平方公尺亦均為原告近年購買取得,若依原告提 出之方案,林見定之繼承人所分得之土地將是面寬僅為1. 5公尺之細長型土地,且土地南側及東側均為原告所有之 土地包圍,依建築法規將無法為建築之合理使用,故分割 後取得之土地將完全喪失建築及經濟價值,對林見定之繼 承人不公平。
⑹原告前曾向被告表示願依市價購買系爭土地林見定之持分 ,其應有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意願,且該持分可與原告目 前所有之其他緊鄰土地合併使用,對其亦有經濟實益。 ⑺系爭土地公允之市價應高於每坪21萬6千元。 ⑻請求依據民法第824條第2項,採行變賣原物以分配現金之 方式處理。
(三)被告林金櫻、林王最、林琪慧林琪萩林琪淑林吉鴻林吉茂謝俊山林金蘭李尚峯李佳純李尚璋等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陳述意見。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圖所示, 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不 分割之期限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為證,經核相符,並為具狀之被告 等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具狀陳 述意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
(二)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 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 該共有之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



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繼承人林見定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均為1/4,惟林見定早於68年2月22 日死亡,被告除黎雲珍外等13人為其繼承人,然迄今仍未 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再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 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 第4項均有明文規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 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 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 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0號裁定意旨及90年臺上字第1607號 、88年度臺上字第600號、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土地為位於文東街溪湖鎮藝文館對面路邊空地 ,並無地上物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彰化溪湖地政事務所人 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 )在卷可參。核被告林見定已死亡,其繼承人多達十餘人 ,其可分配之面積僅18.25平方公尺,顯然無法原物分割 予各繼承人,被告林助油復具狀表示願意出賣持分之意思 ,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土地皆與道路 相鄰,且兼顧被告意願,應為可採。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 、土地現況及最大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 方案分割,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四、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分割方



案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 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參、訴訟費用負擔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表一
┌────┬─────┐
│姓 名│應繼分 │
├────┼─────┤
林助油 │7/24 │
├────┼─────┤
林金櫻 │7/42 │
├────┼─────┤
│林王最 │1/42 │
├────┼─────┤
林琪慧 │6/210 │
├────┼─────┤
林琪萩 │6/210 │
├────┼─────┤
林琪淑 │6/210 │
├────┼─────┤
林吉鴻 │6/210 │
├────┼─────┤
林吉茂 │6/210 │
├────┼─────┤
謝俊山 │7/42 │
├────┼─────┤
林金蘭 │7/42 │
├────┼─────┤
李佳純 │14/252 │
├────┼─────┤
李尚峯 │14/252 │




├────┼─────┤
李尚璋 │14/252 │
└────┴─────┘
附表二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許金盾 │1/4 │1/4 │
├───────┼──────┼────────┤
黎雲珍 │2/4 │2/4 │
├───────┼──────┼────────┤
│林見定之繼承人│公同共有1/4 │1/4 (由林助油、│
│(即林助油、林│ │林金櫻、林王最、│
│金櫻、林王最、│ │林琪慧林琪萩、│
林琪慧林琪萩│ │林琪淑林吉鴻、│
│、林琪淑、林吉│ │林吉茂謝俊山、│
│鴻、林吉茂、謝│ │林金蘭李尚峯、│
│俊山、林金蘭、│ │李佳純李尚璋等│
李尚峯李佳純│ │13人連帶負擔) │
│、李尚璋等13人│ │ │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