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陳水漂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明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原告之子,於民國(下同)102年5、 6月間,其因有金錢需求,向原告央求借貸新臺幣(下同) 60萬元,並因此保證會孝順原告並清償該60萬元,惟因原告 當時已屆85歲,考量該60萬元係為保留日後作為醫療、養老 之費用,故遲疑未決。嗣經原告向另二名子女陳明春、陳春 華徵詢意見後,始答應借予被告60萬元,兩造遂於102年6月 7日一同前往彰化區漁會信用部芳苑分部,領出原告帳戶內 所有金額604693元,並將其中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交付 被告,此有原告存款帳戶交易明細可證。惟被告於取得上開 借款後,對於原告即不予置理,原告遂於106年起曾親自及 請託村長洪明永向被告催討系爭借款,被告仍拒絕償還,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60萬元借款。並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上開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伊未向原告借錢,證人陳明春所言不實,因陳 明春已10幾年未與原告連絡。伊不記得原告去哪裡領錢,如 果原告要去哪裡處理事情,都是打電話給伊,由伊接送。村 長曾經問伊是否向原告借60萬元,伊回答沒有。而證人陳春 華所述亦不實,因伊於95年就已經以貸款買房子,伊有錢就 慢慢攤還。伊每個月都有匯款5,000元至原告等語為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 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 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向原告借款60萬元,依上 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借款6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借貸之60萬元款項係由其所有之帳戶 所提領,並提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核其帳戶明 細,確有提領紀錄,足認原告確實為有資力之人,得以出借 60萬元予他人。復依證人陳明春證稱「(法官:在民國102 年5、6月間,被告是不是有向原告借過多少錢?)我爸爸有 跟我說被告要跟他借60萬元,我跟我爸爸說,你要不要借給 被告,是你自己的事情。」、「(法官問:原告是否有將60 萬元借給被告?)我爸爸即原告後來有將60萬元借給被告, 我爸爸不識字,是被告載我爸爸即原告去領那筆錢的。我爸 爸即原告都是把錢存在漁會的,我爸爸即原告事後有特地跟 我講這件事情。」、「(法官問:借的60萬元,被告是否有 還錢?)因為我爸爸即原告跟被告要錢,但是被告沒有還, 我爸爸即原告有跟我說他要去被告要錢。」等語;另證人陳 春華證稱「(法官問:被告何時有跟你爸爸借60萬元?)被 告要向我爸爸即原告借錢時,我爸爸有詢問我的意見,我說 :那是你的兒子,你如果要借錢給他,你就借給他。我爸爸 就說好。後來我爸爸還跟我說被告載他去領錢,我爸爸是存 在漁會存定期的。後來被告都沒有還錢給我爸爸,也都沒有 給利息。我在二林做生意,我爸爸去攤子上找我,跟我說過 程。我爸爸有跟被告要錢,但是被告都沒有還錢。」等語( 本院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兩造為父子, 且證人與兩造間均有父子或兄弟姊妹關係,應無偏頗一方之 虞。而依上開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曾對於是否出借60萬元予 被告乙事向上開二名證人商量,並於出借系爭60萬元款項後 ,亦向其子女告知系爭借款之借貸過程。足認原告主張其於 102年間出借60萬元予被告,且被告迄未清償系爭借款乙節 ,應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且稱證人所述不實,然未提出 事證說明,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一百 零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