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8號
原 告 李沅諺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王將叡律師
被 告 李松森
李松南
李信佑
李怡珣
李信毅
黃惠貞
鄭 超
周聖雄
顧勝敏
李吳敏
受告知人 彰化縣花壇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良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7,565.0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彰土測字第11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然此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復在分 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 變更聲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是 原告祇為補充、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且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面積17,565.0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持分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分割之期限,惟未能達 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3 項及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告請求按所提 方案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彰土測字 第11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為裁判分割。爰聲明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原物或變價等方式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 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 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 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 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上開 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 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此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地 ,應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系爭 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分割自應符合上述農業 發展條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之規定。次查,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依物之使 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1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外,本件部分共有人,係於民國89年1月26日農業發 展條例修正施行前,或因買賣、贈與或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 ,或雖成立於89年1月26日之後,但並無增加系爭土地共有 人數,則依照前揭規定,系爭土地依法應得分割,僅分割筆 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 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 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
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 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 例第3條所定義之耕地,大略呈不規則狀,位屬袋地而無可 供通行之道路;現況是地面上無建物、長滿雜木,此有系爭 土地空照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亦為被告等所不 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分割方案,分割線均筆直, 各分得人所分得之土地地形完整,分割後各坵塊地形方正, 尚稱易於耕種或使用。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 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共 有人現占有使用土地之位置、交通等各項因素,及系爭土地 為農地,差異性不大、價值非高等情,認就附圖方案分割, 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綜上,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分 割後之整體價值、大多數共有人意願、臨路及使狀現況等情 ,認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四、再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之結果 ,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 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見本院卷第10頁、第 11頁),系爭土地曾經設定二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彰化縣花 壇鄉農會,該抵押權人經本院為告知訴訟(見本院卷第28 頁)後,雖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參加訴訟,惟揆諸前揭規定, 其抵押權依法應仍移存於被告李松森、李松南、李怡珣、李 信佑、李信毅、黃惠貞所分得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5 、6、7、8部分),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 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 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 件縱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並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
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 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 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 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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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暨 │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李松森 │ 20000/144000 │
├──┼─────┼──────────┤
│ 2 │ 李松南 │ 20000/144000 │
├──┼─────┼──────────┤
│ 3 │ 李怡珣 │ 5000/144000 │
├──┼─────┼──────────┤
│ 4 │ 李信佑 │ 5000/144000 │
├──┼─────┼──────────┤
│ 5 │ 李信毅 │ 5000/144000 │
├──┼─────┼──────────┤
│ 6 │ 黃惠貞 │ 5000/144000 │
├──┼─────┼──────────┤
│ 7 │ 鄭 超 │ 20000/144000 │
├──┼─────┼──────────┤
│ 8 │ 周聖雄 │ 10000/144000 │
├──┼─────┼──────────┤
│ 9 │ 顧勝敏 │ 30000/144000 │
├──┼─────┼──────────┤
│ 10│ 李沅諺 │ 1464/144000 │
├──┼─────┼──────────┤
│ 11│ 李吳敏 │ 22536/144000 │
├──┼─────┼──────────┤
│ │ 合計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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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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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
│分配位置 │面積(㎡)│ 分得人 │分割後持分│
│(附圖編號)│ │ │及備註 │
├─────┼────┼────┼─────┤
│ 1 │3659.38 │顧勝敏 │ 1/1 │
├─────┼────┼────┼─────┤
│ 2 │2439.59 │李松森 │ 1/1 │
├─────┼────┼────┼─────┤
│ 3 │2439.59 │李松南 │ 1/1 │
├─────┼────┼────┼─────┤
│ │ │鄭 超 │ 2/3 │
│ 4 │3659.38 ├────┼─────┤
│ │ │周聖雄 │ 1/3 │
├─────┼────┼────┼─────┤
│ 5 │609.90 │李信佑 │ 1/1 │
├─────┼────┼────┼─────┤
│ 6 │609.90 │李信毅 │ 1/1 │
├─────┼────┼────┼─────┤
│ 7 │609.89 │李怡珣 │ 1/1 │
├─────┼────┼────┼─────┤
│ 8 │609.89 │黃惠貞 │ 1/1 │
├─────┼────┼────┼─────┤
│ │ │李吳敏 │ 933/994 │
│ 9 │2927.50 ├────┼─────┤
│ │ │李沅諺 │ 61/994 │
├─────┼────┼────┼─────┤
│ 合計 │17565.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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