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余讚修
被 告 余惠
余水潭
余添財
余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余建良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 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7 年5 月4 日員 土測字第076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分割, 即附圖編號A 部分面積1312.51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水 潭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1312.50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 添財取得,編號C 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D 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建良取得, 編號E 部分面積26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余惠取得等語。三、被告余建良則以: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 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 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8 頁), 被告復未予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 有據。
(二)查系爭土地現除種植檳榔等樹木及一廢棄蓄水池外,並無 其他地上物,對外聯絡道路為藤山步道等情,業經本院勘 驗後製有勘驗筆錄(含略圖、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45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三)查系爭土地面積10500.01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 。又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已考量各共有人對外 通行藤山步道及利用系爭土地等需求,而被告對原告上開 方案均無反對表示,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上開方案堪稱 允當,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且兩造無法協議決 定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依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系 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七、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 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 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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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人│應有部分│ 受分配位置 │ 受分配面積 │
│ │ │即訴訟費│ │(平方公尺)│
│ │ │用負擔比│ │ │
│ │ │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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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惠 │8 分之2 │附圖編號E 部分│2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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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水潭│8 分之1 │附圖編號A 部分│1312.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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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添財│8 分之1 │附圖編號B 部分│131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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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讚修│8 分之2 │附圖編號C 部分│2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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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余建良│8 分之2 │附圖編號D 部分│26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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