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張絃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張怡
雯應於林青花遺產範圍內幾付原告新臺幣525,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惟請求之原因事實記載請求被告張怡雯給付
原告新臺幣720,000元。則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數額為何?
若為新臺幣52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730元;
若為新臺幣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820元。
二、若請求金額為新臺幣720,000元,請更正民事起訴狀壹、訴
之聲明部分,並附更正後之民事起訴狀繕本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