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王姝蓉
相 對 人 陳阿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十二萬元後,本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六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六六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 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 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另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 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 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 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 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的財產一 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依法聲請於 聲請人另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 額為60萬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該債權 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 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
,本院認該訴訟屬不能上訴第三審,故至第二審確定之時間 ,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 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估計為3年4個月,並以執行名 義所載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6%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 金20萬元(計算式:600,000×0.06×40/12=12萬)為適當 。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