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黃 新 機
相 對 人 黃郭昔坤
黃宥菘之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
黃 玉 央
黃 吉 田
黃 美 紅
黃 操 隊
黃賴培棻
黃 志 忠
黃 志 宏
黃 志 杉
黃 繁
蕭 黃 票
徐 黃 澄
黃 景 柏
黃 仁 育
黃 銀 杯
黃 巧
黃 陳 色
黃 錦 鎮
黃 碧 桃
張 坤 祈
張 坤 明
張 雅 淳
張 芳 慎
陳 張 幸
張 春 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共有物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369 平方公尺及同段911地號、面積2138.83平方公尺土地,均為 訴外人黃重(民國44年4月9日死亡)之遺產,於107 年1月3 日辦理繼承登記為由兩造公同共有。上開二筆公同共有土地 (下稱系爭共有物),在黃重死亡後,由繼承人黃火璉、黃 榮年、黃火奌等人(均為聲請人之叔公)以人數及應繼分( 潛在持分5分之3)合計過半數同意由黃火璉管理620 地號,
黃火奌管理911地號。黃火璉於62年5月14日死亡後,620 地 號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操隊耕作,黃火奌於88年3 月25日 死亡後,911 地號則由其繼承人黃陳色、黃錦鎮、黃碧桃耕 作。茲相對人依多數決方式口頭約定之前開管理決定,聲請 人並無耕作位置,為顯失公平,聲請人不同意,爰依民法第 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變更系爭共有物之管理為 如附圖及管理位置表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黃操隊、黃志忠、黃志杉、黃景柏、黃仁育、黃錦鎮 、黃碧桃、張坤明(以下合稱黃操隊等8 人)均否認各公同 共有人間有依多數決方式,約定620地號由黃操隊耕作、911 地號由黃陳色、黃錦鎮、黃碧桃耕作之管理決定,並陳稱: 系爭共有物為祖先黃重種植龍眼、荔枝迄今,由全部共有人 耕作,想要收成的人自己去噴農藥管理,其他共有人也可自 行採收食用,並無決定由黃操隊或黃陳色、黃錦鎮、黃碧桃 等少數共有人占用特定部分耕作管理情事等情。相對人黃宥 菘之遺產管理人許崇賓律師則略以: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共 有物管理,係指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利用等行為。如共有 人欲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收益而成立分管契約,須 徵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分管契約之訂定,並非得依民法第 820條第1項以多數決為之。參諸相對人所約定之共有土地管 理均係保留現況供部分共有人依分割前之現況使用,係以占 有之特定部分劃分為可單獨使用、收益權利外,別無其他管 理方式,該決議係針對系爭共有物成立分管契約之性質。惟 分管契約應由全體共有人協議為之,非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以多數決為之。聲請人主張本件分管契約之多數決顯失公 平,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變更,於法不合等詞 。其餘相對人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按98年1 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 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是未經共有人協 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 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同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 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除去妨 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惟為促使共有物有效 利用,98年1 月23日修正之民法物權編,乃仿多數立法例, 將該條項修正為: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 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而所謂共有物之 管理包括共有物之保存、改良及利用。共有人以分管契約約 定各自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者,該分管契約之成 立,固須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但未能成立分管契約時,於
上開規定修正,98年7 月23日施行後,共有人亦得以多數決 為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此項決定對於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 有拘束力,僅不同意之共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俾 免多數決之濫用,且為保護不同意該管理方法之少數共有人 權益,明定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有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同法條第2項、第4項)。是新法修正施行後 ,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管理,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以契約約 定外,亦得以多數決決定,甚至由法院裁定之(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151號判決可供參考)。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為修正前民法第 828條第2項所規定。98年1月23日同法條修正為:(第1項)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 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2項)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 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第3項)公同共有物之處分 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之 同意。故遺產所成立之公同共有物,除由繼承人依民法第11 52條規定,互推一人管理外,在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應 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之,非得依多數決方式為管理之決定 ,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以後,則始可準用民法第820 條規 定,由公同共有人以多數決為公同共有物管理之決定,或由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變更之。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共有物為訴外人黃重之遺產,兩造均為 其繼承人,已於107 年1月3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事實 ,有所提土地登記及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為證,並 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其主張系爭共有物在 黃重死亡後,由繼承人黃火璉、黃榮年、黃火奌等人(均為 聲請人之叔公)以人數及應繼分(潛在持分5分之3)合計過 半數同意由黃火璉管理620地號,黃火奌管理911地號。黃火 璉於62年5月14日死亡後,620地號由其繼承人即相對人黃操 隊耕作,黃火奌於88年3月25日死亡後,911地號則由其繼承 人黃陳色、黃錦鎮、黃碧桃耕作,相對人有口頭依多數決方 式為管理之決定等事實,為相對人黃操隊等8 人所否認,聲 請人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即難遽以採信。況依聲請人 主張,其所稱相對人對於系爭共有物管理之決定,係在被繼 承人黃重死亡後,由繼承人黃火璉、黃榮年、黃火奌等人依 多數決(應繼分合計5分之3)方式為之,於黃火璉、黃火奌 死亡後,其等管理占用部分再分別由黃操隊與黃陳色、黃錦 鎮、黃碧桃繼承之。則聲請人主張之該項「管理決定」,顯 然係成立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以前。惟依前揭說明,民法
物權編修正施行以前,公同共有之遺產,除由全體繼承人互 推一人管理以外,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之。僅由部分繼 承人依多數決方式成立之管理決定,對於不同意之繼承人即 不生拘束效力,更無聲請法院以裁定變更之餘地。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8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變更系爭共 有物之管理為如附圖及管理位置表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