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7年度,147號
CHDV,107,監宣,147,2018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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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監宣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黃淑貞
相 對 人 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就相對人與黃錫吉黃得榮公同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土地,訂立分割協議書面,並由相對人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黃淑鉛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陳報相對人之 財產清冊。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黃錫吉黃得榮之母黃水之遺產, 已辦畢相對人、黃錫吉黃得榮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相對 人長年無法自理生活,自民國101年間起即需雇用外籍看護 工照顧,黃錫吉黃得榮黃水遺命,負擔所需費用,而 黃水生前曾表示,647、650地號土地由黃錫吉單獨取得所 有權,660地號土地由相對人、黃錫吉黃得榮各取得應有 部分3分之1,為此請求准依上開分割方法,由聲請人代理相 對人,與黃錫吉黃得榮訂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以支付相對 人之看護費用。
民法第1100條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 職務」,第110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 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 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 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 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第1103條規定「 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 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 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第1112條規定「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 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 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 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是 成年人之監護人,應遵守上開規定,執行監護職務。其次,民 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 限」,第1176條第1項規定「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是 被繼承人之子女同為繼承時,除拋棄繼承權者外,每人之應繼 分均等。
經查: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336號裁定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 黃淑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業已會同關係人陳 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相對人長年無法自理生活,需支出費 用,雇用外籍看護工照顧;又系爭土地為相對人與黃錫吉黃得榮之母黃水之遺產,已辦畢相對人、黃錫吉黃得榮 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函、勞動部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互核相符。另黃水死亡後,其繼承 人為黃寶愛、關係人、黃淑暖、相對人、黃錫吉黃雅黃淑貞黃得榮,其中黃寶愛、關係人、黃淑暖黃雅黃淑貞已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6年度司繼字第1567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是聲請人請求准其代理相對人分割相對人繼承自黃水之系 爭土地,以支付看護費用,依前開說明,應屬有據。 惟依前開說明,相對人、黃錫吉黃得榮對於黃水之遺產 應繼分,均為3分之1。而聲請人主張之協議分割方法,係將 647、650地號土地由黃錫吉單獨取得所有權,660地號土地 由相對人、黃錫吉黃得榮各取得應有部分3分之1;換言之 ,相對人並未按其應繼分比例,取得647、65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3分之1,形式上顯然不利於相對人。是關於660地號 土地部分,聲請人請求按上開分割方法協議分割,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至647、650地號土地部分,既不利於相對 人,聲請人請求按上開分割方法協議分割,不應准許,爰不 另為駁回之諭知。
民法第1106條之1規定「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 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 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 制。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 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本件為家事 非訟事件,而黃水之繼承人中,如主張相對人不應按其應繼 分比例受分配黃水之遺產,宜另循分割遺產之家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適法途徑解決。又聲請人如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



行監護職務,而損害相對人之利益,法院得依上開規定,改定 適當之監護人,附此敘明。
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政勝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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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