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楊建雄
即債務人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建雄所提更生方案不予認可。
債務人楊建雄自民國107年6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經已申報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全體同意撤回)、第64條(法院裁定認 可更生方案)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 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 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 有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0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5月26日開始更生,嗣由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號 進行更生程序,聲請人最後所提之更生方案(司執消債更卷 231頁,按月每期清償2,000元、分72期,清償總額144,000 元、清償比例2.95%),經通知各債權人是否確答同意,未 能依消債條例第59、60條規定獲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 人過半數,且所代表之債權人逾二分之一之同意,即該更生 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上開案卷可稽。三、本院依聲請人於106年9月22日提出最後修正更生方案(司執 消債更卷231頁)及陳報狀,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薪資收入原 約20,000元,然因罹患輕鬱症、廣泛焦慮症及酒精依賴等, 於106年9月遭資遣後覓職不易,致收入不穩定,無法提出固 定收入履行等情。故債務人既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 固定收入,無能力履行更生方案,不能認其已有盡力清償之 情。至聲請人固提出保證人楊炳南履行更生方案,然未提出 其相關資力證明,無從認保證人有履行之可能。另聲請人陳 稱楊炳南按月領取中老年金給付及國民年金給付共8,700元 ,惟該等社會福利給付乃提供楊炳南基本生活所需(如租金 等負擔),礙難充為履行方案所用。復依前述更生方案條件 亦欠公允,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所提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
四、承前所述,復經函請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表示意見(司執消債更卷272頁),經其等表示無意見、 請求聲請人撤回或本院依職權為之等,依首揭規定,應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