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7年度,28號
CHDV,107,消債更,28,2018062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添露
代理人(法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添露自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添露因積欠債務,前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債務調解未果。聲請人為中度身心障礙 者,現無工作收入,僅靠政府殘障津貼每月4,872元及兩名 兒子每月共6,000元扶養費,每月共10,872元維持生活,名 下僅有土地一筆、汽車2部、存款816元。然其須支出個人必 要生活費約9,609元(含膳食費6,000元、房租1,000元、瓦 斯費650元、電話費85元、交通費300元、健保費374元、日 常生活雜支1,200元),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達707, 861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8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7年2月22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陳報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存摺影本、行車執照、土地登記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且有本院依職 權調取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聲請人之 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僅本金即707,861元,然聲請人之名 下財產僅有共有土地1筆(公告現值143,736元)、汽車2部 (81年出廠、92年出廠)、少許存款,而聲請人年紀已66歲 ,且為中度殘障,除上開財產外別無其他收入,須靠政府扶 助及他人扶養,足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另聲請人主張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有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1份附卷足憑。復查,聲請人 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 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7年6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