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號
原 告 沈宜燦即阡鋼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沈麗如
被 告 采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肆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承攬訴外人建大工業公司 之工程,並於105年6月至106年4月間,將其中鋼筋綁紮工程 分包原告,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507,480元。原 告現已全數完工,然被告僅給付2,442,649元,尚餘1,064, 829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催繳後,被告乃先簽發票面金額 748,583元之支票一紙予原告,原告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 經原告再次催告被告付款,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承 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㈠如主文第 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 、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公司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5至17頁)。被告就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064,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3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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