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林秀貞
顧和家
顧鈞茗
顧明丹
顧金鳳
顧文玉
顧文筆
相 對 人 顧文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顧文錦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908號判決,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71號判決,訴訟費用諭知第一、 二審(除撤回部分外)及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213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全案業已確定。
三、經依職權調卷審查,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①第一審裁判 費新台幣(下同)58,618元、②估價費70,000元、③二審裁 判費50,950元、④鑑價費78,000元,合計支出257,568元,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7,568元,並 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 計之利息,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