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37號聲 請 人 葉萬生 葉春霖相 對 人 葉住東 葉健吉 葉金木 葉政武 葉崇德 葉延斌 葉梅音 葉岳陽 葉景陽 葉伯欽 葉重志 葉振昌 葉乘杭 葉在俊 葉永富 葉火星 葉添安 葉金朝 葉正祥 葉勝寶 葉永輝 葉振明 葉淑芬 葉素琴 葉振德(公示) 葉素珍 葉宜舟 葉宜穎 葉振易 葉振家 李碧蝦 鄭瑋銘 鄭瑋哲 張秀桃(即葉嘉焜之繼承人) 葉律宏(即葉嘉焜之繼承人) 葉律成(即葉嘉焜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8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理由三、費用計算書、附表中之記載,關於相對人「葉柱東」應更正為「葉住東」。 理 由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 參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自明。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