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施麗專
相 對 人 張茂松
吳長翰
吳溪松
吳致穎
吳宜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施麗專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93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767號判決,訴訟費用分擔諭知訴訟費用由兩 造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全 案業已確定。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聲請人施麗專支 出之訴訟費用為①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0,206元、 ②106年8月8日地政規費6,550元、③107年1月25日地政規費 4,150元;相對人吳長翰支出之訴訟費用為4,150元,上開訴 訟費用合計35,056元。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 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除相對人吳長翰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 ,爰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吳長翰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
附表:
┌───┬────┬──────┬──────┐
│共有人│訴訟費用│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
│ │負擔比例│費用額 │之訴訟費用額│
├───┼────┼──────┼──────┤
│施麗專│8分之1 │4,382 │----- │
├───┼────┼──────┼──────┤
│張茂松│8分之1 │4,382 │4,382 │
├───┼────┼──────┼──────┤
│吳長翰│8分之2 │8,764 │4,614 │
├───┼────┼──────┼──────┤
│吳溪松│8分之2 │8,764 │8,764 │
├───┼────┼──────┼──────┤
│吳致穎│8分之1 │4,382 │4,382 │
├───┼────┼──────┼──────┤
│吳宜穎│8分之1 │4,382 │4,38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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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訴訟費用總額新台幣 35,056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