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34號
聲 明 人 張鐘玉連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張續耀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 始時發生效力;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 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先順序繼承人均拋 棄其繼承權時,始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此為民法第1138 條、第1175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易言之,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視為自始非繼承人,而應由 次順序繼承人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繼承,是繼承開始時, 次順序繼承人仍生存者,仍應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不應其嗣後死亡而受影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續耀業於107年2月20日死亡,而聲明 人張鐘玉連係被繼承人之祖母,即法定第四順序繼承人,此 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於 107年2月20日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之第二順序繼承人 ,即被繼承人之母蔡莟尚生存,且查蔡莟並未向本院聲明拋 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 定,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即應由第二順序繼承人蔡莟繼承, 此不因繼承人蔡莟嗣後死亡受影響,後順序之聲明人依法即 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