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628號
聲 明 人 林呈諺
王薰霈
法定代理人 王世鼎
兼法定代理 林宜軒
人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周西濱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3月28日死亡,聲明人自願 拋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周西濱業於107年3月28日死亡,而聲明 人林呈諺、林宜軒係被繼承人之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親等繼承人,聲明人王薰霈為被繼承人之曾孫輩,即直系血 親卑親屬三親等繼承人,此固有聲明人等提出之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可憑。惟查,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周凱豐業依民 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其父周隆轟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 ,且查周凱豐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查 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有繼承順序較先之 周凱豐繼承,其餘親等較遠之聲明人,依法即尚非繼承人。 從而聲明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