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238號
聲 請 人 歐陽鉌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屋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為聲請人所有彰化縣○○鎮○○巷00號 房屋坐落之基地。惟被繼承人死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 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期限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聲請人 即利害關係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云云。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配偶、父母等無一人出現,究竟有無繼承人尚在不明狀 態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繼承開始時,若被繼承人尚有繼承人,即非繼承人 之有無不明。再上開規定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法律上的 利害關係人,如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其他對遺產有身分上或 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需賴遺產管理人以處理身分上或財產 關係者,至於事實上利害關係人則非屬該條所稱之利害關係 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所有彰化縣○○鎮○○巷00號房屋 ,坐落於被繼承人蘇屋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 證明書各1件為證。惟查,經本院分別於民國(下同)107年 2月21日、107年3月22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 證明聲請人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並說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係 為辦理何事項及其法律依據,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有送 達證書2件在卷可憑。聲請人僅稱「前開土地係趙氏魚於21 年5月19日出賣於陳錫滏,嗣於57年7月3日該土地及地上物 又以新臺幣16,000元轉渡予歐陽連壁(即聲請人祖父),祖 父承買此地已三代世居使用至今...。因前人不識字不諳法 令,致現今土地所有權無法繼承、出售、過戶,雖聲請人祖
父已因承買關係居住至今三代,今聲請人願再出價承買該土 地,但因無人知土地所有人蘇尾為人?是否有繼承人?今若 土地不直無法取得產權,聲請人所有坐落該土地上房屋無法 辦理保存登記,無法作有效經濟利用,故為確保聲請人權益 ,狀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以有效利用土地,利於產權清楚,達 經濟最高效益等語」,聲請人未主張其對前開土地或被繼承 人有何法律上權利或請求,僅係陳述「願再出價承買」前開 土地等「事實上利害關係」,揆諸首揭規定,其尚非利害關 係人。再遺產管理人僅係執行民法第1179條第1項所定保存 管理遺產之必要行為,若無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 產管理人並無處分變賣遺產之權限,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以行對遺產管理人為出價購買前開土地之目的,亦無 實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