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繼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賴輝豐
關 係 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東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魏光玄律師為被繼承人楊東明(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民國101年5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楊東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楊東明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一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楊東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楊東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東明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 棄繼承,被繼承人生前任祐杰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業經 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應以全體股 東為清算人,今該公司與聲請人間返還借款訴訟繫屬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325號,為利指定該公司之清 算人進行訴訟,檢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狀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 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 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 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此為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明定。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北院隆民山105年度
訴字第5325號函、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第10650995000 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 856號拋棄繼承卷宗,經核無訛,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從而,本件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其依民法第1138條所定 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限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即債權人身份聲請為被 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依法應屬有據,本件自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又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 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或對 遺產管理事務有專業能力者為優先選任。查聲請人為清償借 款及指定清算人業已提起訴訟,並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是 自應由具法律專業能力者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宜,俾利後續程 序之進行。經本院函請彰化律師公會推薦願擔任本件遺產管 理人之律師,業經該會推薦魏光玄律師擔任,此有彰化律師 公會函1件在卷可考。而以魏光玄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法 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並有多年執業經驗,卷內亦無其與遺產 事務有利害關係等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應不致有 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起見, 本院認以選任魏光玄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故依法選任之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 示。
四、另依民法1179、1180條、家事事件法第140條,遺產管理人 有下列職務及義務:一、編製遺產清冊。二、為保存遺產必 要之處置。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 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 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四、清償債權或 交付遺贈物。五、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 遺產之移交。前項第一款所定之遺產清冊,管理人應於就職 後三個月內編製之;第四款所定債權之清償,應先於遺贈物 之交付,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管理人經親屬會 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遺產管理人,因親屬會議,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之請求,應報告或說明遺產之狀況。 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於職務執行完畢後,應向法院陳報處 理遺產之狀況並提出有關文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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