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吳梅玉
相 對 人 許光輝
關 係 人 陳俊吉兼陳聰禮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洪美珠即陳聰禮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陳宏億即陳聰禮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陳勁安即陳聰禮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陳芷涵即陳聰禮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陳信銓即陳聰禮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陳萬來即陳聰禮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陳富美即陳聰禮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陳富櫻即陳聰禮之繼承人
關 係 人 陳錦雲即陳聰禮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聰禮(民國95年11月10日歿 )於95年8月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 幣(下同)4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本人及 關係人陳俊吉對聲請人前手李雅玲債務之清償,嗣被繼承人 陳聰禮與關係人陳俊吉於95年8月2日向聲請人前手借款40萬 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並於同日簽發同額 、到期日96年8月1日之本票1紙,嗣聲請人前手於96年2月8 日將上開抵押債權移轉並登記予聲請人吳梅玉,而前揭債務 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另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復於96年11月 16日出售予相對人許光輝並經登記在案,而抵押之不動產雖 已移轉予相對人,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但書之 規定,本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移轉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二、本件於107年5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10日內就本件 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據關係人陳俊吉具狀陳述略以: 本件借貸本金僅為30萬元,非聲請人所述之40萬元,且雙方 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亦過高,對債務人有失公允等語。另據 相對人許光輝具狀陳述略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設定之抵 押權係擔保李雅玲之借款,非擔保聲請人所為之借款,依抵 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無效,自無嗣後讓與系爭抵押 權之情形,縱認聲請人得以實行抵押權,其債權金額應為33
5,980元等語。
三、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 途徑以謀解決。
四、經查,本件依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移轉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形式上審 查,堪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確有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以擔保關係人陳俊吉等對聲請人所負票據債務 之清償,且關係人對聲請人負有票款抵押債務,已屆期未獲 清償。至於關係人陳俊吉主張與聲請人間之債權數額有所出 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無效,均實屬對於實體事項之爭 執,依前揭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從而,本件 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 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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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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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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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埤頭鄉 │崙子 │崙子 │48 │田│00 │08 │73.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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