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28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楊永彬
楊郭淑真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楊永彬、楊郭淑真因聲請人葉淑滿聲請停
止親權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106年度家救字第79號),於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
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楊永彬、楊郭淑宜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 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 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 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家事 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均有明文。又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 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本件聲請人葉淑滿聲請停止相對人楊永彬、楊郭淑真親權事 件(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因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以106年度家救字第79號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 停止親權事件,業經本院裁定程序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並 已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 揭法條,本件暫免之程序費用,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後,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人即相對人徵收之。 再查本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之聲請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本件因訴訟救助暫免之裁判 費用為1,000元,自應由受裁定人即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裁 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