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425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張贏之即張秀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拾捌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及
其中新臺幣玖萬柒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一百零七
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參佰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
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賠償督促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贏之即張秀珠於民國91年10月2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
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
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
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
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
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8月30日止共消費簽帳
97,365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
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
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