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50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胡玫芳
債 務 人 胡正男
債 務 人 楊素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七年五月三十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
五月三十一日(轉催收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
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胡玫芳於就讀國立澎湖科技大學時,為就學需
要,邀同債務人胡正男、楊素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
人訂借就學期間借款利息由政府教育主管機關編列預算
負擔,自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其借款利息由借
用人自行負擔之就學貸款,並簽訂借據1紙,借款金額
共168,174元。債務人依約定應自民國105年7月1日起,
應自行負擔借款利息,並自民國105年8月1日起應按月
攤還本息。詎料債務人自民國107年2月1日起即未依約
定繳付本息,依借據債權保全條款之約定,債務人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債權人事先
通知或催告,債權人即視為全部到期,現尚欠本金新臺
幣158,158元(利息、違約金另計),屢催未獲置理。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金額之金錢債務,而債務人胡玫芳
現居上開地址,係在鈞院管轄區域內。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
等發給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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