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施祖賢即施耀輝之繼承人
施湘綺即施耀輝之繼承人
施湘婷即施耀輝之繼承人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劉燕雯即施耀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異議人與債權人即相對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
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
司促字第37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查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0日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 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107年6月1日送達,異議人 於107年6月8日即具狀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及 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送請 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因為劉燕雯及施祖賢有身心障礙,對於 法院的公文無法有效地做應變處理,而另外兩位為學生,對 此公文無法做及時處置,導致超過時間未處理,請事務官重 新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 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 後十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164 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726號支付命令於10 7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並於同月28日已告確定,異議人遲 至同月29日始對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依 法予以駁回,自有理由。異議人雖以「劉燕雯與施祖賢有身 心障礙,對法院公文無法有效地做應變處理,施湘綺與施湘 婷則為學生,對公文無法做及時處置」等語置辯,然就異議 人所陳遲誤不變期間之原因,難認得與不可抗力或其他相類 事由等同視之,而達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程度,與民事訴訟 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不符,異議人自應承擔遲誤法定期間之
不利益,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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